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1224民初5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原告湖北省通山县金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曹细高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省通山县金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曹细高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1224民初536号原告:湖北省通山县金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通山县月亮湾金龙大厦四楼。法定代表人:王子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程,湖北省通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曹细高,男,198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北省通山县金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曹细高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湖北省通山县金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依法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7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李德昭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臻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