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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11民初62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诉昆明晓安拆迁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昆明晓安拆迁经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111民初6269号原告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信息产业基地春漫大道12号。法定代表人孟光寿,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熊斌、张海涛,云南微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昆明晓安拆迁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点睛苑小区B幢1-8号。法定代表人李留存,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晓妹,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陈兴华,男,1983年6月25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昆明晓安拆迁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交付原告购买的“别样幸福城”项目5号地块第3幢第1-2层5号房并为原告办理前述房屋的房产证和土地证,办证所产生的一切税费由被告承担;2、判决被告承担逾期办证违约金(以已付购房款总额141,2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上浮50%即7.275%计算,自2015年7月26日计算至实际办证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4月30日为7,961.03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为: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2月25日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别样幸福城”项目5号地块第3幢第1-2层5号房,房屋按套计价,购房款总价款人民币141,200元,房屋参考套内建筑面积为27.71平方米,付款方式为完成合同登记备案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款,办证时间为2015年7月26日前。被告为原告办理前述商铺的合同登记备案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一次性支付了全额购房款。原告为防止被告无法按期交房导致原告遭受损失,于2014年12月26日与被告签订《商品房购销补充协议》,约定若被告未能于2015年7月19日之前将验收合格、符合约定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依法办理房产证和土地证并移交相关资料,则原告可以选择解除合同,要求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并支付资金占用费,若自双方签署正式《商品房购销合同》并办理备案登记之日起满七个月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即2015年7月31日前,被告若不能退还原告全部购房款,则被告必须无条件将原告所购商品房所有权证办妥移交给原告,办证产生的全部税费由被告承担。但被告未能于2015年7月19日前将验收合格、符合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至今仍未交房,也未为原告办理房产证和土地证,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被告昆明晓安拆迁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实际系借贷关系,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只是借贷的担保环节,请求法院确认相应合同无效并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查,原告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与被告昆明晓安拆迁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共计47份,分别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别样幸福城”项目3号地块、5号地块商铺共计47套,房款均按套计价,47套房屋价款合计3,000万元。相应合同均约定交房时间为2015年7月26日,迟延交房超过30天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按已付款的15.4%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退还原告已付款,并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7月26日前办理完毕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交易所涉及的契税、印花税、产权登记税费等一切相关费用均由被告承担。所签订的47份合同于当月备案。2014年12月26日,原告转账交付被告款项3,000万元(相应电汇凭证记载款项用途为购房款)。此外,原、被告于2014年12月26日签订了一份《商品房购销补充协议》,其中约定“(一)乙方(即本案原告)一次性向甲方支付¥30,000,000.00元(大写人民币叁仟万元整)用于购买甲方(即本案被告)开发的位于巫家坝机场西侧昆明市官渡区上苜蓿村‘城中村’改造项目(别样幸福城)47套商品房(建筑面积合计6023.77m2)……(二)自甲乙双方签署正式《商品房购销合同》并办理备案登记之日起七个月内,若甲方未能于2015年7月19日之前将建设单位组织验收合格,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给乙方,依照法律规章程序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并移交相应资料,则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双方签署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并在3个工作日内退还乙方已经支付给甲方的47套房屋购买款项,合计金额人民币叁仟万元(小写:¥30,000,000.00元),并支付一定的资金占用费,具体金额双方另行协商;(三)若甲方于2015年7月19日前未能向乙方交付房屋,甲方按照上述条款退还全部购房款项和支付资金占用费后,乙方必须无条件同意解除上述《商品房购销合同》,并且配合甲方撤销双方签署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备案登记,撤销合同备案登记的手续由甲方负责办理,相关税费全部由甲方承担,解除《商品房购销合同》后甲方才可将商品房另行销售;(四)自双方签署正式《商品房购销合同》并办理备案登记之日起满七个月后的五个工作内,甲方若不能退还乙方全部购房款,则甲方必须无条件将乙方所购房屋所有权证办妥并移交给乙方,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所产生的一切税费由甲方承担……”另,被告于2015年7月29日转款800万元至原告账户(银行交易回单记载用途为退房款)。现原告据上述47份《商品房购销合同》之一提起本案诉讼,提出要求被告履行相应合同的相关诉请。综合上述合同约定及双方之间款项往来情况,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的相关约定内容,显著异于普通预售商品房买卖交易情形。其中所约定交易标的物为商铺,但均价在5,000元左右,明显低于本地房地产市场行情;对交房期限和产权登记时限作出相同约定,异于预售商品房交易的一般流程;在逾期交房违约金的约定上,结合相关期限约定,相当于月息2分,倾向于资金占用利息的计算方法;对房屋交易税费的承担上,亦与正常交易情形相悖。而就整体交易往来而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相关意思表示,更在“购房”和“退款”之间游弋。其后被告于2015年7月29日的转款行为,亦进一步反映了双方“房屋买卖意思表示”的不合理性。综合上述情形,不足以认定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预售商品房买卖,可合理推定双方交易的本意或实质为资金使用,即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的目的在于设定担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本院据此规定向原告进行释明可变更诉讼请求,但原告拒绝明确其意思表示,可视为其坚持按商品房销售合同关系主张诉请,拒绝变更。基此,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283元,退还原告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涛代理审判员  张卢利代理审判员  和 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陶 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