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10民初46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5-22
案件名称
李东旭与成都本珍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东旭,成都本珍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0民初4683号原告:李东旭,男,198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委托代理人:马丹,浙江金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本珍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新雅东街4号附2号3层。法定代表人:何建。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五常大道168号3号楼三层。法定代表人:张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健,北京天达共和(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东旭为与被告成都本珍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珍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东旭的委托代理人马丹,被告天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本珍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东旭起诉称,2015年11月9日,原告在天猫上浏览到被告本珍公司(天猫用户名:bedr本珍旗舰店)正在销售的天麻以及虫草花,并下单购买了各一份,共计价款92.9元。至2015年11月23日止,原告又下单购买了三次,前后共计价款2716.3元。后被告本珍公司通过快递送货至原告。原告收货后,发现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天麻属于保健食品,但该产品并无保健品资质,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同时该产品当中的部分原料属于保健食品,禁止当普通食品销售,故被告本珍公司销售的该产品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虫草花则是新资源食品,其生产销售应按照《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执行。根据《卫生部关于批准蛹虫草为新资源食品的公告》,其食用量应≤2克/天,但案涉产品的包装标明违反了该规定。因此,被告本珍公司销售的虫草花也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原告认为被告本珍公司销售的产品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被告本珍公司应该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猫公司作为网络销售平台服务商,未尽谨慎审查的义务,导致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上架销售,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本珍公司退还食品款2716.3元,赔偿十倍价款27163元,共计29879.3元;2、被告天猫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本珍公司、天猫公司承担。原告李东旭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订单详情截图打印件四份,用以证明原告通过天猫网向被告本珍公司购买涉案产品的事实。2、快递单打印件四份,用以证明被告本珍公司将涉案产品通过快递的方式送达至原告的事实。3、产品实物照片一份,用以证明涉案产品不合法的事实。4、《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天麻属于保健食品,不应作为普通食品生产销售,被告本珍公司销售的产品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事实。5、《卫生部关于批准蛹虫草为新资源食品的公告》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本珍公司销售的虫草花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事实。被告本珍公司书面答辩称,本珍公司销售的天麻属于中药材,不是保健食品;本珍公司销售的虫草花符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虫草花(即蛹虫草)属于新资源食品,本珍公司依法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证,销售散装虫草花符合国家食品安全的相关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被告本珍公司对其答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且对原告李东旭、被告天猫公司提交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被告天猫公司答辩称,1、天猫网仅为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因用户发布信息或交易产生的法律后果由用户自行承担。天猫网仅作为用户物色交易对象、就货物和服务交易进行协商,以及获取各类与贸易相关的服务的地点。该平台上的所有商品信息均由卖家用户自行发布,天猫公司不能控制交易所涉及的物品的质量、安全或合法性,商贸信息的真实性或准确性,以及交易方履行其在贸易协议项下的各项义务的能力。因而,用户发布信息或交易产生的法律后果完全由用户自行承担。2、天猫网不作为买家或卖家身份参与任何交易行为。天猫网在买家注册成为会员时即已经明确告知天猫网并不作为买家或卖家身份参与任何交易行为,所有网上交易的买家均明白自己的交易对象并非天猫网,而是网店的经营者。本案中,原告为买家,被告本珍公司为卖家即销售者,天猫网仅为网络平台,并非案涉交易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即并非产品责任侵权的法定责任方。3、天猫网已经尽到网络平台提供者的合理注意义务,主观上无过错,无需承担责任。天猫公司已经尽到了卖家主体资格的形式审查义务,通过对入驻商家的主体资料的审查,能够向买家提供真实、准确的主体信息,同时要求卖家必须进行支付宝实名认证,尽到了主体身份信息的审查义务;用户注册成为会员时,天猫网明确告知网店信息系用户自行发布,可能存在风险或瑕疵,事先提醒用户可能存在的交易风险;在《淘宝网服务协议》、《淘宝规则》等规则中天猫网明确要求用户在发布信息和交易时必须遵守法律法规,不得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商品信息,对用户行为进行规制;天猫网设置了投诉平台等通道,为用户维权提供途径;天猫公司没有对普通违法信息进行主动审查的能力和义务,在被侵权人投诉或司法认定前,天猫公司对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并不明知,也不存在应知情形,故天猫公司不存在主观过错。