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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03执35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童雨与淮安锦川服饰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童雨,淮安锦川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03执3537号申请执行人:童雨,女,1993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被执行人:淮安锦川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淮区经济开发区全民创业园厂房3号。法定代表人:蔡志刚,该公司总经理。申请人童雨与被执行人淮安锦川服饰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社会保险争议纠纷一案,淮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淮劳人仲案字〔2016〕第188号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裁决,淮安锦川服饰有限公司在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童雨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2016年10月1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2016年11月2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因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依法予以查找未果;通过网络查询系统和调查等方式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没有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认为,本案中被执行人应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但义务的履行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报告财产。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该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亚琳审判员  陈爱明审判员  陈国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 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