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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05民初17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梁复叶与黄文辉、陈金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复叶,黄文辉,陈金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5民初1720号原告梁复叶,女,1961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委托代理人罗杏勇,广东福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恺健,广东福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黄文辉,男,1996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罗定市。被告陈金华,女,197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罗定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白石大道***号***室(自编之*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3770960577B。负责人李锡伟。原告梁复叶诉被告黄文辉、陈金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达昶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复叶的委托代理人罗杏勇及被告黄文辉、陈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损失项目原告主张金额、被告意见、争议认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16653元[(33790元-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70%]。黄文辉意见:有异议,由法院依法审查核实,我垫付了医疗费9000元。陈金华意见:有异议,由法院依法审查核实。保险公司书面意见:我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交强险的医疗费用限额已履行完毕。本院认定:33790元(1140元+200元+395元+32055元)。理由:有病历、入院记录、住院证明书、出院小结、收费票据、费用清单、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800元(100元/天×48天)。黄文辉意见:有异议,由法院依法审查核实。陈金华意见:有异议,100元/天的标准偏高,我方不认可。保险公司意见:没有提出意见。本院认定:4800元(100元/天×48天)。理由:原告于2017年2月5日至2017年3月25日在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8天,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主张:4800元(100元/天×48天)。黄文辉意见:有异议,由法院依法审查核实。陈金华意见:有异议,100元/天的标准偏高,我方不认可。保险公司书面意见:没有医嘱表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留陪人,故我司不认可护理费。本院认定:4800元(100元/天×48天)。理由:原告住院48天,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出具住院证明书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按100元/天标准计算没有超过江门市本地的护理工劳务报酬标准,应予以支持。交强险及理赔情况保险公司承保粤JY**号二轮摩托车的交强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限额内向原告赔付了10000元。垫付情况黄文辉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9000元;陈金华没有向原告垫付任何费用。事故责任认定黄文辉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梁复叶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黎美玲(乘��粤JY5X**号二轮摩托车)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依照合法的程序,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此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程度作出的黄文辉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梁复叶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黎美玲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妥。虽然黄文辉、陈金华认为该责任认定有误,但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反的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黄文辉、陈金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上述责任认定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337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合共38590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的有:护理费4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拟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的规定,黄文辉驾驶的粤J×××××号二轮摩托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肇事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保险���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才由事故责任人按责赔偿。因保险公司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其不需再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付,但其仍需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付4800元。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因黄文辉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梁复叶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黎美玲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黄文辉应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后的28590元(38590元-10000元),因黄文辉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9000元,故黄文辉还应向原告赔偿11013元(28590元×70%-9000元)。另因无证据证明陈金华对此事故的发生有过错,故对原告要求陈金华向其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因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4800元给原告梁复叶。二、被告黄文辉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1013元给原告梁复叶。三、驳回原告梁复叶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7.66元(已减半计算),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29.64元,由被告黄文辉负担68.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达昶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苏丽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