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83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谭三三与张永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三三,张永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83民初79号原告:谭三三,男,1987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巴东县,现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卢垠昊,分别系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张永红,女,197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原告谭三三与被告张永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三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永红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三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46854元及利息至本息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0年以来一直在广州市海珠区中大布皮市场从事布料行业生意,被告在海珠区敦和开设服装设计公司,原、被告双方因生意往来认识并成为好友。被告之前因生意周转有多次向原告借款,但都能如期归还。2014年底,被告找到原告,称其因客户未及时回款,导致其信用卡陆续有几笔借款即将逾期,请求原告帮忙周转,待客户回款后即刻归还原告欠款。原告出于对朋友的信任,分别向其提供的银行卡号转账共计26万余元,后因被告无法还款,便提出用货物冲抵部分欠款。被告于2014年12月1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原告本金246854元并约定月利息为1.5%,借款期限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1日止。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张永红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借条》原件、中国民生银行《特种转帐借方凭证》原件作为证据,并保证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被告对上述证据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资金周转及信用卡逾期所需向原告借款。2014年10月30日至2014年11月5日期间,原告通过网上电子银行的方式,分4次由其在中国民生银行开立账号为62×××97的账户,向被告开立账号为52×××05(中国工商银行)、4816***6173(中国光大银行)、6250***1936(广州农村商业银行)的账户转账共计260637.3元。2014年1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的内容为:“今借到谭三三(身份证号码:4228***232)人民币246854元,大写:贰拾肆万陆仟捌佰伍拾肆圆,月利率1.5%。借款期限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1日止。借款分月返还,每月返还金额抵扣借款本金,利息分月计算(即每月扣除已还金额后另计利息)。特立此据为欠款凭证。其他事宜双方协商处理!”《借条》内容下方出借人栏处有原告的签名并填写原告的身份证号码,借款人栏处有“张永红”签名的字样并填写有被告身份证号码。《借条》的落款日期为“2014年12月18日”。原告确认《借条》中借款人栏处的签名“张永红”是被告的真实签名。庭审中,原告称被告的上述三个账号均是信用卡账户,转账的金额是根据被告的要求将所透支的金额还清;由于原、被告双方存在生意往来,故《借条》的欠款金额是在扣减后得出的;原告称被告在出具《借条》后未归还过借款本金和利息。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到庭反驳原告的主张,应视为其自行放弃质证、答辩、抗辩等权利,并自行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其归还借款本金246854元,除了向本院陈述借款事实外,还提交了《借条》、银行《特种转帐借方凭证》作为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的陈述及证据之间能印证关系,足以认定该借贷关系明确、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在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在出具《借条》之后已归还案涉借款的情况下,被告应向原告清偿借款。对于利息的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原告主张利息按《借条》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从2014年11月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永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谭三三偿还借款246854元及利息(以246854为本金,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4年11月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36元,由被告张永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之数额计算案件受理费(包括反诉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洪超人民陪审员 梁冰冰人民陪审员 刘敏倪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莫婷甄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