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6民初17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殷彪与陈四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彪,陈四珍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6民初1795号原告殷彪,男,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市黄陂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象稳,湖北卓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陈四珍,女,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市黄陂区。原告殷彪诉被告陈四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国辉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象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四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彪诉称:2016年9月27日,被告将位于黄陂区前川街日晖里83号的房屋卖给原告,并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了购房款。现因被告无故拖延交付房屋,故起诉请求: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2、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房屋的房地产过户手续。原告殷彪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证明原告购买的房屋权属明确,房屋受法律保护。证据二:公证书。证明案涉房屋因继承由本案的被告一人所有,被告有权处分该房屋。证据三:房屋买卖合同协议。证明被告将前川街房屋出售给原告,总价款为95万元。证据四:收条。证明原告依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支付购房款95万元。证据五:农商行借款偿还凭证回单。证明原告替被告偿还银行贷款23万多元,包含在购房款内。被告陈四珍未到庭口头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经庭审审核,原告殷彪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四珍的丈夫熊家响于2016年4月16日死亡。2016年9月27日,原告殷彪与被告陈四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协议》,该协议以陈四珍丈夫熊家响为卖方,约定将位于黄陂区前川街的一栋四层半楼房以总价950000元出售给殷彪,过户费由殷彪负责。同日,陈四珍向殷彪出具了收到购房款950000元的收条。2016年10月9日,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公证处制作的﹙2016﹚鄂黄陂内证字第××号公证书确认: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号×层建筑面积为××㎡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编号:武房权证黄字第××号;土地使用证编号:黄陂国用(2010)第××号)),属被继承人熊家响与配偶陈四珍的共同财产,该房产属继承人熊家响遗产的份额,由配偶陈四珍继承。陈四珍至今未向殷彪交付房屋并协助殷彪办理房屋登记过户手续本院认为:被告陈四珍作为本案买卖房屋的完全所有权人,其对本案买卖房屋的处分行为是合法有效的。因此,原告殷彪与被告陈四珍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协议》依法成立。在合同成立且原告殷彪已经履行了交付购房款的义务后,作为不动产房屋买卖合同卖方,被告陈四珍长期不交付房屋并协助原告殷彪办理过户手续,显然是违约行为。因此,原告殷彪要求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并要求被告陈四珍协助办理买卖房屋登记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殷彪与被告陈四珍2016年9月2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协议》依法成立;二、被告陈四珍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协助原告殷彪办理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号×层建筑面积为××㎡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编号:武房权证黄字第××号;土地使用证编号:黄陂国用(2010)第××号))的所有权登记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650元,由被告陈四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国辉二○二○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鑫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