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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7民初10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丁黎萍、褚乃斌等与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营业部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黎萍,褚乃斌,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营业部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判决原书用纸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7民初1098号原告:丁黎萍,女,196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青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钰,湖北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人山,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褚乃斌,男,196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青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钰,湖北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人山,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硚口路160号武汉城市广场(北)1栋24层01-06号。负责人:刘俊卫,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泽群,该公司职工(一般授权代理)。原告丁黎萍、褚乃斌与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营业部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黎萍、褚乃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钰、秦人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营业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泽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黎萍、褚乃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32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5日8时26分,原告褚乃斌驾驶丁黎萍所有的鄂A×××××小型轿车,在青山区××弓路青教花园门前路段停车开启左侧前门时,与骑电动车的容军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容军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褚乃斌负事故全部责任,容军无责。事故发生后,容军经治疗无效死亡,褚乃斌对容军直系亲属共赔偿125万元,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对褚乃斌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原告认为,鄂A×××××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所造成的保险事故责任,应当由被告承担保险合同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营业部辩称:1、根据《道路事故认定书》记载,原告褚乃斌在发生事故后离开事故现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原告褚乃斌明知发生事故,仍主观上逃避法律追究、客观上实施了离开事故现场的行为,且故意毁灭证据,应当认定其具有逃逸情形。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可以看出立法目的,应由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承担终局赔偿责任,原告褚乃斌肇事隐瞒事故事实,逃逸事实清楚,且原告褚乃斌已向受害人家属支付全部赔偿,保险人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1、2016年7月25日8时26分,原告褚乃斌驾驶丁黎萍所有的鄂A×××××小型轿车,在青山区××弓路青教花园门前路段停车开启左侧前门时,与骑电动车的容军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容军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褚乃斌负事故全部责任,容军无责。事故发生后,容军经治疗无效死亡,褚乃斌对容军直系亲属共赔偿1,401,698元(含医疗费151,698元)。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对褚乃斌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2、原告丁黎萍于2015年7月10日向被告分别购买了交强险12万元保额和商业险20万保额,两份保单均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有争议的事实为:原告褚乃斌的交通事故是否属于交通肇事逃逸。对此,本院评判如下:1、从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两份(即刑事起诉书和刑事判决书)刑事法律文书均未认定原告褚乃斌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罪,且从原告出具的证据即询问笔录(被害人之女)及刑事庭审笔录来看,原告褚乃斌也没有逃离事故现场;2、从双方争议最大的“交通事故认定书(2016年8月19日)”及“行政处罚决定书(2016年12月26日)”来看,虽然前者认定原告褚乃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2条之规定,认定原告褚乃斌有逃逸行为,但在同年的12月26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已对其认定的逃逸行为进行了自我修正。即认定原告褚乃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未认定原告褚乃斌有逃逸行为。综上所述,原告褚乃斌的行为不构成逃逸。本院认为,原告褚乃斌虽与被告并无合同关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因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并非必然是同一人。其次,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同属责任保险,二者在被保险人的范围问题上并无区别,现在强制保险已经明确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是被保险人,则第三者责任险的被保险人理应包括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因此,原告褚乃斌是适格的主体,其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丁黎萍与被告有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均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丁黎萍依据保险合同向被告主张赔付保险金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关于被告的上述辩称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本案被告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实其履行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和说明义务,其主张依据保险合同免除赔偿责任抗辩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抗辩原告褚乃斌逃逸行为的主张,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褚乃斌、丁黎萍共计支付保险赔偿金3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3,050元,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营业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朝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汪诗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