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28民初3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张翠与杨惠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翠,杨惠鸣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8民初328号原告:张翠,女,1987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委托代理人:申凤山,濮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惠鸣,女,198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原告张翠与被告杨惠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翠及其委托代理人申凤山,被告杨惠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翠诉称,2016年4月初,被告将其经营管理的濮阳县城关镇同乐幼儿园转让给原告,并达成了转让合同。合同生效后于2016年4月5日进行交接。在交接时,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隐瞒了幼儿园的部分事实信息和情况。将其冒收和交接后不该收取学生的学费、保险费、体检费、空调费等计款93,069.17元,私自占有,拒不返还给原告,使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同乐幼儿园用房为被告租赁的房屋。依据转让合同约定,被告应自协议生效后三日内协助原告与房主达成协议。但被告并未按此约定履行义务,且将与房主宋根军签订的租赁期限2017年4月29日到期,涂改为到2022年4月29日止。被告与房主约定租金一年12,000元,却按一年40,000元的租金向原告收取,多收原告的租赁费28,000元。被告至今未将幼儿园的各种证件手续和公章交付给原告,给原告经营幼儿园的工作带来了很大的困难,很多方面无法开展工作,使幼儿园造成不稳定的局面。经多次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本院,庭审时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原被告签订幼儿园转让合同,将幼儿园的相关账目及手续证件和公章交付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冒收和不该收的学费和其他费用共计79,133.27元,并支付违约金10,000元;要求退还多收原告的房产租赁款3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惠鸣辩称,被告杨惠鸣以200,000元将其经营管理的同乐幼儿园转让给原告,原告给了170,000元,原告欠30,000元没结清,所以被告才未交付幼儿园的相关手续账目及证件公章。被告正式把幼儿园转给原告是在2016年4月5日。转让时,她明确给原告说明收走部分孩子半年的学费(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十一个学生半年的学费,这些都是被告在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月1日收的学生预交2016年上半年的学费,每个学生半年的学费为2,100元,每个月350元,共计收取23,100元)不予退还,当时原告同意。自2016年4月5日之后被告没在收取学生的学费。被告从2012年开始租赁宋根军的房子,一年一签合同。原租金是每年12,000元,2015年时租金已涨到45,000元,被告租给原告也是45,000元,所以不存在违约和多收房租。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将下余转证费30,000元付清,所以才未将证件、公章交给原告。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3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幼儿园转让合同一份。约定,经房东同意甲方将拥有办学许可证位于濮阳县城关镇南环路同乐幼儿园转让给乙方使用,建筑面积为1000平方米。所有的经营手续(营业、卫生许可证)必须合法有效。2016年4月5日乙方接手,之前甲方将所有账单结清,不能拖欠员工工资、押金,水电房租等费用。甲方将幼儿园出兑乙方时将所有事情交待清楚,不能隐瞒,保证提供有关幼儿园一切信息的真实性,否则,出兑以后出现问题由甲方负责。接手之前由甲方进行服务的所有学生出现的问题由甲方负责,之后出现问题由乙方负责。甲方与房东签订了一年租期的合同,年租为40,000元,甲方已缴纳,协议生效后三日内,甲方应协助乙方与房主达成协议,并保证乙方同等享有甲方在原有房屋租赁合同中所享有的权利与义务。