因此,天猫公司无需承担责任,原告要求天猫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天猫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天猫公司只是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依法提供增值电信业务,不参与买卖交易的事实。2、涉案买卖双方注册信息、订单详情、交易日志打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天猫卖家与买家的事实。3、(2015)浙杭钱证内字第26302号公证书复印件一份、涉案卖家身份信息、有效联系方式、食品流通许可证、营业执照打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服务协议规定天猫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是用户获取物品或服务信息、物色交易对象、就物品和/或服务的交易进行协商及开展交易的场所,网络交易平台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以及天猫公司在会员入驻前已尽到事前身份及资质审查义务,且能够提供卖家的真实名称、地址及有效联系方式的事实。4、商品处置记录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天猫公司直接已将商品删除并督促卖家下架,避免了损害的进一步扩大,尽到了法定义务,并不存在过错的事实。被告天猫公司对原告李东旭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均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天猫公司存在过错;对证据3有异议,不能证明图片上面的产品就是原告向被告本珍公司购买的产品;对证据4、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李东旭对被告天猫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均无异议。本院认证,对原告李东旭提供的证据及被告天猫公司提供的证据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使用淘宝账户“qiuqiuaishuijiao”于2015年11月9日至11月23日期间向被告本珍公司以会员名为“bedr本珍旗舰店”开设的天猫店铺共计购买47件“本珍虫草花虫草花孢子头北虫草花蛹虫草200g包邮”,17件“本珍四川青川野生产地种植天麻大个超云南贵州昭通小草坝250g包邮”,实付款共计2716.3元,形成订单编号为1378037153524525、1396761281784525、1416988183524525、1424498419294525。被告本珍公司通过圆通速递(运单号为880677427250890188、880741040421486047、880784549302446643、880800478799618360)向原告寄送货物。涉案本珍虫草花产品未标注不适宜人群,交易快照中亦未标识不适宜人群,产品信息在2017年5月3日12点26分被编辑。涉案本珍虫草花、天麻产品保质期均为12个月。另认定,www.tmall.com(天猫)由被告天猫公司注册并经营,淘宝会员名为“bedr本珍旗舰店”的天猫店铺由被告本珍公司注册并经营,被告本珍公司入驻天猫时被告天猫公司审查了被告本珍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任何人注册成为淘宝会员,均需同意被告天猫公司制定的《淘宝服务协议》,其中协议中规定用户不得发布涉嫌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他合法权益的商品或服务信息。本院认为: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及《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食品中含有新食品原料的,其产品标签标识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和国家卫生计生委公告要求。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批准塔格糖等6种新食品原料的公告》(2014年第10号)规定蛹虫草为新食品原料,婴幼儿、儿童、食用真菌过敏者不宜食用,标签、说明书中应当标注不适宜人群。根据《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规定及《国家卫生计生委政务公开办关于新食品原料、普通食品和保健食品有关问题的说明》规定,天麻属于《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所列物品,《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所列物品仅限用于保健食品。本案中,涉案产品本珍虫草花即蛹虫草,属于新资源食品,但未标注不适宜人群,对未标注的特定人群的人体健康存在安全隐患,因此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天麻仅限用于保健食品,涉案产品本珍天麻无保健品资质,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被告本珍公司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告有权要求退还货款并支付十倍价款的赔偿金。原告对被告本珍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猫公司作为网络商品交易平台,在被告本珍公司开设店铺时已履行必要的审查义务,能够提供被告本珍公司的真实信息,被告天猫公司对被告本珍公司的涉案销售行为不存在明知或应知的情形,并无过错。因此,原告对被告天猫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本珍公司辩称天麻属于中药材,不是保健食品,虫草花符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原告要求退款并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天猫公司辩称不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本珍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李东旭货款2716.3元。二、被告成都本珍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东旭赔偿金27163元。三、驳回原告李东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47元,由被告成都本珍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4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丽人民陪审员 王 军人民陪审员 耿海颖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锋?PAGE*ArabicDash?-2-??PAGE*ArabicDash?-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