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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04刑初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陈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04刑初191号公诉机关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7日被取保候审。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7)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决定不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7日早上,王某2与王某3两家人在淮安市淮阴区新渡乡双坝村3组因琐事发生争吵并引发厮打。被告人陈某系王某2的外甥,其上前帮忙,期间被告人陈某一脚踢向王某3,致王某3倒地后椎体骨折。经法医鉴定,王某3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于2016年8月2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另查明,在本院审理阶段,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王某3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3陈述,未到庭证人嵇某、王某1、王某2等人证言笔录,门诊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谅解书,收条,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 静人民陪审员  毛立发人民陪审员  于长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高 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