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民初610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李桂荣与韩俊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桂荣,韩俊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61026号原告:李桂荣,女,197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山东省肥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英,天津金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俊生,男,196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7603368348。主要负责人:黄玉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晓冬,天津理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解放中路大礼拜寺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601194816M。主要负责人:刘凤利,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达,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军,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桂荣与被告韩俊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新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桂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晓冬、被告人保新华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俊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桂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告损失的医疗费23838.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住宿费135元、护理费2164元、误工费6492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500元、车损55900元、施救费500元,共计95129.48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及被告人保新华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韩俊生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2日16时40分许,赵向前驾驶鲁J×××××号“雪弗兰”牌小型轿车,沿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津歧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60公里处时,由右侧超越同向行驶韩俊生驾驶的冀J×××××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号“邢牛”牌重型罐式半挂列车时,该车左侧后部与冀J×××××号/冀J×××××号重型罐式半挂列车前部右侧接触,鲁J×××××号小型轿车向逆时针方向旋转,进入对行机动车道,右侧前部与相向行驶张中胜驾驶的冀J×××××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号“奋进”牌重型普通半挂列车前部左侧接触,车体左侧又与同向行驶的冀J×××××号/冀J×××××号重型罐式半挂列车左侧接触。鲁J×××××号小型轿车进入冀J×××××号/冀J×××××号重型罐式半挂列车与冀J×××××号/冀J×××××号重型普通半挂列车两车之间,左右两侧又分别与冀J×××××号/冀J×××××号重型罐式半挂列车及冀J×××××号/冀J×××××号重型普通半挂列车左侧接触,造成赵向前及其车上乘车人李桂荣、许国栋受伤及各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港南治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向前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韩俊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中胜不承担事故责任,李桂荣不承担事故责任,许国栋不承担事故责任。冀J×××××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号“邢牛”牌重型罐式半挂列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冀J×××××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新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韩俊生未作答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冀J×××××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500000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各1份,冀J×××××号“邢牛”牌重型罐式半挂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50000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1份,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已经将交强险的财产损失限额内的2000元赔付给本次事故的受害人张中胜,且原告李桂荣已经同意将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以及死亡伤残限额优先赔偿给另一受害人赵向前,故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同意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只认可原告在天津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及住院6天的事实。原告在泰安市中医医院和肥城市中医医院所产生的医疗费与交通事故无关联性,而且已经进行了社保理赔,被告不予赔偿。被告不认可原告请求的住宿费。原告的鉴定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原告请求的车损及交通费金额过高。被告人保新华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没有异议,张中胜驾驶的冀J×××××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1份,驾驶人张中胜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故被告同意在交强险的无责赔付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李桂荣已经同意将交强险医疗费无责赔付限额和死亡伤残无责赔付限额优先用于赔偿另一受害人赵向前,故被告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无责赔付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双方当事人对于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保险投保情况以及理赔情况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于2016年9月23日至2016年9月29日到天津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6天。原告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右肩外伤、腰部外伤、右膝外伤、双乳外伤、胸部外伤、头部外伤。原告在天津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治疗交通事故所受伤害共支出医疗费12536.12元。原告于2016年9月30日至2016年10月11日因咳嗽、胸闷到肥城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1天。原告于2016年10月20日至2016年10月26日因咳嗽、痰热郁肺到泰安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6天。本案审理期间,根据原告申请选取法医司法鉴定机构,委托天津市天宏物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等项目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4月6日出具鉴定意见为:李桂荣应自外伤之日起误工期60天、护理期20天、营养期20天。原告为鉴定支出鉴定费1500元。另查,原告李桂荣系赵向前所驾驶的鲁J×××××号“雪弗兰”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该车因交通事故损毁,原告支出拖车救援服务费500元。经承保该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查勘后,认定该车已无修复价值,该公司将该车定损为51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拖车救援服务费发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查勘证明及车损情况确认书、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明,并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韩俊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其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又因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经将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以及死亡伤残限额优先赔偿另一受害人赵向前,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经将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先行赔付给张中胜【(2016)津0116民初65404号案件】,故对于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3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系三车碰撞事故,另一机动车驾驶人张中胜不承担事故责任,其所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保新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人保新华支公司已经将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中人身损害部分的赔偿限额12000元用于赔偿另一受害人赵向前,故被告人保新华支公司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无责赔付限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其在天津的医院治疗交通事故所受伤害支出医疗费12536.12元,被告应予赔偿。原告在肥城市中医医院及泰安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咳嗽等病症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原告请求赔偿相应的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经财政部确定,2014年起天津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100元,原告在天津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6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3.误工费。误工费的赔偿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其误工期经司法鉴定机构评定为60天,原告按天津市2015年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39494元)请求60天的误工费6492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的护理期经司法鉴定机构评定为20天。原告按天津市2015年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39494元)请求20日的护理费2164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原告的营养期经司法鉴定机构评定为20天,本院酌情支持原告营养费700元。6.鉴定费。原告为其因交通事故导致的误工期限等项目进行鉴定,支出鉴定费1500元。该费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赔偿。7.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8.住宿费。原告请求住宿费135元,但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产生住宿费的合理性,故本院对原告的住宿费不予支持。9.车损。原告所有的机动车因交通事故损毁,经原告车辆的保险人查勘后确定车损为51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虽有异议,未申请对该车损进行鉴定,本院支持原告车损为51000元。10.拖车救援服务费。原告所有的机动车因交通事故损坏,原告支出拖车救援服务费500元属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本院共支持75992.1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桂荣损失22767.6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无责赔付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桂荣损失100元;三、驳回原告李桂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8元,减半收取计259元,由被告韩俊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 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刘 新书 记 员 马嘉兴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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