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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民终2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昆明鼎达石化有限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云南省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昆明鼎达石化有限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云南省分公司,王晓波,李艳萍,李健,裘旻,王晓松,蒋莹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民终2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鼎达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经开路鼎达商务大厦。法定代表人:李健,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云南圣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云南省分公司。住所地:昆明市高新区科华路*号山灞大厦*****层。负责人:高焱,系该公司副总经理(主持工作)。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苑伦,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一般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映晖,云南隆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晓波,男,1965年12月1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艳萍,女,1983年8月5日生,白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健,男,1971年5月11日生,纳西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裘旻,女,1973年6月1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晓松,男,1967年8月20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莹环,女,1987年6月4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上诉人昆明鼎达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云南省分公司(原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昆明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资产云南分公司)、王晓波、李艳萍、李健、裘旻、王晓松、蒋莹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01民初9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因本案各方当事人均无新的事实、证据提出,且上诉人上诉请求明显不能成立,本院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鼎达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1.改判驳回长城资产云南分公司原审当庭增加7000元欠款的诉请;2.改判驳回长城资产云南分公司原审当庭增加需鼎达公司承担的55723元律师费。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原审中,长城资产云南分公司一般授权代理人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将欠款归还金额从起诉时19120490元变更为19127490元,增加了7000元,还增加要求鼎达公司承担原华夏银行支付律师费55723元,并于庭后补交了相应的手续费及诉讼费用。上述事实中,原审一般授权代理人当庭增加诉讼请求属超越代理权限,且诉讼请求变更后,原审法院未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属程序违法。2.关于原华夏银行支出律师费55723元,长城资产云南分公司无权主张。本案原来提起诉讼的是华夏银行,但由于华夏银行与长城资产云南分公司进行了债权转让,原审将原告华夏银行变更为长城资产云南分公司,因债权转让是在起诉之前,故华夏银行在起诉之前已知晓自己不是鼎达公司的债权人,故此,华夏银行上述律师费与本案不相关联,原审不应当支持。被上诉人长城资产云南分公司答辩称,鼎达公司的上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原审诉状中是写漏了7000元,在庭审进行了说明,不属于变更诉讼请求,原审不存在程序违法;华夏银行支付的律师费包含在债权转让的总金额里,应当由鼎达公司承担。被上诉人李健、裘旻、王晓松、蒋莹环、王晓波、李艳萍未作答辩意见。原审长城资产云南分公司诉请判令:1.由鼎达公司立即归还垫付款19127490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5月26日为1128521.91元,自2016年5月27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2.如鼎达公司不能归还上述欠款,长城资产云南分公司有权对王晓波、李艳萍抵押的房产进行变卖、拍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3.如鼎达公司不能归还上述欠款,长城资产云南分公司有权对李健、裘旻质押的其名下持有的昆明鼎达石化有限公司51%的股权、昆明鼎达投资有限公司51%的股权,对王晓松、蒋莹环名下持有的昆明鼎达石化有限公司49%的股权、昆明鼎达投资有限公司49%的股权进行变卖、拍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4.李健、裘旻对鼎达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59723.5元及长城资产云南分公司为实现债权、抵押权、质权的费用由七被告共同承担。原审法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1月4日,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大观支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与鼎达公司签订《最高额融资合同》,约定鼎达公司在2014年12月22日至2015年12月22日期间内,向华夏银行申请使用最高融资额为11000万元,业务范围包括贷款、票据承兑及国内信用证等。为保证合同履行,王晓波、李艳萍以名下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向华夏银行提供抵押担保,并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华夏银行取得了昆房他证(昆明市)字第××号、昆房他证(昆明市)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李健、裘旻、王晓松、蒋莹环以其分别持有鼎达公司及昆明迪达投资有限公司的股权向华夏银行提供质押担保,分别签订了《个人最高额质押合同》并办理了质押登记手续。李健、裘旻为鼎达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华夏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分别签订了《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仲裁费、公证费、律师费等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两年。2015年1月21日,华夏银行(乙方)与鼎达公司(甲方)签订《银行承兑协议》,约定鼎达公司向华夏银行申请总额为4000万元的汇票承兑,甲方保证金账户和其他结算账户中的资金不足支付到期银行承兑汇票,乙方垫付票款后,有权将垫付票款转为甲方的逾期贷款,自垫款发生之日起至甲方完全清偿之日止,乙方有权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向甲方收取罚息。因甲方违约致使乙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甲方应承担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上述协议签订之后,华夏银行进行了垫付,并于2015年1月29日出具了借款凭证,载明了贷款金额为19127490元。鼎达公司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经华夏银行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华夏银行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华夏银行起诉后,与长城资产云南分公司签订了《资产分户转让协议(债权)》,约定,华夏银行将其对鼎达公司的2笔债权转让给长城资产云南分公司,截至2016年4月25日,共计本金54127490元,利息2045451.54元,主债权之从属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与该主债权对应的保证、抵押、质权等一切从权利,随主债权一同转让给长城资产云南分公司。本协议生效后,长城资产云南分公司成为新的债权人,取代华夏银行的债权人地位。前述债权自2016年4月25日起,产生孳息及华夏银行收回的现金及非现金资产归长城资产云南分公司所有。