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6刑初14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王晓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龙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6刑初141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晓龙,1986年6月2日出生于重庆市綦江区,汉族,大专文化,成都贝育教育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重庆沙坪坝分公司经理,住重庆市綦江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辩护人李春林,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6)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晓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文全、代理检察员黄奕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晓龙及其辩护人李春林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因需要补充侦查,公诉机关提出延期审理建议二次,本院同意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何晓书(另案处理)在重庆市沙坪坝区渝碚路某号成立成都贝育教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分公司。被告人王晓龙任该公司经理,该公司经营范围为投资与资产管理、教育咨询(不含出国留学咨询和中介服务)、企业策划、心理咨询(不含医疗服务),技能培训(不含学历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休闲健身娱乐活动(以上经营范围不含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决定禁止和限制的项目,涉及许可的按许可证内容及时效经营���后置许可项目凭许可证或审批文件经营)。成都贝育教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分公司成立后,未经相关金融监管部门批准,通过组织活动、发放传单等方式向社会不特定群众进行宣传,承诺还本付息,年收益24%,吸引不特定群众前往该公司签订合同向社会吸收大量资金。被告人王晓龙在成都贝育教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分公司工作期间,负责组织公司的员工、协助管理业务工作。在明知成都贝育教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分公司未经银行业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仍协助该公司通过向公众宣传投资项目,并承诺保本付息的方式,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经查,在2012年8月至2015年12月期间,成都贝育教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分公司共吸收1011名投资人的资金7461.1万元。指控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涉案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沙坪坝区分公司工商登记资料、银行账户明细、凭单、投资人合同及交款收据复印件等书证、司法审计报告、证人证言、投资人的证言,到案经过及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王晓龙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定罪处罚,要求对其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晓龙对指控的基本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辩称对非法吸收的数额不是很清楚;最后一年自己为公司垫付了27万元。被告人王晓龙的辩护人认为:1、公司是何晓书为控制人,本案是单位犯罪,不是自然人犯罪;2、仅以借款协议不足以认定投资的数额,借款协议的复印件不能作为审计报告的依据;3、王晓龙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次要作用;4、其认罪态度好,社会恶性小。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4日,何晓书(另案判处)以注册资本100万元在成都市青羊区成立了成都贝育教育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成都贝育公司),经营范围中无金融许可项目,何晓书担任法定代表人并实际控制公司,2012年公司增资到1000万元。何晓书于2011年6月30日登记注册了成都贝育公司重庆南坪分公司(以下简称南坪分公司),于2012年8月29日登记注册了成都贝育公司重庆沙坪坝分公司(以下简称沙坪坝分公司),于2014年12月10日登记注册成都贝育公司重庆江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江北分公司),何晓书为三家分公司负责人,沙坪坝分公司营业场所为重庆市沙坪坝区渝碚路222号附3-3-1号。何晓书等人还于2014年2月28日在重庆市渝北区登记注册了重庆贝育教育投资管理集团有��公司(以下简称重庆贝育公司),何晓书为董事长。成都贝育公司及其在重庆的三家分公司、重庆贝育公司均无金融许可经营项目。何晓书安排三家分公司工作人员,以投资成都贝育公司的名义,在沙坪坝区沙坪公园、南岸区南坪万达广场及各区步行街等人群聚集地向社会公众发送宣传资料,或打电话,宣传成都贝育公司投资教育项目需要资金,承诺月息2%并按月返息,吸引社会不特定公众与成都贝育公司签订《学习卡》或《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时间、借款金额、利息及返本付息的方式和时间,吸收公众存款。