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民辖终2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建设分公司、献县建安建材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建设分公司,献县建安建材租赁站,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9民辖终2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建设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负责人:沈晓华,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宝华,河北金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献县建安建材租赁站。住所地:献县南河头乡中*楼村。经营者:马兵建,男,汉族,1976年4月15日出生,住河北��献县。委托代理人:孔祥坡,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法定代表人:卢大根,董事长。上诉人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建设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献县建安建材租赁站、原审被告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2017)冀0929民辖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建设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献县人民法院(2017)冀0929民辖3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管辖。事实和理由: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第九条约定:“如发生经济纠纷,应友好协商解决,如解决不了的情况下由出租方经办人的户籍所在地法院裁决”,该条虽然对管辖法院作了约定,但“由经办人的户籍所在地法院裁决”的管辖约定没有法律依据,经办人是张猛,不是本案的原告,其户籍所在地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原告住所地,应为无效约定。本案属于租赁合同纠纷,依法应由合同履行地即租赁物使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租赁物使用地在保定市满城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由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献县建安建材租赁站与上诉人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建设分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中,对于发生争议的解决方式,双方在第九条约定:“如发生经济纠纷,应友好协商解决,如解决不了的情况下由出租方经办人的户籍所在地法院裁决”,即双方对管辖法院作了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显然,本案租赁合同中双方的约定管辖,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视为无效。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经查,本案所涉《租赁合同》施工地点即租赁物使用地是保定市满城区,因此,作为合同履行地的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结合本案实际,为便于查明案件事实,本案应由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2017)冀0929民辖3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栗保东审判员 孙世刚审判员 王铁川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