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2民终17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1769支团结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孙杰慧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支团结,孙杰慧,丁叶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民终17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中山路58号。负责人:尤力人,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支团结,男,1977年7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学文,宜兴市大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杰慧,女,1978年8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叶霞,女,1971年2月2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无锡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支团结、孙杰慧、丁叶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6)苏0282民初8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无锡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孙杰慧并非丁叶霞指定的驾驶人,按照保险条款应增加10%的免赔率。丁叶霞在投保时指定驾驶人为本人,上诉人已经将保险单和保险条款交付给丁叶霞,且关于非指定驾驶人使用被保险车辆增加免赔率10%的条款已经进行加黑提示,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且指定驾驶人的保费相对较低,丁叶霞在缴纳保费时烨应当知道自己投保的保险类别。2、孙杰慧不应当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永进驾驶无号码小型客车,没有投保车险,没有定期年检,危险系数较高,张永进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3、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上诉人不应该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要求在医疗费中扣除10%的费用。4、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没有事实依据。支团结提供了工作单位的证明及单位为其投保的团体人身保险单证明其长期居住在宜兴,但支团结并未能提供租房协议、村委证明、暂住证等有效证据,一审认定支团结的上述两项费用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缺乏依据。5、一审法院对支团结的伤残等级系数计算错误。支团结的损伤构成一个八级和两个十级,伤残等级系数应确定为32%,一审法院确定为34%,增加了上诉人的赔偿责任。6、一审法院认定支团结的误工费21270元没有依据。支团结仅提供了工作证明,未提供工资表、银行流水来佐证,一审认定的误工费标准已经超过了纳税标准,但支团结却未提供纳税凭证。7、上诉人不应该承担一审诉讼费。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上诉人不应赔偿诉讼费。支团结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孙杰慧、丁叶霞未作答辩。支团结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本起事故造成其的损失:1、医疗费46394.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8元、营养费1080元、残疾赔偿金25277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7000元、误工费25000元、护理费3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3082元、交通费600元,合计470361.04元,该款由人保无锡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余款350361.04元由丁叶霞、孙杰慧承担,该款由人保无锡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9日,孙杰慧驾驶苏B×××××小型客车与张永进驾驶的无号牌小型客车相撞,后在移动过程中撞到赖纪乐驾驶的苏B×××××小客车上,造成张永进及无号牌客车上的乘员的支团结与曹贵僧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孙杰慧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苏B×××××小型客车车主为丁叶霞,丁叶霞为该车在人保无锡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支团结住院治疗45天。2016年9月19日,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为:支团结12肋以上骨折评定为八级伤残,右上睑畸形(致右眼睑闭合不全)评定为十级伤残,面部遗留线条状瘢痕10.0cm以上(未达20cm)评定为十级伤残;其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为宜。审理中,支团结为证明其损失,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支团结为主张医疗费,向法院提供了宜兴市人民医院病历资料、用药清单及金额为46394.64元的医疗费发票,人保无锡分公司对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要求扣除医疗费总金额15%的非医保用药。法院责令人保无锡分公司在庭审后七日内向法院提供投保告知单、非医保用药清单、替代用药清单,逾期人保无锡分公司未向法院提供。2、支团结为主张其伤残项目适用城镇标准赔偿及误工费损失,向法院提供了(1)由宜兴市宜城玉龙五金店与宜兴市宜城街道君诚装璜材料店联合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上载明:宜兴市宜城玉龙五金店与宜兴市宜城街道君诚装璜材料店分别系裴科明、蒋水君夫妻俩开办,日常经营及经营收入都不分家,俩店的雇工工作范围也不区分,报酬、保险也不区分,支团结、曹贵僧系我们夫妻俩雇用,支团结的月工资为5000元、曹贵僧的月工资为3000元,自俩人交通事故受伤后工资停发。(2)宜兴市宜城玉龙五金店与宜兴市宜城街道君诚装璜材料店营业执照各一份,其中宜兴市宜城玉龙五金店经营范围为五金、室内外装饰装璜材料、电工器材、灯具、玻璃的零售。宜兴市宜城街道君诚装璜材料店经营范围为建筑装璜材料、门零售。(3)经营者裴科明、蒋水君身份证及户口本各一份、户口本载明双方系夫妻关系。(4)宜兴市宜城街道君诚装璜材料店为支团结购买的投保期从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12月24日的团体人身保险保险单一份,保单号码为GP10102002719752。人保无锡分公司质证后对支团结的工资标准不认可,对其余证据无异议,对支团结在宜兴形成经常居住地的证据,要求提供公安机关的证明材料,且残疾赔偿金的赔偿系数只认可32%。3、支团结为证明其被抚养人情况,向法院提供了(1)由亳州市谯城区汤陵街道办事处及亳州市谯城区汤陵街道办事处望汤阁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6年5月30日联合出具的证明一份,上载明:兹证明本辖区居民支先锋身份证号、董传英身份证号342126195312060021夫妻双方共生育二个孩子,大儿子支团结,身份证号,二儿子支团利,身份证号,二个儿子都无职业全家系失地农民,支先锋董传英夫妻二人无劳动能力,平时生活靠两个儿子抚养,家庭生活比较困难,情况属实。(2)支先锋、董传英、支团利身份信息各一份。人保无锡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只认可被抚养人生活费标准按农村标准赔偿。4、支团结为证明其误工损失,向法院提供了宜兴市宜城玉龙五金店的营业执照副本及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并向法院陈述称其在裴科明、蒋水君开办的装璜店内从事玻璃安装。人保无锡分公司认为支团结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清单、工资支付的银行流水,其认可按照江苏省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5、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人保无锡分公司认可16000元。另人保无锡分公司认为被保险车辆指定驾驶员为丁叶霞,事发时驾驶员为孙杰慧,故按照第三者责任险条款,在三者险保险赔偿金额范围内要求扣除10%的免赔率,且要求追加无责车方承担无责赔付责任,法院责令其在庭审后七日内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司逾期未向法院提供。