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民终1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徐州市通利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与郭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州市通利汽车出租有限公司,郭健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民终13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徐州市通利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黄河南路44号。法定代表人:梁继,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红波,男,1971年8月3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林庆,江苏京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郭健,男,1977年10月9日生,汉族,出租车司机,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州市通利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利汽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健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6)苏0311民初44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通利汽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红波、欧林庆,被上诉人郭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通利汽车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郭健支付违约损失35661元、违约金20000元,律师费4000元,驳回郭健的全部反诉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郭健承担。事实与理由:郭健违约在先,郭健应支付违约金并赔偿通利汽车公司损失。在车辆承包经营合同履行过程中,郭健拖欠2015年10月至12月承包金,通利汽车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解除合同,并要求郭健办理车辆交接手续,但郭健收到通利汽车公司通知后拒不办理交接手续,造成通利汽车公司车辆无法正常对外出租经营,产生营运损失。该损失系郭健违约行为所致,故应该由郭健全额赔偿。根据合同第十二条第2项之约定,郭健还应支付违约金20000元,该违约金应在保证金中予以扣除。二、郭健违约在先,按照合同约定,无权要求返还保证金,也无权主张违约金。按照《车辆承包合同》第十一条第三款的约定,郭健不符合返还保证金的前提条件。通利汽车公司扣留保证金具有事实和合同依据,不应视为违约行为。郭健有关返还保证金及违约金的反诉请求,应予驳回。被上诉人郭健二审答辩称:郭健因小孩住院,挣不够车辆份子钱,郭健已提前向通利汽车公司说明情况,要求缓交。在通利汽车公司强行扣押郭健营运车辆后,郭健已按合同约定向通利汽车公司缴纳了份子钱,并缴纳了违约金,不存在郭健再次承担违约金的情形,郭健在一审中已提交通利汽车公司开具的缴纳违约金的票据。通利汽车公司与郭健解除劳动合同,系通利汽车公司故意违约。通利汽车公司先强行扣押车辆,后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并胁迫郭健放弃合法权益,系违法行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通利汽车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郭健支付通利汽车公司车辆承包金35661元、逾期违约金10350元,合计46011元;2、郭健按照合同约定修复车辆;3、郭健承担律师费4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郭健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3日,通利汽车公司、郭健签订出租车车辆承包合同,约定郭健承包通利汽车公司苏C×××××号雪铁龙C5轿车用于出租运营,并约定了承包期限、承包金计算方式及缴纳时间、发生交通事故后责任承担方式、违章处理责任等相关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郭健自2015年9月份开始,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承包金。为维护通利汽车公司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一审庭审中,通利汽车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郭健赔偿通利汽车公司损失35661元,逾期违约金10350元,律师费4000元。郭健一审辩称:2015年12月19日通利汽车公司强行将车辆开走,并于2015年12月25日向郭健邮寄解除合同通知书。