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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6民初21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梁丽芳与杨培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丽芳,杨培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21219号原告:梁丽芳,女,1955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述哲、王娟,广东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培杰,男,1990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饶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峰,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晓凤,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鉴海北路346号(二、三层除外)。负责人:谢泽伟。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建成,男,1984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该公司员工。原告梁丽芳诉被告杨培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锦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2月14日、5月3日、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被告杨培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峰、谭晓凤、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建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被告杨培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峰、谭晓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开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述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培杰、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139162.49元(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27612.45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85850.03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在诉讼中增加诉讼请求,增加医疗费11240.46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2日11时30分许,被告杨培杰驾驶粤X/×××××号小型轿车自南向北方向行驶,行至105国道2598KM+500M顺德伦教立交桥,遇周碧谊驾驶粤X/×××××号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自南向北方向行驶至,双方避让不及,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周碧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培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粤X/×××××号小型轿车的相关保险。因两被告未能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杨培杰辩称,被告杨培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杨培杰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2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培杰已经垫付医疗费6787.7元,应予扣减。对原告各项诉请均有异议。医嘱未写明原告需对牙外伤进行治疗,不能证明牙列缺损是因事故造成。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粤X/×××××号小型轿车车辆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2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三、被告杨培杰垫付的费用,应在原告的赔偿款中扣减。四、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意见如下:1.医疗费赔偿应按照有病历佐证的正式发票计算,对日期为2016年9月9日、10月18日、10月20日、11月1日、11月11日的医疗费发票因没有病历佐证,故认为与本案不存在关联关系。2.护理费应参照当地护工标准70元/天计算。3.营养费没有医嘱建议佐证,不予确认。4.残疾赔偿金应在重新鉴定后按照新的鉴定意见确定伤残等级。5.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故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6.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酌定。五、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2日11时30分许,被告杨培杰驾驶粤X/×××××号小型轿车自南向北方向行驶,行至105国道2598KM+500M顺德伦教立交桥,遇周碧谊驾驶粤X/×××××号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自南向北方向行驶至,双方避让不及,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周碧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6月13日对上述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培杰的违法行为是驾驶机动车变更车道未让本车道来车,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和周碧谊无违法行为,对事故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当天被送往佛山市顺德伦教医院急诊治疗,后原告被送往顺德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手第1掌骨基底部骨折并脱位;2.骨盆骨折(左侧耻骨上下支);3.上唇皮肤挫裂伤;4.全身多处皮肤挫擦伤;5.××病毒携带者;6.肝硬化代偿期;7.牙外伤。原告于2016年8月13日出院,住院期间需一名陪护人员护理,出院时医嘱建议:1.全体三个月,加强患肢功能活动锻炼;2.定期骨科门诊复查X线(第1、2、3、6、9、12个月)不适随诊。原告出院后于2016年9月9日、10月18日、10月20日、11月1日、11月11日回院复诊,其中在2016年10月20日、11月1日、11月11日的复诊属于牙外伤治疗。原告因上述治疗支出医疗费27582.27元(个人缴费部分)及护理费6000元。2016年12月3日,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原告右手功能丧失评十级伤残,骨盆骨折畸形愈合评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2017年2月22日、3月7日、3月15日,原告在顺德第一人民医院口腔中心进行治疗,支出医疗费11232.32元(个人缴费部分)。原告是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居民。庭审中,原告请求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杨培杰是粤X/×××××号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并为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2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从2016年3月2日零时起至2017年3月1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杨培杰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369.1元,为另一伤者周碧谊垫付医疗费4418.6元。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周碧谊已就事故的损伤另案提起诉讼,该案的原、被告在本院主持下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周碧谊55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周碧谊114000元。本院依法作出(2016)粤0606民初21218号民事调解书对双方达成的协议予以确认。另外,原、被告均同意被告杨培杰垫付的医疗费共6787.7元在本案赔偿款中扣减。诉讼中,本院依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委托广东弘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残疾等级作出重新鉴定,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原告右手第1掌骨损伤程度及左耻骨上、下支损伤程度均未达到《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规定的评残等级条件。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合共51814.59元(计算详见附表)。原告损失的相应项目按《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依两被告的申请委托广东弘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认为原告右手第1掌骨损伤程度及左耻骨上、下支损伤程度均未达到《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规定的评残等级条件。因此,原告所提供的原鉴定结论对原告的伤情及相对应残疾等级认定有误,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51814.59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故尚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300元。余款35514.59元(51814.59元-10000元-6300元),因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一方机动车驾驶人即被告杨培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一方机动车驾驶人即周碧谊及车上乘客即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200000元)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上述余款向原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扣减双方确认已垫付的医疗费6787.7元,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28726.89元。被告保险公司已在相应保险赔偿限额内足额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被告杨培杰不需再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超出部分,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一次性向原告梁丽芳支付赔偿款63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200000元)内一次性向原告梁丽芳支付赔偿款28726.89元;三、驳回原告梁丽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54.02元(已减半),鉴定费1970元,两项合共3624.02元,由原告梁丽芳负担1269.0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负担23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锦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彭 雅附表: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杨培杰、保险公司的意见本院认定及理由一医疗费38814.59元38852.91元被告杨培杰:垫付了医疗费2369.1元,医嘱未写明原告需对牙外伤进行治疗,不能证明牙列缺损是因事故造成。被告保险公司:医疗费按照有病历佐证的正式发票计算,部分发票没有病历佐证,已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根据医疗费票据核算为38814.59元。原告于2017年2月22日、3月7日、3月15日所发生的医疗费11232.2元,与原告于2016年10月20日、11月1日、11月11日就牙外伤进行治疗的情况相吻合,属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二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6200元被告杨培杰、保险公司:没有异议。按原告住院时间62天及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三护理费6000元6000元被告杨培杰、保险公司:护理费按70元天计算。按原告提供的发票予以确认为6000元。四营养费500元1000元被告杨培杰:没有发表意见。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医嘱佐证,不予赔偿。酌定。五交通费300元1000元被告杨培杰:没有发表意见。被告保险公司:原告主张金额过高。酌定。六鉴定费0元1500元被告杨培杰、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重新鉴定,因原告的伤情未达伤残等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由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采纳,原告由此支出的鉴定费由原告自行负担。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杨培杰、保险公司的意见本院认定及理由七残疾赔偿金0元85850.03元被告杨培杰、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重新鉴定,因原告的伤情未达伤残等级,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不予支持。八精神损害抚慰金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杨培杰、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结论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经重新鉴定,因原告的伤情未达伤残等级,原告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事故对其造成严重后果,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赔偿项目合计51814.59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