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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2民初47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4717周曙光与鞠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曙光,鞠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2民初4717号原告:周曙光,男,1971年11月8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奉化市。被告:鞠健,男,1970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张家港市。原告周曙光与被告鞠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曙光、被告鞠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曙光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95000元及利息147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4日鞠健向周曙光借款3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半个月,月息为1.25%,鞠健并出具了借条一份。2016年1月14日原告替被告归还案外人倪忠的借款60000元,三方签订了书面凭证。因鞠健未能归还上述款项95000元及约定利息14700元,导致诉讼。鞠健辩称,原告主张的35000元借款的事情,借条是属实的,但是被告只收到原告借款30000元,而且我已经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分五次还给原告108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2016年1月14日的借款60000元,因不属实,故我不认可。本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4日鞠健与周曙光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鞠健向周曙光借款35000元。双方并对借款期限、利息等作了约定。2016年1月14日案外人倪忠与周曙光、鞠健签订书面凭证一份。后因款项归还问题双方意见不一,导致诉讼。庭审中鞠健与周曙光一致确认:关于2015年7月14日的借款,鞠健尚欠周曙光本息28400元。审理中原告表示,对2016年1月14日案外人倪忠与周曙光、鞠健签订书面凭证中的款项,由其另行主张。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佐证。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鞠健结欠原告周曙光借款本息28400元,该事实有借款合同、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佐证,事实清楚。现原告要求被告鞠健归还,被告也同意归还,原告该请求理由正当,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审理中原告表示,对2016年1月14日案外人倪忠与周曙光、鞠健签订书面凭证中的款项,由其另行主张。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鞠健应归还原告周曙光借款本息284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市中行营业部,账号46×××84)。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4元,减半收取1247元,由原告周曙光负担992元,由被告鞠健负担255元。被告负担的部分原告周曙光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的同时一并给付原告周曙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1247元。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判员 袁 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天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