何晓书安排周某等人在银行以个人名义开设帐户,将吸收的公众存款存入个人帐户,并自行安排调遣使用。为鼓励员工吸收公众存款,何晓书对业务员和业务经理实行底薪加提成的收入分配方式,业务员除底薪外另提成吸存金额的2%-3%;业务主管除底薪外另提成吸存金额的3%-5%。被告人王晓龙在担任沙坪坝分公司经理期间,组织沙坪坝分公司的员工,通过向公众宣传成都公司投资项目,并承诺保本付息的方式吸收公众存款。沙坪坝分公司每个月将收支状况交周某,周某将包括沙坪坝等分公司投资人的投资情况汇总形成电子档,定期拷贝给徐某某备份,保存在U盘。经重庆道尔敦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2012年8月至2015年12月期间,沙坪坝分公司以成都贝育公司的名义,共计向1017名投资人吸存资金7609.6万元,还本付息1196.8809万元,未退还资金6412.7191万元。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接到报案后予以立案侦查,在徐某某处扣押了记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据的U盘,并打印出其中投资人的投资情况交业务员确认,公安机关还在沙坪坝分公司驾驶员包某某处扣押了渝HN****奔驰商务车1辆,欧宝越野车1辆。公安机关向投资人取证中,投资人出示了原件并提交了复印件,少数投资人提交了借款协议原件。2016年1月20日,被告人王晓龙在重庆市大足区五一路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对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何晓书等人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予以审理,认为何晓书以重庆翔犇投资有限公司、成都贝育教育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系自然人犯罪。认定包括沙坪坝分公司吸存的资金在内,何晓书以成都贝育公司的名义,共计向公众吸存资金16777.6万元,涉及投资人2248人,还本付息1882.767万元,未退还资金14894.833万元;吸存资金中,支付项目有单位的1355.6905万元,支付总公司1839.4479万元,支付分公司及其他5111.9969万元,共计支出8307.1353万元。何晓书还自2011年9月16日至2014年10月20日,以重庆翔犇投资有限公司名义吸收公众存款15028.19万元。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何晓书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责令何晓书退赔成都贝育教育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投资人损失14894.833万元。同案犯上诉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对何晓书刑事及退赔的判决。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接到群众举报后予以立案侦查的事实。2、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5)南法刑初字第01174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7)渝05刑终5号刑事判决书,证明了何晓书成立相关公司、分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判处刑罚以及何晓书从周某银行帐上给客户返利的事实。3��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分公司基本情况、重庆市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证明等资料,证明何晓书等人成立重庆贝育公司、何晓书成立沙坪坝公司的事实,其中沙坪坝分公司经营范围为投资与资产管理、教育咨询(不含出国留学咨询和中介服务)、企业策划、心理咨询(不含医疗服务),技能培训(不含学历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休闲健身娱乐活动(以上经营范围不含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决定禁止和限制的项目,涉及许可的按许可证内容及时效经营,后置许可项目凭许可证或审批文件经营)。重庆贝育公司经营项目是教育产业项目投资,对所投资项目进行管理、投资咨询服务(经营范围不含银行、证券、保险等需要取得许可或审批的金融业务)等。4、重庆道尔敦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关于何晓书以成都贝育公司向社会公众借款情况审计报告,证明受公安机关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南坪分公司、江北分公司、沙坪坝分公司向公众借款投资额、返本息额和投资余额进行了审计,由于资料不完整无法准确确认业务员获取的实际报酬。5、鉴定人陈某某当庭发表的意见,证明鉴定人出庭对会计师事务所接受公安机关委托后,由会计人员对南岸、江北分公司、沙坪坝分公司鉴定,沙坪坝区分公司的资料是单独的,审计也是单独的事实予以说明。6、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2015年12月29日,公安机关在沙坪坝分公司驾驶员包某某处扣押了渝HN****奔驰商务车1辆,欧宝越野车1辆的事实。7、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于2015年12月9日在徐某某处提取了U盘(黑白两面)1个。8、证人毛某的证言、扣押清单,证明其是何晓书之妻,其收到成都贝育公司财务人员汤某交的一箱财务帐目,于2016年1月11日交到公安机关的事实。9、证人何晓书的证言,证实成都贝育公司成立之初有两个股东,他和罗某某,罗某某是挂名股东,不负责公司的工作。2012年公司增资到一千万,股东变成曹某某,他本人仍是大股东和法定代表人。曹某某一直负责培训学校。成立成都贝育时向群众吸存两、三百万,月息1.2%-1.5%,在成都筹建了两所幼儿园,幼儿园搞起来以后陆续把钱还了。作为公司法人和实际经营者,公司所有决策都是他说了算。从公司成立之时,他就想到通过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吸收存款,使公司正常运转。他作出决定后,把吸收存款的方式、方法告诉业务员,由业务员具体操作。