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民辖终5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洛阳中迈置业有限公司、董国盟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洛阳中迈置业有限公司,董国盟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3民辖终5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中迈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区启明北路。法定代表人:曹相春,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国盟,男,汉族,1995年12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上诉人洛阳中迈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董国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7)豫0303民初1185之一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洛阳中迈置业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的公司住所地及主要办事机构在洛阳市××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3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此案应当移送上诉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洛阳市瀍河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对此案没有管辖权,请求依法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洛阳市瀍河区人民法院管辖。董国盟答辩称,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答辩人要求为不动产办理房屋权属证明,是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涉案房产位于洛阳市××工区,因此西工区人民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上诉人称其已将住所地变更至洛阳市××区,但此前并未向上诉答辩人履行告知义务,且合同标的、签约地、履行地均在西工区,因此此案应由西工区人民法院审理。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因董国盟认购洛阳中迈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房屋引发的纠纷,属于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所涉房屋位于洛阳市××工区,故原审受理本案并无不当,上诉人洛阳中迈置业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胡博文审判员 曹 园审判员 张予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 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