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81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彭才银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才银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81刑初12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才银,男,1967年3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武冈市,汉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武冈市公安局取保候审,5月26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7]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才银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邓冬梅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肖友军、阳兴利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郭叶秋担任记录。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桂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才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彭才银与曹某早有矛盾。2016年以来,彭才银老屋前的村道上设置障碍物,阻止曹某等曹姓村民通过,多次调解未果。2017年3月27日,彭才银设置障碍物阻止曹某的堂兄曹某1雇请的车辆通过,用铁钉将一辆农用车的轮胎刺破。次日7时许,彭才银在老屋前辱骂,曹某1对骂,曹某1持铁铲殴打彭才银头部,彭才银持木棒殴打曹某1左臂、左背部,造成曹某1左侧第4-6前肋及左侧第6-8后肋骨折,左肺挫伤。经鉴定,曹某1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2017年4月7日,彭才银在亲友的陪同下向武冈市公安局投案自首。案发后,彭才银主动赔偿了曹某1经济损失30000元,取得了曹某1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才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确认证明效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户籍资料,证人彭某、彭某1、曹某的证言,被害人曹某1的陈述,被告人彭才银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才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彭才银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彭才银自愿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彭才银犯罪情节较轻,犯罪后有悔罪表现,且有良好的社区矫正环境,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才银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冬梅人民陪审员 肖友军人民陪审员 阳兴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郭叶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