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403民初7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周兰与被告盛云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兰,盛云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03民初781号原告:周兰,女,生于1992年12月17日,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蓉,眉山市彭山区彭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盛云东,男,生于1950年8月20日,汉族。原告周兰与被告盛云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蓉、被告盛云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兰���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盛云东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后续医疗费共计59287.53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6日,被告盛云东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由观音往保胜方向行驶,17时40分行驶至彭山区观保路胜利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周兰持C1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周兰和盛云东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周兰当即被送往眉山市彭山区人民医院接受住院治疗,于同年2月14日出院。2017年3月29日,眉山市公安局彭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彭山交警队)作出彭公交证字【2017】第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来院。被告盛云东辩称,对彭山交警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所载明的事实无异议。事故发生时,我方车辆速度很慢,且系靠右行驶,造成事故的原因系原告车速过快,且行驶到我方道路造成相撞,我方没有责任。这次事故我方也受伤,不是我方报的警。事发后,我方未垫付过原告产生的费用。对原告主张的损失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6日,被告盛云东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由观音往保胜方向行驶,17时40分当行驶至彭山区观保路胜利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周兰持C1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周兰和盛云东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周兰当即被送往眉山市彭山区人民医院接受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脑震荡、牙齿脱落及断裂、四肢多处软组织挫伤。周兰于同年2月14日出院,出院医嘱:继续门诊治疗、如有不适门诊随访,3月后口腔继续治疗、1月内患肢禁负重,出院后行DR复查,加强营养、休息3月等。住院期间,原告垫付医疗费共计7157.53元。2017年2月13日,眉山市彭山区人民医院出具《病情病假证明单》载明:周兰医疗牙齿的后续费用约35000元。2017年3月29日,彭山交警队作出彭公交证字【2017】第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证明载明因本次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故作出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另查明,被告盛云东所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发后,被告盛云东未报警,亦未对原告的损失垫付费用。原告主张被告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认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应当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投保义务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照各自���错比例承担责任。本案中,周兰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原、被告双方对彭山交警队作出的彭公交证字【2017】第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所载明的事实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认可。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造成事故的成因各持一词,虽然被告盛云东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但因证人在事故发生时,并未在现场,系事发后到达。证人对事故发生原因的陈述仅为推测,并不具备证明力,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双方均不能证明自己主张的造成事故成因的真实性。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在事发时,均为无证驾驶车辆,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结合受伤情况及报警等事实,本院认定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损失,应当由盛云东、周兰各承担50%的责任。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的损失,本院认定为:1、医疗费7157.53元。2、护理费80元/天×28天=224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8天=840元。4、误工费:100元/天×(28+90)天=11800元。5、交通费酌定为200元。综合以上1至5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2237.53元。根据查明的事实,盛云东所驾驶的车辆并未投保交强险。上述损失应当由投保义务人即被告盛云东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上述损失均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故盛云东应当承担原告上述损失的全部费用。另对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为医院所出具的《病情病假单》,首先该证据本身不能足以证明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金额,其次原告并未提供该笔费用尚未发生的证据,且双方争议较大,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原告可在该项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盛云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2237.53元。二、驳回原告周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1元,由原告负担401元、被告负担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邹琴(此页无正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