转让金200,000元分期付清,双方签订协议后,乙方向甲方支付转让费170,000元。甲方将幼儿园所有产权变更手续办妥后,在移交证照时,乙方要付清全部转让金余款。合同生效后,甲方应在六个月内负责办理所有产权更换手续,若甲方不能如期办理完毕产权更换手续,乙方有权终止合同并要求退还前期支付的所有费用,亦可选择自行继续经营,不支付余款直到甲方办妥更换手续为止。转让费200,000元已包括甲方交给房主预交的一年房租截止2017年4月29日、装修装饰设备、法人变更及其他相关费用。甲方不得再向乙方索取任何其他费用。乙方逾期支付转让金,但甲方逾期没有办理所有权转让;甲方没有与房东达成本次转租协议、今后长久续租协议、可再次将园转让第三者协议。没有如实告知幼儿园一切真实信息,甲方应全额返还已付的转让金,并且需再支付转让金的50%给乙方作为违约赔偿。若乙方逾期未能支付甲方转让金,乙方需再支付转让金的50%给甲方作为违约赔偿。合同签订后,2016年4月3日和2016年4月5日,原告分两次共向被告支付转让费170,000元。2016年4月10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濮阳县城同乐幼儿园法人变更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同乐幼儿园交于原告使用,建筑面积为650平方米。该房屋租金为45,000元。被告应协助原告与房主沟通,保证原告同等享有被告在原有房屋租赁合同中所享有的权力与义务。幼儿园现有装修、装饰、设备甲方全都无偿归乙方使用等。当日,被告向濮阳县教育局递交濮阳县城关镇同乐幼儿园法人变更申请书,申请法人代表由杨惠鸣更改为张翠。濮阳县城关镇中心校在该申请上签署同意并加盖公章一枚,另加盖了濮阳县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公室公章一枚。现濮阳县城关镇同乐幼儿园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上校长、举办者杨惠鸣变更为原告张翠。该证编号为教民141092860001160号,学校类型:幼儿园,办学内容:学前教育,主管部门:濮阳县教育局,有效期限:试办一年(2013元月至2013年12月)续期至2020年12月。原告之后因被告收取了幼儿园交接前的部分学生费用等,要求被告返还,由此双方发生纠纷。被告则以转让幼儿园时已讲明,且以原告未支付下余转让款30,000元为由拒绝按合同向原告交付幼儿园证照及公章。原告提交了63张收据均是被告对幼儿园2016年4月5日交接前收取学生的费用,收据上的收款人处或出纳处写有“陈”、“刘”、“赵”,部分收据下方还写有“杨”字。证人陈某、刘某均证实,收据上的“陈”就是指陈某,“刘”是指刘某,“赵”是被告之夫赵方勇,“杨”是被告杨惠鸣。二证人还证实,她们当时收取学生的这些费用都交给了被告或其丈夫赵方勇。收据上写的日期是学生入园的到期日,写期间的最后日期为到期日。被告杨惠鸣对此予以认可。经核实原告提交的63张收据,其中,2张收据(035541号和035571号)原告自愿放弃请求,3张收据(035556号、035387号、035570号)上无任何人签字或无被告签字及幼儿园印章的,16张(034489号、034490号、034448号、034454号、034459号、034704号、034714号、035561号、035563号、035564号、035567号、035568号、035573号、035574号、035576号、035577号)为2016年4月5日交接前已到期的收据,下余42张包含2016年4月5日之后的在园费用。对收据中涉及的保险费、体检费、书费、卡费和园服费等原告表示不再主张权利。该42张收据具体入园期间、费用项目及数额分别为,1、035543号收据,2016年4月2日-2016年10月2日,收曹天新半年学费共2,220元。2、035544号收据,2016年3月7日-2016年9月7日,收王政宇学费半年2,220元、书费220元、空调费150元,保险费60元,共计2,650元。3、035546号收据,2016年6月10日-2016年12月10日,收赵豪飞半年学费2,220元、保险费60元、体检费65元、空调费150元,实收共计2,375元。4、035547号收据,2016年4月11日-2016年5月11日,收杨壮壮学费400元、空调费150元,书费260元,共计810元。5、035550号收据,2016年3月7日-2016年10月7日,今收到桑俊熙学费2,100元、书费260元,保险费60元,空调费150元,共计2,570元。6、035552号收据,2016年3月8日-2016年8月8日,今收到张天意学费2,220元。保险费60元,书费68元,空调费150元,合计实收2,396元。7、035553号收据,2016年4月1日-2016年7月1日,今收到张毅垌学费3个月1,140元。8、035554号收据,2016年4月2日-2016年7月2日,今收到张晓冉三个月学费(车费)1,300元、空调费150元,合计实收1,400元。9、035555号收据,2016年3月24日-2016年6月24日,今收到宋金铭学费1,140元,书费260元,保险费60元,合计1,460元。