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9民初26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2631肖家永与金乃可、苏州市吴江城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家永,金乃可,苏州市吴江城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民初2631号原告肖家永,男,1968年8月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委托代理人梅秋娟,江苏天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乃可,男,1971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被告苏州市吴江城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江陵南路81号。法定代表人金伟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明媛,江苏剑桥人(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家永诉被告金乃可、苏州市吴江城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家永委托代理人梅秋娟、被告城投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明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乃可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以及开庭传票等,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家永诉称:原告与被告金乃可于2014年2月21日签订了关于湖滨华城富贵苑1幢905室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房屋总价为507000元,支付方式为分期支付,至今原告已支付被告金乃可购房款350000元,且原告已对房屋进行装修并入住。2016年年底,被告城投公司发布公示明确涉案房屋可以办理产证,原告多次联系被告金乃可,要求其尽快办证,但被告金乃可以房价上涨为由要求原告增加购房款,遭到原告拒绝,至今都未办理产证。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城投公司立即协助办理位于湖滨华城富贵苑1幢905室的产权登记至被告金乃可名下;2、被告金乃可在上述产证办理完成后立即协助将上述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3、被告金乃可承担中介费4000元;4、被告金乃可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城投公司辩称:被告金乃可未申请办理本案房屋产证,答辩人办证没有申请的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请。被告金乃可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1日,金乃可作为售房人(甲方),肖家永作为购房人(乙方),双方签订《吴江区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同意将××房屋出售给乙方;该房屋的建筑面积84.52㎡;甲乙双方协商后的实际成交价格为人民币伍拾万柒仟元整,该房屋产权或租赁权过户时产生的个税由乙方承担,营业税由乙方承担,其他相关税、费用由乙方承担。该房屋配套设施过户的相关税。费用由乙方承担。第一次付款,在合同签订时乙方向甲方支付购房定金人民币肆万元整;房屋总房价伍拾万柒仟元整,包括三通费用(煤气、闭路),乙方于签合同当天付给甲方定金肆万元整,于交钥匙时付壹拾陆万元整,于2014年5月1日前再付壹拾伍万元整,余款房产证过户付清,资金托管不足部分由甲方补足;甲乙双方约定于甲方的两证办好后两个月内办理产权转让手续。同日,肖家永向金乃可支付购房款40000元。后,肖家永分别于2014年3月3日、2014年5月1日向金乃可支付购房款160000元、150000元,金乃可向肖家永交付涉案房屋。2014年2月25日,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人民政府动迁办公室作为甲方,吴江江城市政房屋拆迁配套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代理人,金乃可作为乙方(被拆迁人),双方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因城市规划建设需要,甲方因城南家园(工业拓展区)项目改造涉及联民村3组地段内乙方住宅需拆迁;根据拆迁政策规定,甲方对乙方作如下安置:1.产权调换,甲方同意乙方购买××住宅1套,建筑面积84.52㎡,其中拆迁安置基准84.52㎡,单价1244.4元,计105176.69元,其他费用液化气2400元,有线电视1400元,合计金额108976.69元。庭审中,城投公司明确金乃可已全额缴纳了涉案房屋购房款。另查明:涉案房屋初始登记在城投公司名下。再查明:涉案房屋上仅有本案及另案(2017)苏0509民初2577号案件的查封,且本案为首封。又查明���2017年6月23日,肖家永向本院执行款账户汇入涉案房屋剩余购房款157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肖家永提供的吴江区房屋买卖合同、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复印件、收据、收款收据三张、本院电话笔录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乃可签订的《吴江区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当事人双方均应依约和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并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等各自的合同义务。根据法律规定,房地产转让合同签订后,买方履行了主要义务的,卖方应当履行交房义务,并有义务配合买方到有关主管机关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本案中,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被告金乃可理应依约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户手续,该协助行为亦属于依合同约定和房屋买卖交易性质须协助履行的附随义务,拖延不履行是引起本案的原因,本案责任在被告金乃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金乃可协助办理所购买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涉案房屋现已初始登记在被告城投公司名下,被告城投公司应协助被告金乃可将涉案房屋产权证办至被告金乃可名下。原告主张被告金乃可支付中介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金乃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相反证据,视为其对本案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所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被告金乃可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乃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至本院领取原告肖家永交付的购房款157000元。二、被告苏州市吴江城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协助将位于苏州市吴江区富贵苑1幢905室房屋权属证书办理至被告金乃可名下,被告金乃可于取得该房屋权属登记证书后7日内,将该房屋过户登记至原告肖家永名下(相关税、费依法由原告、被告金乃可承担)。三、驳回原告肖家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保全费3055元,合计3135元,由被告金乃可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账号:62×××65��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陆 蕴人民陪审员 胡云政人民陪审员 郗战联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沈 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