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03民初117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6-2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与周善德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周善德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3民初11791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金湖路36号。主要负责人:陈英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献,广西桂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家邦,广西桂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周善德,男,1969年3月27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青秀区。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广西分公司)与被告周善德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保财险广西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善德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人保财险广西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833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5日,被告周善德驾驶桂01-×××××拖拉机在长福路靠近仙葫大道路段与叶宇莉所有的桂A×××××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桂A×××××轿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善德负事故全部责任。叶宇莉维修桂A×××××轿车花费22335元,经多次索要,被告周善德只赔偿了12000元,仍有8335元没有赔偿。因叶宇莉所有的桂A×××××轿车在原告处投保有车辆损失保险,故原告对叶宇莉损失的8335元进行理赔,叶宇莉将对被告周善德索赔的权利转让给原告,遂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周善德未作书面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农业机械数据、保险单、机动车索赔申请书、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维修费发票、机动车保险权益转让书等证据。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审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5日,周善德驾驶的桂01-×××××拖拉机与苏懿驾驶的叶宇莉所有的桂A×××××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九大队认定,周善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苏懿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叶宇莉将桂A×××××轿车送至南宁市新谊进口汽车维修中心有限公司修理,花费22335元。因周善德赔偿12000元后怠于赔偿叶宇莉的其他损失,叶宇莉遂向其购买有机动车损失保险、车辆损失不计免赔险等险种的人保财险广西分公司索赔,并出具《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授权人保财险广西分公司在支付保险金后可向责任方追偿。经人保财险广西分公司核算,叶宇莉的实际损失为10335元,并与2014年11月20日向叶宇莉支付保险金10335元。2016年10月14日,人保财险广西分公司以周善德未履行赔偿责任为由诉至本院并提出本案诉讼请求。诉讼中,人保财险广西分公司将周善德购买有交通强制保险的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广西分公司)列为共同被告,要求其在交通强制保险范围内先予赔偿。后因天安财保广西分公司已向人保财险广西分公司在交通强制保险范围内支付了保险金2000元,人保财险广西分公司随即申请撤回对天安财保广西分公司起诉,本院已于2017年2月21日作出(2016)桂0103民初11791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其撤回。庭审中,人保财险广西分公司将本案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周善德赔偿人保财险广西分公司8335元。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周善德驾驶的桂01-×××××拖拉机与苏懿驾驶的叶宇莉所有的桂A×××××轿车发生碰撞,周善德作为全责方,应当继续赔偿叶宇莉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335。叶宇莉在未获得周善德赔偿的情况下,向其投保的人保财险广西分公司申请理赔,人保财险广西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在向叶宇莉赔偿保险金10335元后即取得向事故责任方周善德请求赔偿的权利。诉讼中,由于周善德购买有交通强制保险的天安财保广西分公司在交通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人保财险广西分公司2000元,故人保财险广西分公司还有权要求周善德赔偿保险金8335元,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善德向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赔偿保险金8335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案件受理费58元,公告费350元,合计408元,由被告周善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17),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莹人民陪审员 江 萍人民陪审员 肖海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苏琼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