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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江苏牧羊控股有限公司与迈安德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大宋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牧羊控股有限公司,迈安德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大宋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第一百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青01民初92号之二申请人:江苏牧羊控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江苏省扬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华声路1号。法定代表人:刘春斌,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明刚,董明邦,青海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迈安德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高新区吉安南路199号1。法定代表人:徐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珺,公司法务。委托诉讼代理人:左俊杰,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青海大宋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住所地:青海省湟中县多巴镇黑嘴村。法定代表人:宋科,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江苏牧羊控股有限公司与被告迈安德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大宋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申请人江苏牧羊控股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申请保全证据,请求对青海大宋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使用的”一种刮板机流量调节装置”设备以拍照、录像的方式进行证据保全。本院经审查认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在诉讼过程中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申请人江苏牧羊控股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对青海大宋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使用的”一种刮板机流量调节装置”设备以拍照、录像的方式进行证据保全。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陈志秀审判员  王有林审判员  张 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保昕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