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4民初8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原告钟直辰与被告洪雅县鑫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直辰,洪雅县鑫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4民初84号之一原告:钟直辰,男,198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苟鸿凌,成都市武侯区律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洪雅县鑫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洪雅县洪川镇。法定代表人:李波。原告钟直辰与被告洪雅县鑫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原告钟直辰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交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钟直辰撤回起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晓华审 判 员 李 迪人民陪审员 林益贵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沈晓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