10、035557号收据,2016年6月9日-2016年9月9日,今收到张少冉3个月学费1,090元。11、035559号收据,2016年4月25日-2016年10月25日,今收到朱恩泽学费2,220元,保险费60元,书费68元,空调费150元,卡28元,合计2,526元。12、034482号收据,2016年3月9日-2016年5月9日,今收到赵豪飞2个月学费620元。13、034485号收据,2016年3月9日-2016年5月9日,今收到马晓畅2个月学费620元。14、034487号收据,2016年7月17日-2017年1月17日,今收到申浩晨半年学费2,000元,车费360元,共计2,360元。15、034491号收据,2015年12月21日-2016年8月21日,今收到李雨博8个月学费1,620元。16、034496号收据,2016年4月5日-2016年8月5日,今收到苗健军学费1,620元。17、034497号收据,2016年3月9日-2016年5月9日,今收到谢佳振学费620元。18、034498号收据,2016年3月9日-2016年5月9日,今收到刘泽盛学费620元,车费120元,合计740元。19、034499号收据,2016年3月12日-2017年3月12日,今收到张梦滋学费4,080元,车费720元,合计4,800元。20、035383号收据,2016年5月11日-2016年11月11日,今收到李玥心学费2,160元。21、035384号收据,2016年6月2日-2016年7月2日,今收到吴琼学费400元。22、035386号收据,2016年3月9日-2017年3月9日,今收到刘亚钊学费4,800元。23、035395号收据,2016年4月25日-2016年10月25日,今收到周子若半年学费2,100元。24、035396号收据,2016年4月21日-2016年9月21日,今收到周子赫5个月学费1,750元。25、035397号收据,2016年4月10日-2016年10月10日,今收到胡浩然学费2,400元。26、035399号收据,2016年4月28日-2016年7月28日,今收到刘佳学费1,230元。27、034442号收据,2016年2月11日-2016年4月11日,今收到李钥心学费2个月620元。28、034443号收据,2016年3月9日-2016年9月9日,今收到周文静学费1,860元。29、034446号收据,2016年2月25日-2016年8月25日,今收到柳荣荣学费2,000元,车费300元,合计2,300元。30、034447号收据,2016年2月25日-2016年8月25日,今收到刘梦瑶学费半年2,220元,保险费50元,体检费65元,空调费150元,书费260元,合计2,745元。31、034449号收据,2016年2月26日-2016年8月26日,今收到周笃涛学费半年2,220元,保险费60元,体检费65元,空调费125元,共计2,470元。32、034450号收据,2015年9月1日-2016年9月1日,今收到刘梓鑫学费车费4,000元。33、034451号收据,2016年3月1日-2016年9月1日,今收到杨项龙学费半年2,100元、书费220元,保险费50元,体检费65元,空调费150元,共计2,585元。34、034452号收据,2016年3月28日-2016年4月28日,今收到刘越学费400元。35、034453号收据,2016年3月24日-2016年9月24日,今收到宋明轩学费半年2,220元。36、034455号收据,2016年3月1日-2016年6月1日,今收到李玉航学费1,012元,书费260元、保险费60元、体检费65元合计385元未交。37、034456号收据,2016年4月10日,今收到张少冉书费260元、保险费60元、空调费150元,共计470元。38、034718号收据,2016年2月20日-2017年1月20日,今收到焦浩轩学费11个月3,850元,保险费60元,体检费65元,书费(2学期)520元,空调费(2个季度)300元,合计4,795元。39、035562号收据,2016年3月2日-2016年9月2日,今收到靳端阳书费260元,空调费150元,保险费60元,体检65元,特长班100元,共计635元。40、035569号收据,2016年6月1日-2016年9月1日,今收到朱安轩学费1,140元,书费260元,保险费60元,体检费65元,空调费150元,园服75元,车费180元,合计1,930元,卡28元。41、035572号收据,2016年3月16日-2016年6月16日,今收到李玉博学费3个月1,140元、书费220元,保险费60元,体检费65元,空调费150元,共计1,635元,实收1,585元。42、035575号收据,2016年-2016年9月1日,今收到刘越学费2,100元,书费260元,保险费60元,体检费65元,卡28元,合计2,513元。被告认可涉案幼儿园的相关手续及证件公章,包括办学许证、两枚公章(公章和财务章各一枚)、其与房东的房屋租赁合同均在其手中。但以原告未支付下欠的30,000元转让费拒绝将上述证件及公章交付原告。