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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9民初5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严云方与周帮伟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云方,周帮伟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9民初5108号原告:严云方,女,汉族,1973年8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守容,重庆市北碚区歇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舒扬,重庆市北碚区歇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帮伟,男,汉族,1974年10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原告严云方诉被告周帮伟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云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守容、李舒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帮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云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位于北碚区北温泉街道XX路XX号房屋归原告所有,并由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7年1月13日协议离婚,约定位于北碚区北温泉街道XX路XX号房屋归原告所有,并由原告负责偿还按揭款,被告必须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被告不配合,现起诉至法院。被告周帮伟未做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严云方与周帮伟于1996年11月11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2017年1月13日,严云方与周帮伟自愿协议离婚,并约定位于北碚区北温泉街道XX路XX号房屋(107房地证2013字第**号)归严云方所有,并由其负责偿还剩余的房屋贷款。2017年5月18日,该房屋的抵押登记被注销。本院认为,严云方与周帮伟自愿达成的协议离婚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该离婚协议履行,根据该离婚协议位于北碚区北温泉街道XX路XX号房屋由严云方分得。现该房屋的抵押登记已注销,可办理过户手续,故本院对严云方要求确认位于北碚区北温泉街道XX路XX号房屋归其所有,并由周帮伟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就周帮伟提出反诉,要求将涉案房屋过户给儿子周某一,因主张该请求的权利人为周某一,周帮伟无权以本人名义提起诉讼,故对该反诉,本院不予受理,可另案处理。就周帮伟提出反诉,要求由双方共同承担女儿周某二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各一半,因本案系所有权纠纷,其要求变更抚养费系另一法律关系,故对该反诉本院不予受理,可另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北碚区北温泉街道XX路XX号房屋(107房地证2013字第**号)归原告严云方所有,并由被告周帮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严云方办理该房屋过户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周帮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在收到缴费通知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审判员 贾 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孟欣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