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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4执恢9号之五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渤海支行与被执行人葫芦岛市华英粮油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渤海支行,葫芦岛市华英粮油有限公司,于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14执恢9号之五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渤海支行,住所地葫芦岛市。负责人:王志民,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玉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分行工作人员。被执行人:葫芦岛市华英粮油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望。法定代表人于军,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于军。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葫民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查被执行人以房屋、国有土地使用权、机器设备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执行中,对被执行人(担保人)于军所有的位于葫芦岛市连山区兴工街11号(葫房权证字第1****7号即葫房连他字第2*******6号,建筑面积3705.94㎡,房屋总层数4层)的房屋、位于葫芦岛市龙港区新基地路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龙港国用(2000)字第0***1号,面积2938.9㎡)及地上房屋(葫房权证字第0*****1号、面积482㎡;葫房权证字第0*****0号、面积240㎡;葫房权证字第0******9号、面积410㎡)予以拍卖,拍卖价款总计人民币2480.99万元,扣除代为于军房屋应担负的过户税费人民币169.06126万元、葫芦岛市龙港区棚户区改造指挥部垫付评估费人民币15.16万元、本案申请费9.0367万元,剩余2287.73204万元已给付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葫芦岛市华英粮油有限公司抵押担保的位于龙港区望海寺山城子对过国有土地使用权(龙港国用【2002】字第0***1号即龙港他项(2006)第***9号,面积39002平方米)及抵押的机器设备(抵押物登记证抵字第1*******3号)已被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裁定抵债。上述发现的财产属不能处置,又不能对该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本院暂无法处置,被执行人又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葫民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垫付的评估费人民币16万元应由被执行人承担。本案申请费9.0367万元由被执行人承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蔡晓勇审判员  姜亦纯审判员  彭建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才跃东本裁定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