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82民初38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李超与王健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超,王健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82民初3891号原告:李超,男,1986年12月1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新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修国,山东昌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健,男,1969年11月28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新泰市。原告李超与被告王健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修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健经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7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鸭苗、饲料,被告进行饲养,养成后将成鸭出售给原告。截止2016年8月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17000元。王健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超为被告王健提供鸭苗、饲料,被告进行饲养,养成后将成鸭出售给原告。被告王健给原告李超出具欠条一份,记载的内容为:“今欠到李超现金(毛鸭款)17000元大写壹万柒仟元整王健2016.8.9号”。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王健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及原告的陈述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健欠原告李超毛鸭款17000元未还,由被告王健给原告李超出具的欠条及原告李超的陈述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李超要求被告王健偿还欠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超毛鸭款17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红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范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