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627民初3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李全收与李保申、尹盼奇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27民初318号原告:李全收,男,195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润润,河北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保申,男,196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县。被告:尹盼奇,男,1971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县。原告李全收与被告李保申、尹盼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全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润润、被告李保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盼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全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741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原告到二被告承接工地务工,2016年2月6日,被告对拖欠原告的工资1,741元出具“欠条”,经原告催要,被告推托给付,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保申辩称:2013年原告和我到山东临邑县高速公路工地施工,当时的包工头是本案另一被告尹盼奇,我不是合伙人,只是受包工头委托和石志乐一起在工地现场带班,负责给各个工人记工的工人,我只是作为带班的领取带班工资,且被告尹盼奇至今拖欠我60,000余元的工资。2013年5月25日我出具的条子只是证明原告干了多少活,该得多少钱,并非欠条。2015年2月17日我在尹盼奇家中给付原告工资只是经手人,并非应付款人,且2016年2月6日原告支款时是经另一带班人石志乐之手付款,我不在场也不知情。我不是原告工资的欠款人,原告不应向我主张权利,列我为被告不适格,属于诉讼主体错误,工资应由尹盼奇给付,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尹盼奇未作书面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李全收提交的证据如下:证据1.工资欠条(收料单)一张,该收料单正面内容为:“李全收,2013年5月25日,骨架148.41m3、款14841元,车费款300元,(合计)15141元,支款7000元,欠8141元,捌仟壹佰肆拾壹元,李保申(签名)”;反面左侧内容为“余欠1941元,2015年2月17日,李(签字)”,反面右侧内容为“支200,欠1741,2016.2.6日”。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1,741元。被告李保申对此证据证实内容无异议,提出收料单正面和反面左侧内容是其所写,反面右侧内容不是其所写,该收料单只是证明原告干了多少活,该得多少钱的质证意见。证据2.未出庭证人李振维、王建坡书面证言二份。主要内容为:其和刘红军、李全收、李建忠、李顺兴等人在山东临邑县给李保申和尹盼奇二人一起承包的工地干活。拟证明:二被告是合伙关系。对此证人证言被告李保申提出了不属实,不认可的质证意见。证据3.出庭证人甄庆祥证言一份。主要内容为:2013年春天,其在山东临邑县铁路给尹盼奇和李保申干活,李保申给他们发零花钱,在工地上什么事都管,但弄不清李保申是不是合伙人。拟证明:二被告是合伙关系。对此证言被告李保申提出其是在工地带班,给他们发零花钱属实的质证意见。被告李保申、尹盼奇未提交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尹盼奇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能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李保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提出不属实、不认可的质证意见,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质证,不能确定其真实性,故对该证据证明内容不予采信;证据3证人开始说其给尹盼奇和李保申干活,后又说弄不清楚李保申是不是合伙人,其证言前后矛盾,且被告李保申不认可其与尹盼奇是合伙关系,故对该证言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原告到被告尹盼奇承包的山东临邑县高速公路施工工地提供劳务,做骨架工作,被告李保申在施工工地现场带班,负责现场施工、给工人记工。工程完工后,被告李保申于2013年5月25日在给原告出具的收料单上写明原告的施工量(略)、价款15,141元、支款7,000元和尚欠款8,141元。2015年2月17日,在被告尹盼奇家由被告李保申经手给付所欠原告工资6,200元,余欠1,941元。2016年2月6日,被告尹盼奇给原告打电话让其到上庄××另一带班人石志乐家,由石志乐经手给付所欠原告工资200元,余欠1,741元。所欠原告工资1,741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报酬。原告在被告尹盼奇承包的施工工地提供劳务,被告尹盼奇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尹盼奇给付所欠工资1,74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被告李保申与被告尹盼奇为合伙关系,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保申与被告尹盼奇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盼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全收工资人民币1,741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李保申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尹盼奇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金      斗审 判 员 董      永      杰人民陪审员 杨增跃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薛      风      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