2016年8月5日,华夏银行与长城资产云南分公司联合刊登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将本案的债权列入公告中。华夏银行、长城资产云南分公司向鼎达公司、李健、裘旻、王晓松、蒋莹环、王晓波、李艳萍出具了债权转让及催收协议,载明了债权债务的转让情况,鼎达公司、李健、裘旻、王晓松、蒋莹环、王晓波、李艳萍签收了债权转让及催收通知。另查明,签订银行承兑协议时,李健和裘旻是夫妻关系,王晓松和蒋莹环是夫妻关系。华夏银行与云南云鼎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支付了律师费55723.5元,长城资产云南分公司与云南隆云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支付了律师费4000元。原审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涉案《最高额融资合同》、《银行承兑协议》合法有效。华夏银行与鼎达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约定,华夏银行垫付票款后,有权将垫付票款转为鼎达公司的逾期贷款,自垫款发生之日起至鼎达公司完全清偿之日止,华夏银行有权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向鼎达公司收取罚息。另据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第九十一条规定,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于汇票到期日未能足额交存票款时,承兑银行除凭票向持票人无条件付款外,对出票人尚未支付的汇票金额按照每天万分之五计收利息。现华夏银行已经依约履行了开具和交付银行承兑汇票的义务,鼎达公司在汇票到期前未依约补足汇票款项已经构成违约。鼎达公司除应依约向华夏银行支付垫款外,还应向华夏银行承担违约责任。华夏银行将本案债权转让给长城资产云南分公司后,长城资产云南分公司有权向鼎达公司主张债权,故长城资产云南分公司要求鼎达公司立即归还垫付款19127490元及截止2016年5月26日的利息1128521.91元,以及自2016年5月27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19127490元为本金,按照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不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鼎达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垫款、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律师费属于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长城资产云南分公司实际支付的律师费59723.5元不违反合同约定,应予以支持。李健、裘旻与华夏银行签订了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了李健、裘旻对鼎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长城资产云南分公司要求李健、裘旻对鼎达公司应承担的欠款、利息、律师代理费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应予以支持。对长城资产云南分公司主张行使抵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本案中长城资产云南分公司与王晓波、李艳萍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内容合法有效,且房产抵押办理了相关登记,故抵押权依法成立,在债务人不履行清偿义务时,长城资产云南分公司有权主张拍卖、变卖抵押物以优先受偿,限额为5500万元,原审对其主张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本案中,华夏银行与李健、裘旻、王晓松、蒋莹环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质押合同》合法有效,且股权办理了相关登记,故质权依法成立,在债务人不履行清偿义务时,长城资产云南分公司有权主张拍卖、变卖质权以优先受偿,承担责任的限额为11000万元,原审对其主张予以支持。长城资产云南分公司还主张了实现抵押权、质权的费用,因长城资产云南分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抵押权、质权实现的费用,对于该部分主张原审不予支持。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1.由鼎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长城资产云南分公司支付款项垫付款19127490元及截止2016年5月26日的利息1128521.91元,以及自2016年5月27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19127490元为本金,按照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2.由鼎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长城资产云南分公司支付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59723.5元;3.若鼎达公司未履行上述义务,长城资产云南分公司有权对王晓波、李艳萍设定抵押的昆房他证(昆明市)字第××号、昆房他证(昆明市)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房产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优先受偿的限额为5500万元;4.若鼎达公司未履行上述义务,长城资产云南分公司有权对王晓松、李艳萍设定质押的(昆工商)股质登记设字【2015】第00086号、(昆工商)股质登记设字【2015】第00088号;对李健、裘旻设定质押的(昆工商)股质登记设字【2015】第00087号、(昆工商)股质登记设字【2015】第00089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项下的股权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质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优先受偿的限额为11000万元;5.对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所确定的债务,由李健、裘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责任的限额为11000万元;李健、裘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鼎达公司追偿;6.驳回长城资产云南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143413.68元、保全费5000元,由鼎达公司、王晓波、李艳萍、李健、裘旻、王晓松、蒋莹环承担。本院二审另查明,本案原债权人华夏银行提交立案材料的时间为2016年6月6日,原审立案时间为2016年6月13日。2016年6月23日,华夏银行与长城资产云南分公司签订《资产分户转让协议》,约定华夏银行将其对债务人鼎达公司本案主债权及从属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项下依法可向债务人追索的实现债权的费用,一并转让给长城资产云南分公司。2017年2月23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办事处经工商变更登记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为:一、原审是否存在程序违法?二、本案原审长城资产云南分公司庭审增加垫付款7000元,及主张华夏银行支付律师费55723元应由鼎达公司承担是否应当予以支持?本院认为,根据原审庭审笔录载明,鼎达公司原审庭审对长城资产云南分公司诉讼请求及主张事实均予以认可,仅是希望原审给予双方调解时间。二审中,经本院组织长城资产云南分公司、鼎达公司询问调查,鼎达公司亦认可原审庭审中长城资产云南分公司主张金额与法院判决金额一致。鼎达公司当庭认可长城资产云南分公司诉请,应视为其对相应答辩、举证及辩论权利的放弃,原审据此未重新指定举证期间并无不当。原审长城资产云南分公司代理人为一般授权代理人,在庭审中无权增加诉讼请求,但长城资产云南分公司事后补缴增加诉请诉讼费的行为,应视为对一般授权代理人增加诉请的追认,代理行为有效。原审不存在程序违法问题。关于原审长城资产云南分公司庭审增加垫付款7000元,及主张华夏银行支付律师费55723元应由鼎达公司承担是否应当予以支持的问题。上述增加金额已经鼎达公司当庭认可,且亦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原审据此判决并无不当。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华夏银行系在本案起诉之后将相关债权转让给长城资产云南分公司,华夏银行本案支出律师费属追索债权产生的合理费用,该费用包含在其与长城资产云南分公司《资产分户转让协议》的总债权里,并已依法通知鼎达公司,对鼎达公司产生法律效力。对此律师费应当由鼎达公司承担。综上所述,鼎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68.08元,由昆明鼎达石化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利军审判员  孙少波审判员  杨 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 茸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