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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26民初5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5-02

案件名称

王秀兰与通拉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巴尔虎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兰,通拉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26民初563号原告:王秀兰,女,1956年7月1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通拉嘎,女,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告王秀兰与被告通拉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拉嘎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秀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通拉嘎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9月2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期间的利息;2.要求被告通拉嘎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6日被告通拉嘎因急需用钱向原告王秀兰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此款于2015年9月1日前偿还25000元;于2016年9月1日前偿还剩余25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通拉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现原告王秀兰要求被告通拉嘎偿还借款50000元及��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9月2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期间的利息。被告通拉嘎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6日被告通拉嘎向原告王秀兰借款50000元,并签写了一份借据,双方约定此款于2015年9月1日前偿还25000元;于2016年9月1日前偿还剩余25000元,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通拉嘎至今未支付借款本金。原告王秀兰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借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通拉嘎从原告王秀兰借款50000元的事实。原告王秀兰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通拉嘎借款事实,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并予以��信。被告通拉嘎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王秀兰与被告通拉嘎签写借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据真实,合法有效。被告通拉嘎向原告王秀兰借款50000元的事实客观存在,被告通拉嘎应偿还原告王秀兰借款50000元,故本院支持原告王秀兰要求被告通拉嘎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虽没有书面利息约定,但有明确的还款日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规定,被告通拉嘎应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9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故本院支持原告王秀兰要求被告通拉嘎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9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期间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通拉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秀兰借款5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9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期间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通拉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萨其 如拉人民陪审员 朱兰格日乐人民陪审员 朝 乐 门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纪 爽 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