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民辖终4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黄学义与施鑫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学义,施鑫,泛城置地(北京)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1民辖终4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学义,男,193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光,上海申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施鑫,男,197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北京邓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泛城置地(北京)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王府花园398幢一层。法定代表人:李兴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德,北京建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学义与被上诉人施鑫、原审第三人泛城置地(北京)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城置地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4民初3797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黄学义上诉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不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另外,《补充协议》中称“本协议为《买卖合同》、《居间服务合同》及《过户、按揭代理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如本协议条款和《买卖合同》、《居间服务合同》及《过户、按揭代理合同》相抵触,以本协议为准”,补充协议中没有约定管辖法院,本案不应当适用约定管辖;黄学义在美国期间出过车祸,行动、说话、听力都不太好,黄学义希望在本案在黄学义住所地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施鑫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审第三人泛城置地公司未提交陈述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一审法院认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的观点是错误的,对此本院予以纠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只适用合同纠纷案件管辖的规定,不能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条款;黄学义与施鑫在《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第十二条中约定:“本合同项下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依法向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指向的房屋坐落于北京市昌平区,属于一审法院辖区,施鑫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之诉,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上诉人黄学义上诉称,《补充协议》中没有约定管辖条款的问题,本院认为,《补充协议》是对《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的补充约定,《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管辖约定与《补充协议》并不相抵触,《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中对管辖法院的约定合法有效。因此上诉人黄学义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上诉人黄学义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贺审判员 郭 勇审判员 梁志雄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