并以转让时双方口头说好其已收取的各项费用不予退回,2015年时租赁费用已到45,000元等为由提出抗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原被告签订的幼儿园转让合同、法人变更申请书、法人变更协议、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复印件、转让费收据2份、杨惠鸣和宋跟军签订房地产租赁协议复印件2份、被告收取各学生的收费收据63张、证人陈某、刘某的证言证词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予以佐证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幼儿园转让合同,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应遵照履行。合同约定双方签订协议后,原告第一次向甲方支付转让费170,000元。被告收到原告第一次转让金后全部无偿归原告使用。被告将幼儿园所有产权变更手续办妥后,在移交证照时,原告应付清全部转让金余款。故被告向原告交付证照及幼儿园公章的同时,原告应向被告支付30,000元转让费用。合同约定自2016年4月5日同乐幼儿园由原告张翠管理经营,那么,该日起收取学生的相关费用应由原告管理和支配。被告答辩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已口头说好被告已收取的费用不再退还,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被告的该项答辩理由不予采信。原告对收据中涉及的保险费、体检费、书费、卡费和园服费等项费用不主张权利,系其自愿行为,本院不予干涉。63张收据中扣除原告自愿放弃权利的2张,下余61张,其中3张收据(035556号、035570号、035387号)被告均不予认可。经审查,035556号收据上无任何人签字,又未加盖幼儿园印章,035570号收据收款人处虽写有“陈”字,收据下方写有“已发赵”,但被告否认是其丈夫所写,原告又未提交证据进一步证实该笔费用已交由被告之夫。035387号收据上虽有“陈”字,但无被告任何签字,也未加盖幼儿园印章,被告又不予认可,故对上述3张收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对原告对此3张收据的主张不予支持。另还有16张收据上面记载的入园到期日均为2016年4月5日之前,不涉及幼儿园交接后的费用问题,故对此不予认定。对下余42张收据中涉及的学费、空调费和车费按原、被告双方交接幼儿园的时间节点即2016年4月5日进行分割计算。2016年4月5日(含当天)之后的费用应由被告支付于原告。其中学费原、被告共同认可以每张票据,收取的数额及时间为准,票据中有优惠即少收的情况如未示明优惠的项目,应视为是对收取学费的优惠,从学费中扣除。空调费双方认可每人6个月收取150元,以票据中所写数额为准。因原、被告主张空调使用时间不同,则空调费以每6个月150元为标准,具体分摊到每天,并以实际收取的空调费为准。车费双方认可每人每月60元,以票据写书数额为准。原告主张被告收取车费后只负责接送学生致2014年4月30日。对此被告不予认可,答辩其自己负责接送学生至2014年5月31日,之后未再负责接送学生。因原告未得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车费计算节点以2014年6月1日为准。依照上述节点和费用期间,对42张收据具体核算如下:1、035543号收据,2016年4月2日-2016年10月2日共6个月学费2,220元。扣除3天的学费约37元(2,220元÷6个月÷30天×3天),被告应退还原告学费为2,181元。2、035544号收据,2016年3月7日-2016年9月7日共6个月的学费和空调费合计2,370元(2,220元+150元)。扣除29天的费用约382元(2,370元÷6个月÷30天×29天),被告应退还原告学费和空调费为1,988元。3、035546号收据,2016年6月10日-2016年12月10日共6个月的学费2,220元、保险费60元、体检费65元、空调费150元,实收共计2,375元。扣除保险费、体检费,下余学费、空调费合计2,250元,为交接后的费用,被告应全部退还。4、035547号收据,2016年4月11日-2016年5月11日共1个月的学费400元和空调费150元,合计550元,为交接后的费用,被告应退还给原告。5、035550号收据,2016年3月7日-2016年10月7日共计7个月的学费2,100元、空调费150元,合计2,250元。扣除29天的费用约为314元(空调费按6个月计算),被告应退还原告学费和空调费为1,936元。6、035552号收据,2016年3月8日-2016年8月8日共计5个月的学费2,220元,扣除少收的102元,实收学费为2,118元,6个月的空调费150元,合计2,268元。扣除28天的费用约418元(空调费按6个月计算),被告应退还原告学费和空调费为1,850元。7、035553号收据,2016年4月1日-2016年7月1日共3个月的学费1,140元。扣除4天的学费约51元(1,140元÷3个月÷30天×4天),被告应退还原告学费为1,089元。