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21民初8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荆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荆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1民初816号原告:马某某,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某,男,汉族,农民。被告:荆某,女,汉族,农民。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荆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00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10月24日起按照借款额的2%计至归还之日)。事实及理由:2014年9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元,约定期限至2014年10月24日,逾期未还每天按照借款额的2%支付违约金,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后原告急需用款,多次向被告索款,但二被告一直在外不归,拒不归还。无奈诉至法院。被告未答辩,未出庭。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所举证据为: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借据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违约金约定情况。被告未举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4日,被告以做生意用款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元,约定2014年10月24日前还款,逾期未还每天按照借款额的2%支付违约金,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后原告急需用款,多次向被告索款,被告一直在外不归,未予归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荆某以做生意用款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已经履行了自己的出借义务,被告亦应履行应尽义务,偿还原告借款。因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还款,已经构成违约,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0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的日2%违约金,已经明显超出年利率24%的标准,故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荆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3000元,并支付违约金(按照借款额3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2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丰收审 判 员 谢海涛人民陪审员 薛伟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焦宪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