车辆被扣后,郭健将车辆相关证件交还通利汽车公司,但通利汽车公司拒收,通利汽车公司要求郭健承担损失及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郭健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判令通利汽车公司返还车辆承包金2200元;2、判令通利汽车公司返还保证金50000元;3、判令通利汽车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0元;4、判令通利汽车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元;5、诉讼费由通利汽车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3日,通利汽车公司、郭健签订《车辆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了承包期限、承包金计算方式及缴纳时间等事项。郭健在承包期间按约支付相关费用履行合同义务。2015年12月20日,通利汽车公司无故扣留郭健承包的车辆,并于2015年12月25日单方解除合同,但通利汽车公司至今未将郭健缴纳的剩余承包金、保证金返还给郭健,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提起反诉。通利汽车公司一审针对反诉辩称:郭健要求通利汽车公司返还50000元保证金没有依据。根据双方车辆承包合同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须在郭健全面履约后,通利汽车公司才予以返还保证金,但郭健在履约过程中存在拖欠承包金的违约行为,且至今未与通利汽车公司办理车辆交接手续,造成车辆无法对外承包的损失。通利汽车公司并不存在强行扣押车辆的行为,郭健三次拖延支付承包金,通利汽车公司于2015年12月25日向其寄送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其返还车辆并办理车辆交接事宜,但郭健置之不理,通利汽车公司为避免更大的损失,才将车辆扣押收回。本案是因郭健违约行为而产生,违约方的律师费应由其自行承担。由于郭健三次拖延支付承包金,符合合同约定的通利汽车公司单方解除合同的条件,故通利汽车公司不应承担返还剩余承包金2200元的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3日,通利汽车公司(甲方)与郭健(乙方)签订《车辆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一辆各种证照手续齐全的可营运的客运出租汽车,车牌为苏C×××××、发动机号为4853073、车架号为2196429;承包期限自2014年7月3日至2020年7月2日止,共六年;乙方向甲方缴纳承包费,采取递减方式即2014年7月3日至2016年7月2日期间每月缴纳6000元;2016年7月3日至2018年7月2日期间每月缴纳5500元,2018年7月3日至2020年7月2日期间每月缴纳5000元,乙方于每月20日至月底缴纳次月的承包费。承包开始月一并缴纳当月(按实际天数核算)和次月的承包费;设定安全风险保证金壹拾万元(100000元),由乙方交付甲方保管。安全风险保证金不计息。自本合同成立之日至合同终止时,始终保持此一足额,以备需用;安全风险保证金的用途是:若乙方在履行合同义务或在经营行为和服务质量等方面发生违约、违章、交通事故等行为,导致经济责任后果而需由甲方从安全风险保证金中支付时,甲方有权根据实际情况先行支付,并于事后及时向乙方结算收取充填;乙方应在甲方先行支付后的3天内按实际支付额补足安全风险保证金缺额;乙方应按时足额缴费。每月20日至月底前向甲方缴付次月的承包费。若逾期缴付,每日向甲方缴付50元的滞纳金;双方确认,任何一方如发生违约,致使本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或无继续履行的必要,各方除须结清己方的应付款、费,违约方应向守约方赔偿违约行为造成的所有损失外,守约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乙方不缴付承包费和其他应付费用达15天,或欠缴部分承包费和其他费用达15天,或连续12个月内三次未按约定缴付承包费或其他应付费用的,甲方有权按违约要求承担违约责任或解除合同;合同终止,乙方应在终止日前将营运车辆、设施和所有经营证照返还甲方;若逾期返还,每迟延一天,赔偿甲方经济损失300元,逾期10天仍未全部返还,负违约责任;乙方全面履约,经甲方查证后,确认乙方无未结违章、事故等责任事项,安全风险保证金予以返还,甲方若逾期返还保证金,每日支付50元的滞纳金,逾期10天仍未全部返还,负违约责任;除本合同相关条文中已经约定的违约行为外,其他违约行为确定违约金为20000元;守约方为实现自身权益所支付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等),由违约方承担。合同另就双方其他权利义务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郭健从2015年10月至12月连续三个月交纳承包金时间均晚于合同约定时间。2015年12月19日,通利汽车公司工作人员潘秀兰在徐州东站找到郭健驾驶的苏C×××××出租车,要求其将车辆开回通利汽车公司,并将车扣下。通利汽车公司扣回涉案出租车后,通利汽车公司自认郭健于当日或第二天将车辆证件交回,通利汽车公司工作人员以车辆未验为由拒绝收回。同日郭健向通利汽车公司通利汽车公司交纳承包金5050元及延迟交纳承包金的违约金950元。2015年12月22日郭健向通利汽车公司交纳承包金950元,至此,郭健已将2015年12月承包金全部付清。2015年12月25日通利汽车公司向郭健邮寄了解除合同通知书。2016年1月5日通利汽车公司再次向郭健邮寄了“关于尽快前来办理车辆证件交接手续及结算手续的通知”,要求郭健尽快来通利汽车公司处办理结算手续。郭健于2015年1月5日至通利汽车公司处办理交接结算手续。郭健同意解除合同,但因通利汽车公司要求先验车,否则拒绝收回证件,导致双方不能协商一致,致使成讼。一审另查明,2015年12月31日,郭健向徐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通利汽车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赔偿金15586元、返还扣留的风险保证金50000元等,徐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未予受理。