2010年3月10日在重庆江北农垦大厦成立成都贝育重庆分公司,重庆分公司成立后,曹某某负责培训学校,何某某负责吸存业务。2012年6月搬到南岸,就将重庆分公司注销。2011年6月30日注册南坪分公司。2012年8月29日注册成立沙坪坝分公司,分别由王晓龙、魏某某负责,业务员由分公司自行招聘。2014年11月由于重庆翔犇投资有限公司在南岸案发,他将南坪分公司注销,2014年12月10日重新注册江北分公司,所有帐目并入江北分公司。他是这三个重庆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三个分公司都是并列的,各自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与集团公司没有隶属关系。成都贝育的基本帐户没有用过,公司的资金进出都是通过公司会计、出纳的私人银行卡进行周转的事实。10、证人曹某某证言:2009年何晓书找他帮其负责成都贝育的教育培训事务,何晓书负责公司的其他业务。成都贝育分为两部分,一部分从事吸存业务,主要人员有王晓龙、魏某某、周某等;一部分从��培训的事实。11、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其受何晓书安排,主要负责江北分公司、沙坪坝分公司的会计工作。沙坪坝分公司的财务账目平时都是公司经理赵某某、侯某某、张某某、朱某某自己代为负责,每个月和他对一次账。沙坪坝分公司的财务由赵某某、侯某某、张某某、朱某某代管,营业款项也是每月汇入其的工行账户或者农行账户。其再根据何晓书的具体安排把钱汇往集团公司那边的教育项目上面、黄水贝育森林小镇项目、江北分公司和沙坪坝分公司员工工资和日常运营等、以及何晓书安排其他的汇款项目。当时从今年上半年开始,公司出现资金问题,员工不能按期发工资和业务提成了,公司的财务工作就有点乱了的事实。12、证人包某某、徐某某证言,徐某某是贝育公司内勤,负责资料管理。2015年11月何晓书打电话给徐某某,叫徐某某���公司所有资料交给驾驶员包某某。2015年12月24日,徐某某接到沙坪坝公安局的通知,与包某某一起将资料全部交给了公安机关。这些资料包括合同原件、各个分公司的领款凭证、打款凭证、部分报销票据。此外,每个月公司的所有投资客户的投资情况和分公司开支收入情况由周某汇总形成电子档,定期拷贝给徐某某,徐某某保存在优盘里。徐某某不对数据进行整理,也没有删减或更改,全部提供给了公安机关的事实。13、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入职担任组长,组织并参与非法吸收存款的事实,其于2010年2月25日进入成都贝育公司。公司老总是何晓书,财务总监是周某,沙坪坝分公司负责人是王晓龙。沙坪坝分公司有四个组,组长分别是她、侯某某、张某某、朱某某。公司市场部的工作就是宣传公司的投资项目,吸引客户投资。公司将客户邀请到农家乐,���北分公司负责人魏某某和沙坪坝分公司负责人王晓龙二人上台讲话,宣传公司的投资项目,业务员跟踪自己的客户,进一步讲解。与客户签订《借款协议》后,如果客户交的现金,业务员当天上交王晓龙,或存入自己帐户转给王晓龙。2015年3月以前返利由周某或王晓龙发放,2015年3月以后由业务员从收取的客户存款中直接返利。从2015年11月份就没有拿工资了。1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入职之后担任了组长,组织并参与非法吸收存款的事实,他进入成都贝育公司后,王晓龙给他们培训,称其从事教育产业,通过推广公司的学习卡,让客户在学习卡里存钱,客户可以参加公司组织的冬、夏令营以及教育培训进行消费,每月还有2%的返现。2012年公司的市场部搬到南坪,2013年5月王晓龙带领一个市场部搬到沙坪坝渝碚路222路3-3-1,成立沙坪坝分公司,王晓龙担任沙坪坝分公司经理。2014年8月,成都贝育转变经营,以贝育小红帽素质体验教育中心位于石柱黄水的森林小镇的项目,开展投资借款业务。沙坪坝分公司在王晓龙带领下,继续安排职员在沙坪公园、大渡口公园、杨家坪公园等中老年人集中的地方,发放公司的黄水森林小镇投资宣传单,招揽投资人,并向学习卡客户宣传石柱森林小镇投资项目,陆陆续续将学习卡客户全部转成黄水森林小镇投资项目的借款协议客户。借款协议同样按照每月2%的利息返现,同时对客户进行一次性奖励200-500元不等,过年过节发放礼物、通讯费等。15、证人侯某某、朱某某的证言,证明了在沙坪坝区分公司入职、担任组长,组织并参与非法吸收存款的事实,与赵某某、张某某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16、证人陈1的证言,证实其是沙坪坝分公司业务员,2013年11月份左右通过沙坪坝人才市场招聘进入的沙坪坝分公司,当时负责招聘的就是沙坪坝分公司的负责人赵某某、侯某某、张某某、朱某某。赵某某是其组长,在组长安排下让客户投资、提成,从2015年11月开始就没有领过工资和提成奖励的事实。17、证人牟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沙坪坝分公司业务员,2012年2月通过网上投递简历后到贝育公司南坪的办公室去应聘,由赵某某、侯某某、张某某、朱某某招录进来的,在沙坪坝分公司市场销售部一部工作。主要工作就是对外宣传公司情况,邀请客户参加农家乐活动,宣传公司的投资项目及投资回报政策,吸引客户投资。2015年11月就没有领过工资和提成奖励的事实。18、证人兰某某、龚某某等的证言,均证实了是沙坪坝分公司的业务员,参与吸收投资人存款的事实。19、投资人王某某、黄某某等的证言,贝育��育素质体验教育学习卡购买协议,借款协议,银行转款查询,收据(成都贝育公司沙坪坝分公司财务专用章),银行交易记录,领款明细,投资人登记表,证明投资人在沙坪坝分公司工作人员介绍下与成都贝育公司签订贝育教育素质体验教育学习卡购买协议、借款协议,交纳投资款,成都贝育公司采取领取或打到银行卡上等方式向投资人支付利息,公安机关在案发后对投资人予以登记的事实。20、业务员客户名单确认表、证实了案发后沙坪坝分公司业务员对各自吸收的投资人的身份、电话、借款协议签订时间、数额、一次性奖励金额、本合同返还金额,损失金额等予以确认的事实。21、办案单位的说明,证明了公安机关在向投资人取证中,投资人出示了原件并提交了复印件,(复印件上注明此复印件由我处提供,原件存于我处)少数投资人提交���借款协议原件;公安机关还将扣押的U盘在电脑中打开打印出来,由徐某某签字确认,交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事实。22、抓获经过,证明了被告人王晓龙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23、被告人王晓龙的供述,如实供述了在何晓书的安排下,在沙坪坝分公司成立后任经理并组织业务员以成都贝育公司的名义,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其于2010年年底进入成都贝育公司,公司主要开展的就是办理学习卡的业务,通过向客户发传单,搞宣传活动,向客户介绍学习卡的办理内容,公司的发展现状,经营的教育相关的项目情况。