上述事实,有支团结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情况说明、营业执照、身份证明、团体人身保险单、证明、门诊病历资料、出入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丁叶霞为其所有的苏B×××××小型客车在人保无锡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驾驶人孙杰慧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人保无锡分公司抗辩称丁叶霞投保商业三者险时指定驾驶员为丁叶霞,而本案事故发生时驾驶员为孙杰慧,要求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扣除10%的免赔率,但其未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人保无锡分公司在审理中要求追加赖纪乐驾驶的苏B×××××小客车承保的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承担无责赔偿责任,法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时,系孙杰慧驾驶苏B×××××小型客车与张永进驾驶的无号牌小型客车相撞,致无号牌小型客车上乘员支团结受伤,后在移动过程中撞到赖纪乐驾驶的苏B×××××小客车上,而支团结乘坐的无号牌小型客车并未和赖纪乐驾驶的苏B×××××小客车发生碰撞,且支团结的受伤时间发生在苏B×××××小型客车与苏B×××××小客车碰撞之前,支团结的受伤与苏B×××××小型客车与苏B×××××小客车碰撞无因果关系。故对人保无锡分公司要求追加苏B×××××小客车承保的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承担无责赔偿责任的抗辩,不予采纳。故法院确定支团结的损失首先由人保无锡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丁叶霞承担,该款由人保无锡分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对于本案损失的确定,公民生命健康权及财产不受侵犯,受害人身体遭受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的,赔偿义务人均应当予以赔偿。具体的赔偿数额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予以确定。关于本案的赔偿项目:1、关于医疗费,法院根据支团结提供的病历资料及医疗费发票,依法确定为46394.64元。人保无锡分公司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因其未在法院规定的时间内向法院提供投保告知单、非医保用药清单、替代用药清单,故对人保无锡分公司的这一抗辩意见,不予采纳。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支团结住院45天,本地标准为18元/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10元。3、关于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支团结的营养期为60天,本地标准为18元/天,故其营养费为1080元。4、关于护理费,本地护理费标准为60元/天,根据鉴定意见,支团结的护理期为60日,故其护理费为3600元。5、关于残疾赔偿金,法院根据宜兴市宜城街道君诚装璜材料店为支团结购买的团体人身保险保险单,结合宜兴市宜城玉龙五金店与宜兴市宜城街道君诚装璜材料店出具的证明及该两个店业主的关系,可以确认支团结受雇于裴科明、蒋水君夫妻俩,在其开办的装璜店打工。故法院确认支团结在宜兴形成经常居住地,其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支团结1977年7月20日生,应赔偿20年,根据鉴定意见,支团结构成八级、十级、十级伤残,故其残疾赔偿金为37173×20×34%=252776.4元。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经法院核算,支团结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23082元未超法定标准,予以支持。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纳入残疾赔偿金,不再单独列出,故其残疾赔偿金为375858.4元。6、关于误工费,法院根据支团结提供的证据,结合支团结的团体人身保险保险单,可以确认支团结从事装饰装璜工作,宜按建筑装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51756元/年计算其误工损失。根据鉴定意见,支团结的误工期为150天,故其误工费为21270元。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依法确定为17000元。8、关于交通费,法院酌情确定为600元。综上,法院确认支团结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466613.04元。该款由人保无锡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120000元,余款346613.04元由丁叶霞承担,该款由人保无锡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人保无锡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支团结466613.04元。二、驳回支团结对孙杰慧、丁叶霞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支团结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首先,本案中,人保无锡分公司上诉认为丁海霞在其向投保时曾指定驾驶人为本人,而孙杰慧并非指定驾驶人,故应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增加免赔率10%。但是,人保无锡分公司并未提供投保单、保险条款等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于保险公司的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次,一审法院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杰慧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据充分。张永进驾驶的小型客车虽无号牌,但与本案事故的发生并无直接因果关系,人保无锡分公司也未举证证明该车辆存在安全隐患且与本次事故有因果关系,故对于人保无锡分公司关于张永进应在本案中承担一定赔偿责任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再次,人保无锡分公司并未支团结医疗费用中所含非医保用药具体构成、金额及其与医保范围内可替代用药之间的差额,故对于人保无锡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四,支团结已经提供了工作单位的证明、工作单位为其投保的团体人身保险单,这些证据已经可以证明支团结事发前在宜兴已经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故本案所涉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人保无锡分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支团结长期居住在宜兴,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对于人保无锡分公司的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五,根据支团结提供的工作证明,可以证明支团结事发前从事装饰装潢工作,一审法院按照该行业的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支团结的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第六,支团结构成八级、十级、十级伤残,一审法院确定支团结残疾赔偿金的系数为34%,并无不当。诉讼费用虽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但基于保险公司与投保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公司应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保险公司未能及时履行赔偿义务,产生了诉讼费用,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故保险公司应当负担诉讼费用。综上,人保无锡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52元,由上诉人人保无锡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 伟审判员 潘晓峰审判员 李 飒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冬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