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民初22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九江市广安建设工程公司与黄梅恒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仙桃恒世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九江市广安建设工程公司,黄梅恒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仙桃恒世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4民初224号之一原告:九江市广安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0159306386H。法定代表人:周建钢,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应光华,九江市浔阳区甘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梅恒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梅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7568301121W。法定代表人:吴超,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被告:仙桃恒世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仙桃市西流河镇建设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429004000085218。法定代表人:胡昌霖,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九江市广安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广安公司)与被告黄梅恒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梅恒世公司)、仙桃恒世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仙桃恒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原告广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黄梅恒世公司支付湖北省黄梅县小池镇镇政府西侧帝景豪庭一期B#、D#楼工程款10265050.45元,并支付约定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自2016年8月2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11月1日、以月利率2%的标准的利息为615903.03元);2、判令黄梅恒世公司支付湖北省黄梅县小池镇镇政府西侧帝景豪庭二期G#楼按合同约定应支付的工程款5860000元,并支付约定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自2016年10月29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11月29日、以月利率3%的标准的利息为175800元);3、判令黄梅恒世公司支付湖北省黄梅县小池镇镇政府西侧帝景豪庭二期G#楼工程停工损失1254000元;4、判令黄梅恒世公司返还广安公司已支付的湖北省黄梅县小池镇镇政府西侧帝景豪庭二期G#、F#楼保证金2500000元,并承担自2014年10月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至该款还清之日止(自2014年10月4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11月4日、以月利率2%的标准的利息为1300000元);5、判令仙桃恒世公司对第1-4项款项承担连带责任;6、判令上述工程款广安公司优先受偿;7、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用由黄梅恒世公司和仙桃恒世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广安公司与黄梅恒世公司于2012年7月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广安公司承建黄梅恒世公司帝景豪庭一期B#、D#楼的土建、安装工程(消防、通风、电梯、等专业分包工程除外)、公共部位精装修,总价款共计30000000元。2016年3月21日,广安公司与黄梅恒世公司签订情况说明,合同经结算总价款共计28500000元。后于2016年4月22日经对账结算,尚欠10248052.65元及配套管理费254582元,双方约定支付工程款时间为2016年8月1日,并约定超出期限,未能付清,黄梅恒世公司承担累计付款后余欠款每月2%财务成本。2014年7月,广安公司与黄梅恒世公司再次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广安公司承建黄梅恒世公司帝景豪庭二期F#、G#楼的土建、安装工程(消防、通风、电梯、等专业分包工程除外),合同价款按进度节点支付,预付款按1000元/平方米预结,并约定保证金2500000元。广安公司分别于2014年5月20日和同年7月3日优先支付保证金1500000元和1000000元。2015年10月11日,广安公司完成G#楼8层顶9层面后,黄梅恒世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造成广安公司停工损失1254000元。后经小池滨江开发区住建局调解,同意复工。2016年8月29日,广安公司完成G#楼11层主体,并要求黄梅恒世公司支付工程款,其未支付。2015年12月13日,仙桃恒世公司对黄梅恒世公司的欠款作出担保,自愿承担连带责任。后经广安公司多次催讨B#、D#、G#楼的工程款无果。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发生争议时向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约定,广安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黄梅恒世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1、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不动产纠纷,适用专属管辖的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的不动产所在地为湖北省黄梅县,故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2、适用专属管辖不允许当事人合意进行变通,本案双方约定管辖,因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而无效。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不动产纠纷,依法应按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的不动产所在地为湖北省黄梅县,故本案依法应由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管辖。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广安公司与黄梅恒世公司虽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时向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因该约定违反专属管辖的法律规定,故双方之间协议管辖的约定无效,黄梅恒世公司的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三十四条及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黄梅恒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欣代理审判员 黄 丽 丽代理审判员 欧阳中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 员代 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