2013年下半年,何晓书决定成立沙坪坝分公司,其任沙坪坝市场部负责人。市场部的任务就是办理学习卡,也就是对外融资。大约2014年3月左右任沙坪坝分公司经理。负责分公司的业务推广,分公司向周某交账。分公司的业务推广,是继续参���公司在江北农垦大厦的业务方式来开展,加入了公司在石柱黄水的一个地产投资项目,我作为经理继续安排分公司的员工去人多的地方发放传单,拉更多的客户来,介绍公司的学习卡办理,让客户来投资,为公司融更多的资金。其不定期会将公司的学习卡办理资料,以及财务账目按照何晓书的要求全部交给周某。2014年下半年,何晓书另一个公司,重庆祥犇投资公司被南岸经侦支队刑事调查,公司停止运营。贝育教育公司开始调整业务,取消了小红帽教育,所有新办投资业务全部改名为,直接叫客户来投资公司在石柱黄水的养老和教育的地产项目,通过发宣传资料、电脑PPT展示,沙盘模型展示和带领客户前往黄水实地参观,以及给予投资月息返现的方式,向客户宣传,吸引客户的投资。借款协议是按照年息24%,月息2%的比例返现��贝育教育公司沙坪坝分公司,其是经理,下面有赵某某、朱某某、张某某、侯某某等人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晓龙在担任成都贝育公司分公司经理期间,在何晓书安排下,明知成都贝育公司及沙坪坝分公司均没有国家金融管理机关授权的金融资质的情况下,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组织指挥业务员以成都贝育公司的名义,在社会上以不特定的人群为对象,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采取签订《借款合同》等形式吸收公众存款7609.6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妨害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王晓龙的辩护人提出本案是单位犯罪,不是自然人犯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何晓书是成都贝育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活动是何晓书一人的意志,并��公司股东或公司高层的集体意志;非法吸收的资金存入何晓书指定的个人帐户,没有进入公司帐户;吸收的资金如何安排、调遣、使用由何晓书一人说了算;负责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经理、业务员、财务人员只受何晓书一人的领导,因此本案是何晓书为首的犯罪集团实施的个人犯罪而非单位犯罪,故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王晓龙的辩护人提出的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何晓书以成都贝育公司及分公司负责人的名义,组织、指挥分公司员工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活动,形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集团,是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王晓龙在担任沙坪坝分公司经理期间,实施并组织、指挥沙坪坝分公司业务员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故对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王晓龙的辩护人提出的仅以借款协议不足以认定投资的数额,借款协议的复印件不能作为审计报告的依据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在向投资人取证中,在投资人出示借款协议原件下收集复印件,少数投资人提交了借款协议原件,再提供给审计单位,公安机关还将扣押的记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据的U盘的内容打印出来,由保管人徐某某签字确认后移交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公安机关还统计了客户名单确认表并交业务员确认。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委托审计单位程序合法;审计所依据的合同等均是公安机关依法收集,借款合同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并参照公安机关提取的原始U盘中的数据,案发后沙坪坝分公司业务员对各自吸收的投资人的身份、电话、借款协议签订时间、数额、一次性奖励金额、本合同返还金额,损失金额等予以了确认,因此,司法审查意见书的结论客观真实,且审计意见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已予以确认,对王晓龙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足以认定,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王晓龙的辩护人提出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王晓龙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不宜适用缓刑,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晓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晓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2021年1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将公安机关扣押的记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据的U盘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莉华审 判 员 谢传江人民陪审员 汪 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