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34民初7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史永兴与李志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永兴,李志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4民初706号原告:史永兴,男,1977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曲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韶贫,女,1978年8月15日生,汉族,住曲阳县,系原告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光,曲阳县恒州曙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志合,男,1969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曲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思齐,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史永兴与被告李志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永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韶贫、张树光、被告李志合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思齐到庭参加诉讼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史永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肆万元整;2、判决被告按照国家规定偿还利息;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8年11月1日,被告以经营汽车运输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4分。被告于2008年11月、12月按约定偿还借款利息,后原告需用款,向被告索要,被告推托不还。李志合辩称,被告于2008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四万元属实,但该笔借款没有约定利息。被告于2008年年底偿还原告借款5千元,实欠原告3万5千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史永兴现金肆万元整(40000元)借款人:李志合2008、11、1”原告陈述,2008年11月1日李志合向其借款4万,约定利息为月利率4分,李志合当天支付利息1千6百元。被告承认给过1600元,实际为约定利息。被告称偿还本金5000元无证据证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4万元并按年利率24%偿还利息。被告辩称,认可证据。根据原告陈述,借款当日被告实际借款为3万8千4百元。原被告未约定利息,1千6百元是偿还本金。2008年底分两次偿还本金5千元,现实欠原告3万5千元。被告第一次偿还2000元,不是1600元。原告称约定利息并无证据支持。原告称约定月利率4%,在借条中未写明,被告亦不认可,也无其他证据证明,视为未约定利息。被告称已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原告不认可,被告也无证据证明,不予认定。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1月1日被告李志合向原告史永兴借款40,000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2008年11月1日被告李志合向原告史永兴借款40,000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利息可按年利率6%,自逾期之日即起诉之日2017年4月5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志合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7年4月5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李志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洪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米晓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