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30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牛斗星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30刑初94号公诉机关怀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牛斗星,男,1986年1月8日出生于河北省宣化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县,捕前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县。2017年3月6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怀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因本案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怀来县看守所。辩护人李永立,河北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怀来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公诉刑诉〔2017〕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斗星犯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少辰、范宗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斗星及其辩护人李永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怀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9月14日,被告人牛斗星伙同孙某、李某2(二人已判刑)三人到张家口市张运汽车租赁公司,租赁一辆现代伊兰特和一辆现代悦动轿车,将租赁的车辆办理假手续后,把伊兰特轿车抵押给李某1向其借款30000元。2014年9月16日,把悦动轿车抵押给喻和军向其借款5万元,借款被三人挥霍。2、2014年9月23日,被告人牛斗星伙同孙某、李某2三人到怀来县沙城镇鑫源小区底商快易汽车租赁公司,租赁一辆捷达轿车,2014年11月4日,将租赁的捷达轿车办理假手续后抵押给喻和军向其借款30000元,借款被三人挥霍。3、2014年9月25日,被告人牛斗星伙同孙某、李某2三人到怀来县沙城镇张运汽车租赁公司怀来县分公司,租赁一辆捷达轿车。2014年9月26日,将租赁车辆办理假手续后,把该车抵押给李某1向其借款40000元,借款被三人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牛斗星与他人履行合同过程中诈骗财物价值195000元,数额巨大,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被告人牛斗星的刑事责任。诉请依法惩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人牛斗星供述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辩护人李永立庭审中提出:1、被告人牛斗星主观恶性不深。2、被告人牛斗星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轻,应认定为从犯。3、被告人牛斗星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牛斗星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4年9月14日,被告人牛斗星伙同孙某、李某2(二人已判刑)三人到张家口市张运汽车租赁公司,租赁一辆现代伊兰特(车牌号冀G×××××,经鉴定价值48000元)和一辆现代悦动轿车(车牌号:冀G×××××,经鉴定价值53000元),将租赁的车辆办理假手续后,把伊兰特轿车抵押给李某1向其借款30000元。2014年9月16日,把悦动轿车抵押给喻和军向其借款50000元,借款被三人挥霍。2、2014年9月23日,被告人牛斗星伙同孙某、李某2三人到怀来县沙城镇鑫源小区底商快易汽车租赁公司,租赁一辆捷达轿车(车牌号:冀O×××××,经鉴定价值36000元),2014年11月4日,将租赁的捷达轿车办理假手续后抵押给喻和军向其借款30000元,借款被三人挥霍。3、2014年9月25日,被告人牛斗星伙同孙某、李某2三人到怀来县沙城镇张运汽车租赁公司怀来县分公司,租赁一辆捷达轿车(冀G×××××,经鉴定价值58000元)。2014年9月26日,将租赁车辆办理假手续后,把该车抵押给李某1向其借款40000元,借款被三人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斗星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汽车租赁合同、车辆信息表、车辆注册登记信息表、借条、车辆买卖协议、出车单、委托授权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机动车行驶证及登记证(复印件)、随案移送清单、刑事判决书、被害人唐某、朱某、张某的陈述、证人喻和军、李某1的证言、同案犯李某2、孙某的供述、被告人牛斗星的供述及辩解。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斗星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95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牛斗星应为从犯的观点,经查,被告人牛斗星伙同李某2、孙某实施犯罪过程中,使用自己身份信息与汽车租赁公司签订合同,且主动通过网络联系制作假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其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到重要作用,不符合从犯的认定条件。故对该辩护观点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牛斗星积极参加犯罪,骗取他人财物巨大,本应严惩。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本人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牛斗星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6日起至2022年3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魏 鑫审 判 员 杨中原人民陪审员 赵富周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