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1民终5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俞元茂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张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51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俞元茂,男,1943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沅荣,江苏同心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强,江苏同心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龙蟠中路439号。负责人:陈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晨,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龙,男,1973年2月15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新,江苏宗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俞元茂、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南京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17)苏0117民初19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俞元茂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第一项判决,改判太平洋财保南京分公司赔偿俞元茂66067元,撤销一审第二项判决,改判张龙赔偿俞元茂23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事发过程中,因被上诉人张龙驾驶机动车向右急转弯,没有避让同方向靠边上诉人俞元茂骑行的三轮车,造成俞元茂在紧急避让过程中三轮车侧翻。事故的危险由张龙引发,俞元茂紧急避让并无不当。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俞元茂有过错的情况下,应由机动车一方张龙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太平洋财保南京分公司上诉及辩称,根据现有证据,俞元茂驾驶电动三轮车侧翻的原因及其与张龙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无法查清。经过司法鉴定,张龙驾驶的车辆与三轮车未检见有相互接触行程的对应痕迹特征。法院依法调取的卷宗材料也无法证明双方是否发生碰撞,本案的发生与所产生的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故,一审法院在没有相应证据的情况下判决张龙承担事故责任有失公允。另,俞元茂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进行计算。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俞元茂辩称意见同其上诉意见。张龙未作答辩。俞元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两原审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78677元;2.要求两原审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20日11时左右,张龙驾驶苏A×××××小型越野客车沿S123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溧水洪蓝镇林场路口向东右转弯时,由南向北由俞元茂驾驶的三轮电动车行驶至路口侧翻,造成俞元茂及三轮电动车乘员张英头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龙称不知发生事故而驶离了现场。该事故虽经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取证,由于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一致,根据现有证据,俞元茂驾驶三轮电动车至路口侧翻原因以及双方在该事故中所起的作用无法查清,而无法出具事故责任认定,故只出具了事故证明书。2016年9月28日,经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未检见苏A×××××号小型越野客车与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有相互接触形成的对应痕迹特征。诉讼中,太平洋财保南京分公司对案涉事故证明书有异议并申请调取案涉交通事故卷宗材料,法院依法予以准许。调取的相关卷宗材料具体为: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一份、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意见书一份、询问笔录六份。其中2016年9月20日被询问人为张龙的询问笔录中,张龙陈述:事发11时左右行驶路径,从和凤过来沿S123线行驶,经过洪蓝镇,到了林场路口时右拐进林场,然后从无想山脚下进入珍珠南路。双方当事人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报警时间为2016年10月28日20时06分15秒。俞元茂受伤后,即被送往溧水区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7天,共花去医疗费10598元。出院诊断:1.左股骨粗隆间骨折;2.左桡骨远端骨折;3.左肘部软组织挫擦伤。2017年3月29日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被鉴定人俞元茂左上肢丧失失功能10%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左下肢的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俞元茂的护理期限共计以18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180日为宜。一审庭审中,原审被告抗辩认为,该鉴定是由孙孝木单方委托。事故发生前,俞元茂居住在溧水××秦淮路金东城世家17幢2单元304室。另查明,苏A×××××号小型越野客车登记所有人为张龙,其为该车在太平洋财保南京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且投保了不计免赔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证明书、医疗费收费收据、保单、检验报告、鉴定意见书、房产证、结婚证、居委会证明、询问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侵权责任。第一,关于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划分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无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张龙驾驶机动车向右转弯,因疏于观察,未与俞元茂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保持安全距离,俞元茂驾驶电动三轮车直行,张龙驾驶机动车转弯应当避让直行,张龙未避让存在过错,应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俞元茂驾驶电动三轮车操作不当,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俞元茂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首先由太平洋财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对超出部分,由太平洋财保南京分公司依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按被保险人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依法直接向俞元茂承担赔偿责任;再有超出部分由张龙依其在本起事故中的责任比例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关于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是否应当被采信。法院认为:鉴定意见由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涉及对与案件有关的专门性问题的研究和分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原审被告未能对于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反驳证据,其鉴定部门的鉴定意见既不存在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备鉴定资格或严重违法等法定情形,因此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法院予以采信。对俞元茂的损失应作如下确认:1.医药费1059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86元;3.营养费3600元;4.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0800元;5.残疾赔偿金35333元(40152元/年×8年×11%)。原审被告质证认为,对其标准有异议,应按照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法院认为,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等因素,来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结合本案,溧水已撤县改区,并且已实行户籍制度改革,不再区分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俞元茂事故发生前且居住在城镇,依据现行司法政策以及国家的相关规定,对其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俞元茂该请求法院予以确认。原审被告该质证意见,法院不予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鉴定费2360元;8.交通费250元。综上,俞元茂的合理损失为68427元,首先由太平洋财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5000元(其中医疗费限额项已在同起事故中赔偿完毕,伤残赔偿限额项下5000元,含精神抚慰金),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因张龙负事故主要责任,且其驾驶的苏A×××××号小型越野客车在太平洋财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和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应由太平洋财保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范围内对俞元茂的损失按80%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扣除鉴定费1888元(2360元×80%),太平洋财保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俞元茂48853.6元,以上太平洋财保南京分公司合计赔偿俞元茂53853.6元。对不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范围内的损失1888元,由张龙承担赔偿责任即1888元。一审判决:一、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应赔偿俞元茂53853.6元;二、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张龙应赔偿俞元茂1888元。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1.一审法院认定本起事故责任是否适当;2.一审法院认定俞元茂残疾赔偿金的标准是否适当。针对焦点1,本院认为,张龙驾驶机动车时,疏于观察,未与俞元茂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保持安全距离,在转弯时未避让俞元茂所驾驶直行的电动三轮车,其驾驶行为与俞元茂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侧翻存在因果关系。俞元茂驾驶电动三轮车操作不当,对三轮车侧翻的后果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一审法院作出张龙应承担案涉事故主要责任,俞元茂承担案涉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针对焦点2,本院认为,俞元茂在案涉事故发生前居住在城镇,依据现行司法政策以及国家的相关规定,对其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且俞元茂户籍所在地溧水××××县改区后已实行户籍制度改革,不再区分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故,一审法院对俞元茂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俞元茂及太平洋财保南京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3元,由上诉人张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各负担441.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明伟审判员  赵珺珉审判员  洪 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思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