8、035554号收据,2016年4月2日-2016年7月2日共3个月的学费(车费)1,300元、空调费150元,合计实收1,400元。扣除3个月的车费180元(60元/月)和少收的50元,实收学费应为1,070元。扣除3天的学费321元和空调费(按6个月计算)2元、1个月29天的车费(节点为2016年6月1日)118元,合计441元。被告应退还原告学费、空调费和车费共为959元。9、035555号收据,2016年3月24日-2016年6月24日共3个月的学费1,140元。扣除12天的学费约152元(1140元÷3个月÷30天×12天),被告应退还原告学费988元。10、035557号收据,2016年6月9日-2016年9月9日共3个月的学费1,090元,为交接后的费用,被告应退还给原告。11、035559号收据,2016年4月25日-2016年10月25日共6个月的学费2,220元、空调费150元,合计2,370元,为交接后的费用,被告应退还给原告。12、034482号收据,2016年3月9日-2016年5月9日共2个月的学费620元。扣除27天的学费约279元(620元÷2个月÷30天×27天),被告应退还原告学费341元。13、034485号收据,同第12张收据,被告应退还原告学费341元。14、034487号收据,2016年7月17日-2017年1月17日期间的学费2,000元,车费360元,共计2,360元,为交接后的费用,被告应退还给原告。15、034491号收据,2015年12月21日-2016年8月21日共8个月的学费1,620元。扣除3个月14天的学费约702元(1,620元÷8个月×3个月14天),被告应退还原告学费918元。16、034496号收据,2016年4月5日-2016年8月5日期间的学费1,620元,为交接后的费用,被告应退还给原告。17、034497号收据,同第12张收据,被告应退还原告学费341元。18、034498号收据,2016年3月9日-2016年5月9日共2个月的学费620元。扣除27天的学费约279元(620元÷2个月÷30天×27天),被告应退还原告学费341元(620元-279元)。车费120元,因2016年5月31日均是由被告服务接送的,故不再予以返还。19、034499号收据,2016年3月12日-2017年3月12日共12个月的学费4,080元,车费720元,合计4,800元。扣除24天的学费约为272元(4,080元÷12个月÷30天×24天)和2个月19天的车费158元(720元÷12个月×2个月19天),被告应退还原告学费和车费共计4,370元。20、035383号收据,2016年5月11日-2016年11月11日共6个月的学费2,160元,为交接后的费用,被告应退还给原告。21、035384号收据,2016年6月2日-2016年7月2日的学费400元,为交接后的费用,被告应退还给原告。22、035386号收据,2016年3月9日-2017年3月9日共12个月的学费4,800元。扣除27天的学费约360元(4,800元÷12个月÷30天×27天),被告应退还原告学费4,440元。23、035395号收据,2016年4月25日-2016年10月25日的学费2,100元,为交接后的费用,被告应退还给原告。24、035396号收据,2016年4月21日-2016年9月21日的学费1,750元,为交接后的费用,被告应退还给原告。25、035397号收据,2016年4月10日-2016年10月10日的学费2,400元,为交接后的费用,被告应退还给原告。26、035399号收据,2016年4月28日-2016年7月28日的学费1,230元,为交接后的费用,被告应退还给原告。27、034442号收据,2016年2月11日-2016年4月11日共2个月的学费620元。被告应退还原告7天的学费72元(620元÷2个月÷30天×7天)。28、034443号收据,2016年3月9日-2016年9月9日计6个月的学费1,860元。扣除27天的学费约279元(1,860元÷6个月÷30天×27天),被告应退还原告学费1,581元。29、034446号收据,2016年2月25日-2016年8月25日共6个月的学费2,000元,车费300元,合计2,300元。扣除1个月10天的学费和3个月6天的车费共计636元,被告应退还原告学费和车费共计1,664元。30、034447号收据,2016年2月25日-2016年8月25日共6个月的学费2,220元、空调费150元,合计2,370元。扣除1个月10天的学费和空调费共计526元(2,370元÷6个月÷30天×1个月10天),被告应退还原告学费和空调费共计1,844元。31、034449号收据,2016年2月26日-2016年8月26日共6个月的学费2,220元、保险费60元、体检费65元、空调费,共计2,470元。双方均认可空调费为150元,则合计总数应为2,495元,实际少收25元从学费中扣除,学费实为2,195元。学费、空调费合计2,345元,扣除1个月9天的费用507元(2,345元÷6个月÷30天×1个月9天),被告应退还原告学费和空调费共计1,838元。32、034450号收据,收取2015年9月1日-2016年9月1日计12个月的学费车费4,000元。车费每月60元,则包含720元的车费。扣除7个月3天的学费约1,941元(3,281元÷12个月÷30天×7个月3天)和9个月的车费540元,被告应退还原告学费和车费为1,519元。