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11刑初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吴某、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吴某,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11刑初183号公诉机关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女,汉族,1932年7月4日出生,住临沂市罗庄区。系被害人乔某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男,汉族,1955年7月30日出生,住临沂市罗庄区。系被害人乔某之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2,男,汉族,1982年6月7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害人乔某之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3,男,汉族,1985年3月3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害人乔某之次子。以上四原告人之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徐勤娟,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某,男,汉族,1974年11月3日出生,务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逮捕县,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李振浩,山东泰景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皇山路7号。负责人宋海龙,总经理。诉讼代理人张浩,男,1991年4月5日出生,该公司法律顾问。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罗检公刑诉[2017]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刘某1、刘某2、刘某3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车媛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2及诉讼代理人徐勤娟,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亚太保险临沂支公司”)诉讼代理人张浩,被告人吴某及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李振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吴某驾驶鲁Q×××××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临沂市罗庄区汤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褚墩幼儿园路段时,与沿汤郯路由东向西过路的被害人乔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乔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害人乔某受伤后于2017年1月20日死亡。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吴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公诉机关随案移交的证据有:勘验笔录,鉴定意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吴某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刘某1、刘某2、刘某3诉称,被告人吴某在此事故中对被害人乔某的死亡承担主要责任。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954053元。被告人吴某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辩解。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是,1、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无异议,但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打电话报警,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吴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3、被告人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亚太保险临沂支公司辩称,1、被告人吴某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核实被告人证件齐全后,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害人的合法损失;2、被害人系发生事故后三次住院后死亡,保险公司对被害人死亡与事故的关联性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吴某驾驶鲁Q×××××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临沂市罗庄区汤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褚墩幼儿园路段时,与沿汤郯路由东向西过路的被害人乔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乔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认定,被告人吴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某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2017年2月7日被公安机关书面传唤到案。被害人乔某受伤后住院治疗,于2017年1月20日死亡。2017年1月24日,临沂市罗庄公安分局作出(罗)公(刑)鉴(尸)字[2017]12号鉴定文书,认定乔某系颅脑损伤死亡。另查明,被告人吴某系鲁Q×××××号轿车车主,持有准驾车型C1驾驶证。被告人吴某为鲁Q×××××号车辆在亚太保险临沂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13日12时起至2017年6月13日12时止。被害人乔某,1953年1月1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临沂市罗庄××镇××村×组××号。相关赔偿按照农村居民和城镇居民赔偿标准的平均值计算。其父已过世,其母王某出生于1932年7月4日,生育四子二女。乔某与刘某1结婚生育二子,分别为长子刘某2,次子刘某3。此事故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刘某1、刘某2、刘某3的各项损失应予支持的有:死亡赔偿金355800元、丧葬费29098.5元、医疗费256310.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04天=3120元、护理费72.9元/天×150天=10935元、赡养费7932.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赡养费赔偿数额在法定赔偿限额内)、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72.9元/天×3天×3人=656.1元、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以上损失合计664352.1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另要求二被告支付营养费4500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且于法无据,本院依法均不予支持。同时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某垫付被害人乔某医疗费7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予以认可。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被告人吴某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临沂市公安局110接处警单、常住人口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吴某于案发后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构成自首,能够认罪、悔罪,部分赔偿受害人损失,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关于附带民事赔偿问题。国家实行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制度,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均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因此,亚太保险临沂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被害人乔某的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的赔偿责任。亚太保险临沂支公司对受害人乔某的死亡与此次事故的关联性有异议,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剩余损失因被告人吴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应承担80%即(664352.17-120000)×80%=435481.74元的赔偿责任。扣除被告人吴某垫付的医疗费70000元,被告人吴某还应承担436641.74元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诉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8日起至2018年1月7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亚太保险临沂支公司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刘某1、刘某2、刘某3支付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及医疗费10000元,以上共计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上述款项汇至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临沂市罗庄区支行,账号:93700401001133888910703)。三、被告人吴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刘某1、刘某2、刘某3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赡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65481.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刘某1、刘某2、刘某3提起的其他民事赔偿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季会会人民陪审员 孙永乐人民陪审员 孙志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马 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