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03刑初3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蔡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03刑初37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某,男。辩护人王颖,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黄漫铃,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公诉机关以汇检公诉刑诉(2017)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23日19时10分许,被告人蔡某某持C1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CJN4**小型面包车搭载乘车人刘某某,由遵义市新蒲新区幸福城往中桥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新蒲新区新龙大道往木水窝还房路段时,该车右转弯时前部车体与陈某某持B2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川R552**号重型自卸货车右后轮相碰撞。造成小型面包车蔡某某和刘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民警出勘现场时发现被告人蔡某某喝酒驾驶车辆,经鉴定:蔡某某静脉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0.79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蔡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认定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被告人供述辩解、证人证言、血样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信息表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蔡某某及其辩护人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当庭认罪、悔罪。另查,乘车人刘某某所受之伤为轻微受伤,损失较小,对此要求不予追究被告人蔡某某的任何责任,对其予以谅解。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2、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酒后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两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辩护人提出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审理中认罪态度好,结合其血样中乙醇含量等情节综合考虑,本院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8天,即自2017年6月26日起至2017年8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冯晶晶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梅寒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