2016年4月21日郭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返还风险保证金50000元、赔偿各项损失等共计152219元,2016年10月28日一审法院(2016)苏0311民初234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其诉讼请求。一审再查明,通利汽车公司因本案支付律师费用4000元。郭健主张因本案支付律师费用5000元,但未向法庭举证。一审法院认为:通利汽车公司、郭健签订的车辆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鉴于通利汽车公司已经向郭健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并已实际收回车辆,郭健亦同意解除合同,对车辆承包合同已经解除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通利汽车公司、郭健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通利汽车公司请求判令郭健赔偿通利汽车公司损失35661元,逾期违约金10350元,律师费4000元的本诉请求以及郭健请求判令通利汽车公司返还车辆承包金2200元、保证金50000元、违约金20000元、律师费5000元的反诉请求是否有法律和事实依据。首先,郭健在履行车辆承包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郭健从2015年10月至12月连续三个月交纳承包金时间均晚于合同约定时间,通利汽车公司根据合同约定“连续12个月内三次未按约定缴付承包费或其他应付费用的,甲方有权按违约要求承担违约责任或解除合同”,向郭健收取违约金并向郭健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符合合同约定。其次,通利汽车公司于2015年12月19日将郭健承包的苏C×××××出租车扣回,郭健于当日或第二日要求将车辆证件交给通利汽车公司,要求退车,通利汽车公司以车辆未验为由拒绝收回车辆证件。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通利汽车公司扣车并向郭健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后,应该及时收回车辆证件,通利汽车公司不及时收回证件造成涉案车辆不能转租,属于扩大的损失,对该损失,通利汽车公司负有过错,故通利汽车公司要求郭健赔偿损失35661元、逾期违约金10350元、律师费4000元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再次,郭健向通利汽车公司交纳的保证金50000元,根据承包合同约定,在双方解除合同后,通利汽车公司应予返还。郭健已经交至2015年12月底尚未履行完毕的承包金2200元,通利汽车公司也应予以返还。对于郭健要求通利汽车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0元、律师费5000元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认为,通利汽车公司将涉案车辆扣回,并向郭健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郭健对此也无异议,承包合同已经解除,通利汽车公司应及时返还郭健安全风险保证金,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承包合同约定,通利汽车公司若逾期返还保证金,每日支付50元的滞纳金,逾期10天仍未全部返还,负违约责任;除本合同相关条文中已经约定的违约行为外,其他违约行为确定违约金为20000元。郭健于2015年12月31日向徐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通利汽车公司返还扣留的风险保证金50000元,此时应视为郭健明确向通利汽车公司主张权利。郭健要求通利汽车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0元,过分高于通利汽车公司实际损失,依法调整为自2016年1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95倍计算利息,最高不超过20000元。对于郭健要求通利汽车公司支付违约金律师费5000元的反诉请求,因郭健未向法庭举证,暂不予支持,郭健可在补充证据后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驳回徐州市通利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对郭健的诉讼请求。二、徐州市通利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返还郭健保证金承包金2200元。三、徐州市通利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返还郭健保证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95倍计算,最高不超过20000元)。四、驳回郭健其余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05元,合计1855元,由徐州市通利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负担1050元,郭健负担805元(上述费用双方均已预交)。