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05执保2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厦门富明光学工业有限公司、游正国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厦门富明光学工业有限公司,游正国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205执保274号解除保全申请人:李卫军,男,汉族,1974年10月1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塔埔路***号****室,公民身份号码3521291974********。被申请人:厦门富明光学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北部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612010971E。法定代表人:游邵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坚平,北京中银(泉州)律师事务所。被申请人:游正国,男,1962年7月2日出生,系台湾地区居民,住台湾地区宜兰县,李卫军与厦门富明光学工业有限公司、游正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根据李卫军的保全申请,于2017年1月20日作出(2017)闽0205民初360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扣押或冻结厦门富明光学工业有限公司、游正国价值50万元的财产,并依法冻结了厦门富明光学工业有限公司名下农行厦门北区支行账户(账号:35×××11)。现李卫军以本案已调解结案为由,向本院申请解除对上述银行账户的冻结。本院认为,李卫军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厦门富明光学工业有限公司名下农行厦门北区支行账户(账号:35×××11)的冻结。审 判 员 黄振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陈 溢附本裁定所适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