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103民初7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王文江诉被告裴录祥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江,裴录祥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103民初794号原告:王文江,男,1967年9月13日生,汉族,辽宁省盘锦市人,农民,住盘锦市兴隆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辽宁三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裴录祥,男,1952年6月13日生,汉族,辽宁省盘锦市人,农民,住盘锦市兴隆台区。原告王文江诉被告裴录祥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辉,被告裴录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2月5日至8日,被告在某村三十余处张贴了内容完全一致的《举报信》,信中点名原告业务能力低下、违反财经纪律、捏造原告是违法违纪、骗保犯罪人员等等,并在公共场所散发《举报信》。竭尽造谣诽谤之能事,以达到诬告陷害之目的。原告认为公民有言论自由,且有依法向司法机关举报违法犯罪的权利。但是,故意无中生有用到到处张贴和散发小字报的卑劣手段,以贬低原告的人格、名誉为目的令人不能容忍的。被告的行为在村民引起了极坏的影响,村委会和某街道领导找其谈话,被告拒绝履行撕掉小字报和赔礼道歉的法律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被告张贴小字报的行为系民事侵权行为;2、责令被告停止侵害行为;3、责令被告为原告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4、被告赔偿原告实际损失3000.00元及诉讼费100.00元。被告庭审中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确实在某村张贴小广告、发放传单,具体张贴、发放的数额不清楚。但我反映的情况属实,我也曾经到某街道反映过原告的情况,但没有得到答复。我认为我是在与坏人坏事做斗争。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兴隆台区某街道某村村民。2017年2月4日,被告在某街道某村委会办公楼门前西侧、某村文化广场、某小学大门前等十余处张贴了内容完全一致的《举报信》,内容如下:2008年至2016年原告王文才进入某村委会,共任期9年,做会计工作6年,自担任会计的6年时间里,某村的账目特别混乱,账目保密;2016年村换届选举,由于王文才在2016年前有违法违纪骗保等行为,上级党委和政府不允许原告参选,但在2016年8月27日村里返聘王文才为某村委会会计;2016年底村内账目结算,原告请理财小组吃饭,授意理财小组人员签白条60张,造成某村损失极大。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权,故将被告诉至法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辽宁三公律师事务所出具的见证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为凭,经本院庭审核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名誉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团体等不得损害公民的名誉。本案被告应正确行使其监督权,可依法向司法机关等部门反映情况,不应滥用言论自由,到处张贴小广告,该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名誉,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庭审中要求赔礼道歉的形式是被告为其出具书面道歉信,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的检举信中亦有反映证人常怀久的相关情况,故对证人常怀久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裴录祥张贴小广告的行为构成侵权;二、被告裴录祥停止侵权,为原告王文江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出具书面道歉信;三、驳回原告王文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被告裴录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圣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