(2017)内0702民初15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枣庄高新区腾达矿山机械厂与山东能源呼伦贝尔能源化工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枣庄高新区腾达矿山机械厂,山东能源呼伦贝尔能源化工装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702民初1525号原告:枣庄高新区腾达矿山机械厂,住所地枣庄市。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某,男,1984年1月6日出生,汉族,枣庄高新区腾达矿山机械厂员工,住山东省金乡县。被告:山东能源呼伦贝尔能源化工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原告枣庄高新区腾达矿山机械厂诉被告山东能源呼伦贝尔能源化工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原告枣庄高新区腾达矿山机械厂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枣庄高新区腾达矿山机械厂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吴善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庄 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