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2民初14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朱健与杨超毅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健,杨超毅,王爱福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14196号原告:朱健,男,197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茹(系原告配偶),女,197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被告:杨超毅,男,197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慧慧、潘素莉,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王爱福,男,195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原告朱健与被告杨超毅、第三人王爱福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7年2月24日、同年6月2日、同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茹、被告杨超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慧慧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爱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中,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查封了第三人王爱福名下牌号为浙C×××××路虎揽胜运动牌小型越野客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健诉称:原告曾于2013年10月向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杨超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法院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11月通知原、被告双方前去调解,因被告一再拒绝偿还借款,故无法达成庭前调解。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杨超毅于2013年12月12日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浙C×××××路虎揽胜运动牌越野车过户给其岳父即第三人王爱福。转让后的车牌号为浙C×××××,但该车一直由被告杨超毅使用。现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案件已经判决生效,而被告却在诉讼过程中恶意转移财产,导致原告的债权无法实现。现原告诉请法院:1.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订立的相关合同即浙C×××××路虎车转让行为;2.请求法院确认债务人签订的相关合同无效;3.请求依法追究被告杨超毅、第三人王爱福共同恶意转移财产的刑事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朱健变更本案诉讼请求为:1.撤销被告杨超毅将车牌号为浙C×××××(现牌照为浙C×××××)路虎揽胜运动牌小型越野客车转让给第三人王爱福的行为;2.第三人王爱福将其名下车牌号为浙C×××××路虎揽胜运动牌小型越野客车变更登记至被告杨超毅名下;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有关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第三人户籍信息查询资料,证明被告以及第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3.车辆信息查询资料(附民事判决书二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以及被告恶意转移车辆的事实;4.南汇调解书,证明被告杨超毅承认涉案车辆系其本人所有的事实。被告杨超毅答辩称:1.原告与被告杨超毅之间民间借贷的债权债务纠纷确实存在,但被告杨超毅对法院判决的债务数额不予认可。原告在民间借贷案件中已查封了被告杨超毅名下的房产,该房产足以偿还双方债务,所以该车辆的出卖并不会影响原告债权的实现;2.关于被告杨超毅、第三人王爱福之间涉案车辆买卖交易,是因被告杨超毅缺少资金而向王爱福借款,但王爱福不同意出借,故被告杨超毅将涉案车辆出卖给王爱福,双方于2013年12月12日签订了二手车买卖合同,且过户完毕,王爱福也支付了相应对价,故双方买卖关系合法有效;3.关于车辆实际使用人问题,系被告杨超毅向王爱福所借。在原告代理人砸坏了涉案车辆后,双方到南汇调解,被告杨超毅仅是为了尽快解决纠纷而确认车辆是其本人的,但这并不能认定车辆属于被告杨超毅所有。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杨超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二手车买卖合同(附银行汇款凭证),证明王爱福向被告杨超毅购买涉案车辆并支付车价款71万元的事实;2.被告杨超毅的银行交易明细,证明被告杨超毅与王爱福之间的车辆交易行为合法有效的事实。第三人王爱福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2013年12月,被告杨超毅缺少资金向王爱福借款。因王爱福不愿意出借,故被告杨超毅提出将涉案车辆转卖给王爱福。为此,双方于2013年12月12日签订了二手车买卖合同,王爱福亦支付了全部车款71万元,现车辆已过户完毕。因此,被告杨超毅与王爱福的车辆买卖关系依法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在举证期限内,第三人王爱福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调取了第三人王爱福以及案外人杨某银行账户明细。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了审核,现认证如下:一、对于原告朱健、被告杨超毅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第三人王爱福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异议,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二、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杨超毅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车辆信息查询资料无异议,对民事判决书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判决的金额有异议,被告不认可判决书确定的金额;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调解书中没有确认涉案车辆的所有人;对于本院调取的银行明细,被告杨超毅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陈述对其本人的转账明细事由已忘记,对王爱福与他人的款项往来亦不清楚。三、对被告杨超毅提供的证据1、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二人银行明细往来频繁,而本案71万元转账只是其中一笔,并非真实转让车价款;对本院调取的银行明细,原告认为该证据已充分证明被告杨超毅与第三人王爱福之间关于涉案车辆的买卖合同不成立。四、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对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其证明对象不予确认,具体将结合本院调取的证据在说理部分一并论述。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2日16时01分,案外人杨某将71万元款项汇入案外人黄某账户;同年12月12日16时35分,案外人黄某将71万元款项汇入第三人王爱福账户;同年12月12日16时43分,第三人王爱福将71万元款项汇入被告杨超毅账户;同年12月12日16时48分,被告杨超毅将70万元款项汇入被告杨某账户。另查明,关于原告朱健与被告杨超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4日作出(2014)温鹿东商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杨超毅偿付原告借款本金642800元及利息。后被告杨超毅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浙温商终字第880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并于2015年12月3日裁定驳回被告杨超毅的再审申请。另外,原告朱健在(2014)温鹿东商初字第77号民间借贷案件中,申请本院查封了被告杨超毅名下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房产。在执行过程中,原告受偿44770.15元,因上述房产在本院查封前已设定抵押,现该案执行程序已终结。本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杨超毅与第三人王爱福之间的涉案车辆转让行为是否为无偿转让,是否对原告造成损害。首先,从第三人王爱福支付给被告杨超毅的款项来源及款项去向来看,第三人王爱福支付的71万元来自案外人黄某,而黄某转账的71万元来自案外人杨某,被告杨超毅收到该71万元后,又将所收到的款项中70万元转汇给了案外人杨某。第三人王爱福收到的款项、第三人王爱福向被告杨超毅支付款项、被告杨超毅向案外人杨某返还款项,时间均紧密相连,第三人王爱福并没有就购买涉案车辆支付相应对价。本院有理由怀疑被告及第三人为了制造有偿转让车辆的假象,而刻意安排了上述汇款行为,第三人向被告汇款并非为了支付车辆转让款。其次,被告杨超毅系第三人王爱福的女婿。被告杨超毅将其名下的涉案车辆转让至岳父名下,转让行为发生在其与原告朱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庭前调解之时。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杨超毅逃避债务转让车辆,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只受偿部分金额,仍有大部分借款本息未受偿,现被告将其名下的财产无偿转让,亦没有提供其他财产用以偿还借款本息,所以被告无偿转让车辆的行为足以威胁到原告债权的实现,对原告造成了损害。现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车辆转让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原告在另案中查封被告的房产已事前设定抵押,故被告关于该房产足以偿还原告债务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王爱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杨超毅将车牌号为浙C×××××(现牌照为浙C×××××)路虎揽胜运动牌小型越野客车转让给第三人王爱福的行为。二、第三人王爱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名下的车牌号为浙C×××××路虎揽胜运动牌小型越野客车变更登记至被告杨超毅名下。案件受理费8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2100元,由被告杨超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亮人民陪审员 曹 政人民陪审员 朱春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管蒙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