33、034451号收据,2016年3月1日-2016年9月1日计6个月的学费2,100元、空调费150元,合计2,250元。扣除1个月3天的费用412元(2,250元÷6个月÷30天×1个月3天),被告应退还原告两项费用1,838元。34、034452号收据,2016年3月28日-2016年4月28日共1个月的学费400元。扣除8天的学费107元(400元÷1个月÷30天×8天),被告应退还原告学费为293元。35、034453号收据,2016年3月24日-2016年9月24日共6个月的学费2,220元。扣除12天的学费约148元(2,220元÷6个月÷30天×12天),被告应退还原告学费为2,072元。36、034455号收据,2016年3月1日-2016年6月1日共3个月的学费1,012元。扣除1个月3天的学费约371元(1,012元÷3个月÷30天×1个月3天),被告应退还原告学费为641元。37、034456号收据,收空调费150元(为6个月的费用),到期日为2016年4月10日。原、被告交接后,原告服务时间为6天,费用应为5元(150元÷6个月÷30天×6天),被告应退还原告。38、034718号收据,2016年2月20日-2017年1月20日共11个月的学费3,850元、空调费300元(12个月的费用),合计4,150元。扣除1个月15天的学费约525元(3,850元÷11个月÷30天×1个月15天)和空调费约37元(300元÷12个月÷30天×1个月15天),被告应退还原告学费和空调费共计3,588元。39、035562号收据,2016年3月2日-2016年9月2日共6个月的空调费150元。扣除1个月零2天的空调费约27元(150元÷6个月×1个月零2天),被告应退还原告空调费为123元。40、035569号收据,2016年6月1日-2016年9月1日的学费1,140元、空调费150元、车费180元,合计1,470元,为交接后的费用,被告应退还给原告。41、035572号收据,2016年3月16日-2016年6月16日共3个月的学费1,140元、书费220元,保险费60元,体检费65元,空调费150元,共计1,635元,实收1,585元。少收50元应从学费中扣除,学费实收1,090元。扣除20天的学费约242元(1,090元÷3个月÷30天×20天)和空调费约17元(150元÷6个月÷30天×20天),被告应退还原告学费和空调费共计981元。42、035575号收据,2016年-2016年9月1日的学费2100元。2016年9月1日为到期日,学费2,100元应为6个月学费即自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9月1日。到2016年4月5日共1个月零3天,应扣除学费约385元(2,100元÷6个月×1个月零3天),被告应退还原告学费为1,715元。以上合计被告应向原告退还学费、空调费及车费共计63,607元。因双方认可原告下欠被告转让费30,000元,故扣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30,000元转让费,被告共计应向原告支付款项共计33,607元。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其支付违约金,因双方对转让合同的履行都有未尽义务,原、被告双方都有违约行为,引起纠纷双方都有责任,故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被告返还多收房屋租赁费33,000元的问题,原告提供的被告与他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房屋年租金12,000元,而原告在明知上述租赁合同约定的情况下仍与被告签订转让合同,并按45,000元支付房屋租金,应系其自愿,被告并不存在故意欺瞒或欺诈,故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转让合同有效,原、被告应各自履行合同义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惠鸣向原告张翠交付濮阳县城关镇南环路同乐幼儿园办学许可证及行政、财务印章各一枚;二、被告杨惠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翠退还收取的费用共计33,607元;上述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张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2元,由被告杨惠鸣承担749元,由原告张翠承担2,1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美玲人民陪审员 李功玉人民陪审员 张忠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盛泽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