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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02民初18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赵丽杰与松原市恒大禹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丽杰,松原市恒大禹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02民初字1919号原告:赵希库,男,1965年11月8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委托代理人:吴大伟,吉林捷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爱忠,男,1966年2月12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被告:娄云辉,女,1966年7月6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居波,男,1972年3月2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原告赵希库诉被告丁爱忠、娄云辉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大伟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居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赵希库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经营开办松原市天威钻井工程有限公司。2013年12月24日,经介绍原告准备购买二被告的4口油井,于是交付预约定金50万元,存至娄云辉账户。2013年12月30日,二被告声称公司开支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也将50万元借款打入娄云辉账户。后经了解,二被告准备出售的4口油井产量低甚至不产油且不在其二人名下,二被告无处分权,手续无法履行,故一直未能签订书面合同。经原告多次索要借款及购井预付款未果。后经诉讼,二被告偿还了50万元借款本息。现起诉要求二被告立即返还准备购买油井款50万元并自2015年1月1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付息。丁爱忠与娄云辉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2012年7月19日,我们夫妻购买了大庆市顺威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位于民47油田江心岛区块江南部分的经营权,由于当时我们不方便露面,故委托娄云波签订的合同。2013年下半年,赵希库通过王家伟介绍与我们相识。后赵希库得知我们购买了上述油田区块的事后,先后去江心岛考察数次,并与我们达成口头购买该区块4口油井的协议,编号分别为S5-7、S+5-7、S+5-9、S5-9,合同总价款600万元,原告赵希库需交纳100万元定金,如果赵希库违约,已交纳的定金不予返还,如果我们违约,则需双倍返还。双方还约定,剩余合同价款应在原告支付定金之日起6个月内支付完毕。在原告履行完毕全部合同价款义务后,双方再行签订书面协议。故原告分两次按照约定将100万元(每次50万元)转入娄云辉账户,娄云辉收到定金后给原告出具了定金收据。现原告拒不出示定金收据,仅凭两枚转账凭证不能认定案件的事实和性质。被告无须承担返还100万元定金的义务。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4日,经王家伟介绍原、被告达成一致,原告购买二被告的4口油井,约定价格为600万元,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协议,原告当天存至娄云辉账户50万元。原告主张该款系买卖合同的预约订金,被告辩解系定金,审理中被告提供了原告与娄云波的电话录音,该录音能够反映出原告认可系定(或者订)金。另查明:2013年12月30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将50万元借款打入娄云辉账户,被告辩解此款系原告购买油井定金。后原告提起诉讼,两级法院以民间借贷纠纷裁判并执行完毕。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存款凭条、判决书、庭审笔录、录音光盘,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买卖协议书,双方形成了买卖意向,即原告购买二被告的4口油井,价格为600万元,原告向被告支付了50万元。关于该款的性质双方认识不一,被告提供的电话录音系案外人娄云波与赵希库的通话录音,娄云波人与赵希库通话带有调解的性质,所以该通话录音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同时录音也不能反映出50万元是定金还是订金。故对于赵希库交纳的50万元的性质事实不清,同时也没有证据证实赵希库购买的4口油井的准确位置,所以二被告以该款为定金不予返还没有法律依据,所以赵希库要求返还50万元本院应予支持。对于赵希库主张的利息应自其第一次主张该权利之日2015年5月25日起计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爱忠、娄云辉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连带返还原告赵希库50万元并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付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萌人民陪审员  谭凤玲人民陪审员  薛红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红格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