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24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毛成付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成付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德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24刑初83号公诉机关德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成付,男,出生于1981年07月03日,彝族,住四川省会理县。2013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德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4年2月1日。2017年1月31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昌县看守所。德昌县人民检察院于二0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以德检公诉刑诉〔2017〕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成付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秀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成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德昌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7年1月3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毛成付酒后经过德昌县德州镇新华街与清泉街交汇处时,将报纸塞在被害人舒某某停放于路边的轿车后轮处,并点燃,造成轿车尾部被烧毁。经保险公司定损,被毁损车辆维修费用共计人民币62328元。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成付的上述事实相符。另查明,案发后至今,被告人毛成付未作任何赔偿。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成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照片、被害人舒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某、宋某某等人的证言、定损报告、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成付无视国家法律的规定,在酗酒后无端滋事。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德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毛成付因犯盗窃罪被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考虑被告人毛成付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成付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七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二0二0年七月三十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蒋丽萍审 判 员 耿 健人民陪审员 石文凡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何 未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