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审理焦点为:通利汽车公司有关郭健应当承担违约损失35661元及违约金20000元、律师费4000元的主张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审中,通利汽车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徐州市交通运输管理处出租管理科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徐州市市区出租汽车实行一车一主驾,原主驾不注销,不予换新主驾。”证明因郭健未及时交还证照,导致车辆运营损失。2、徐州市交通运输管理处出租管理科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行业综合管理平台信息”网页各一份。证明郭健扣留苏C×××××车号车服务证,导致通利汽车公司无法换办主驾,截止2017年1月6日,该车主驾仍为郭健。不能换办主驾导致车辆转包困难,至2016年10月25日才转包一名副驾从事运营。3、案外人任乐、陈琪与通利汽车公司有关车辆及相关证件交接材料、解除合同相关材料,证明车辆承包人解除合同,交还车辆及相关证件应按约定办理交接手续。4、涉案苏C×××××出租车另行转包案外人王笑《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一份,证明上诉人于2016年10月25日与案外人王笑签订车辆承包经营合同,将涉案车辆转包给副驾王笑。由于郭健未办理正常交接手续,导致不能换办主驾,车辆只能单班运营,产生营运损失。被上诉人郭健质证意见: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有异议。因为徐州市交通运输管理处与通利汽车公司同属交通局,有关联关系。造成主驾不能注销的责任不在郭健,郭健已经向通利汽车公司交还证件,通利汽车公司拒收证件,造成损失扩大,应由通利汽车公司承担责任;证据3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4车辆承包合同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二审中,被上诉人郭健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通利汽车公司二审提交证据评判如下:证据1-4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其与本案关联性在裁判理由中予以综合阐述。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本院另查明如下事实:1、涉案车辆相关证照手续已经在一审审理期间当庭办理交接手续。2、通利汽车公司主张的违约损失35661元的计算方式为:合同2015年12月25日解除,因郭健未及时办理证照等交接手续,从2016年1月至7月(至起诉之日),共计算7个月的承包金营运损失35661元。3、通利汽车公司系徐州市交通运输局间接投资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主要经营出租客运,汽车零配件销售,汽车租赁等业务。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之规定,二审法院在一审中当事人诉请的范围内予以审理,就二审新增加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可以另行诉讼。本案通利汽车公司一审诉请范围为:判令郭健赔偿通利汽车公司损失35661元,逾期违约金10350元,律师费4000元。对通利汽车公司上诉中提出的超出一审诉请范围的诉讼主张(根据合同第十二条第2项的约定,要求郭健另行支付违约金20000元),本院不予理涉。就通利汽车公司一审主张的2016年1月至7月承包金损失35661元问题。双方发生矛盾后,通利汽车公司强行扣留车辆,双方交接手续无法正常办理。通利汽车公司于2015年12月19日将郭健承包的苏C×××××出租车扣留后,郭健于当日或第二日要求将车辆证件交给通利汽车公司,通利汽车公司以车辆未验为由拒绝收回车辆证件。通利汽车公司扣车并向郭健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后,应该及时收回车辆证件,通利汽车公司不及时收回证件造成涉案车辆不能转租,属于扩大的损失,对该损失,通利汽车公司负有过错。通利汽车公司作为提供格式合同、扣留车辆的承包合同中较强势一方,在合同解除过程中应承担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办理车辆交接手续,防止损失的扩大。现无证据证明郭健在合同解除后办理车辆手续移交过程中不予配合。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通利汽车公司要求郭健赔偿后期承包金损失、律师费的请求并无不当。至于通利汽车公司主张的郭健拖欠之前承包金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扣留车辆次日,郭健缴纳承包金5050元及迟延缴纳承包金的违约金950元,可见,郭健已经就自己逾期缴纳承包金行为承担了逾期付款违约金。此外,根据通利汽车公司二审举证情况,涉案车辆已经另行转包他人,说明通利汽车公司并无证据证明郭健原承包的车辆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运营及移交要求,故一审判决通利汽车公司按照合同约定退还郭健保证金亦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通利汽车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38元,由上诉人通利汽车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志名审 判 员 苏 团代理审判员 孟文儒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思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