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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82民初19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李成在与边双龙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成在,边双龙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2民初1961号原告李成在,男,1959年7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任丘市。委托代理人李国宗,男,1984年7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任丘市。系原告儿子。被告边双龙,男,1938年1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任丘市。委托代理人边洪玲,男,196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任丘市。案由:返还原物纠纷。适用程序:简易程序。到庭情况:原告李成在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宗、被告边双龙及其委托代理人边洪玲到庭参加诉讼。查明案件事实:原告李成在于1991年在东关电气焊后面盖有三间小房。2016年10月30日,作为甲方的任丘市中华路街道办事处东关民委员会与作为乙方的原告李成在签订协议一份,内容为:“甲方东关、乙方李成在,经双方协议商定,甲方将东关村××、东关村门市东面(电气焊后面)李成在所盖房屋之地皮租与乙方使用,如国家征用或其他变化再做商议,每年租金壹仟伍佰元整长期性。”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需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原告李成在在东关村××、东关村门市东面(电气焊后面)建设房屋,属于非农业建设,未经法定的审批手续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其与中华路街道办事处东关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该协议内容不具有合法性。原告所建房屋既没有土地使用权证,也没有房屋所有权证,属于违法建筑,不受法律保护,且上述协议中关于原告租用土地的四至位置不详,不能证实被告所用房屋即为原告所建房屋,故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房屋租金125000元,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李成在要求被告边双龙归还东关村幸福街电气焊后身的三间小房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李成在要求被告边双龙给付房屋租金125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原告李成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书朵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袁伟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