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003民初9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李红春、何健等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春,何健,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03民初938号原告:李红春,女,1972年1月10日生,汉族,住荆州市荆州区。原告:何健,男,1993年7月7日生,汉族,住荆州市荆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兵,男,1967年7月29日生,汉族,住荆州市荆州区。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西陵一路9号。负责人:陈福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杨,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红春、何健诉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兵、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红春、何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两原告继承死者何某意外身亡的保险金50000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等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死者何某生前于2016年1月29日在被告的保险经办人胥道平手上办理了一份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单号码为200081600523258,保险期限自2016年1月30日起至2017年1月29日止,保险金额为50000元。2016年12月15日死者何某独自一人在维修自家房屋时,不慎从屋面摔下导致头部着地受伤而不幸身亡。该死亡事实及原因有相关证人证言,川店镇卫生院及川店镇派出所等证明为证。事发后原告依照死者何某生前与被告之间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告递交了材料,但是被告借口死者所在的乡村卫生室随意出具的、主观臆断死者何某是死于心梗的证明材料而拒绝赔偿,且不听从原告的解释及村卫生室事后的情况说明。经查死者何某生前没有指定保险受益人,依照相关规定,该笔保险金应作为死者何某的遗产,其父母、妻子、儿子应为其遗产的共同继承人,但其父母何德金、姜书珍已在被继承人何某之前去世。因此该笔保险金应给付给二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辩称,死者何某死亡原因是心梗,不符合其投保条款2.4的约定,保险公司有权利拒赔。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死者何某生前于2016年1月29日在被告的保险经办人胥道平手上办理了一份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单号码为200081600523258,保险期限自2016年1月30日起至2017年1月29日止,保险金额为50000元。2016年12月15日死者何某独自一人在维修自家房屋时,不慎从屋面摔下导致头部着地受伤而不幸身亡。另查明,死者何某生前未指定受益人,其第一顺位继承人为其妻子李红春及儿子何健,即二原告。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死者何某的死亡是否属于意外伤害。本案中关于死者何某的死亡原因有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公安分局川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荆州区川店镇宗南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荆州区川店镇卫生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及相关证人证言为证,证明死者何某系意外从房屋上跌落导致死亡。被告仅出具了一份调查笔录及居民死因登记表,证明何某系因心梗而死亡,不属于意外伤害。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充分证明死者何某系意外死亡,被告提交的两份证据并不足以推翻原告提交的证据,故本院认定死者何某的死亡原因系意外死亡。死者何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死者何某在保险期间内,因意外致伤后死亡,符合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身故保险金赔偿条件,被告应依约对死者何某的法定受益人即二原告进行理赔。因此,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红春、何健支付保险赔偿金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冯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