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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7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刘贤与上海德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亚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贤,上海德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亚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700号原告:刘贤,男,1976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鸣生,男,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上海德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沈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太贵,上海市律和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思涵,上海市律和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亚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法定代表人:郑为松,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勇,上海海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贤与被告上海德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判决主文前简称德中公司)、上海亚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判决主文前简称亚融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鸣生,被告德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太贵、杨思涵,被告亚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德中公司赔偿原告因错误保全造成原告的损失人民币(币种下同)2,786,797.69元;2、被告亚融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5日,被告德中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原告企业(上海宇太电器成套有限公司)、原告配偶(徐生梅)支付违约金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对刘贤、上海宇太电器成套有限公司、徐生梅财产保全,法院出具裁定,冻结三方存款10,000,000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财产。法院实际冻结了三个银行账户共计641,672.37元,查封了原告价值16,349,585.91元的房产(四间房,共计面积525.93平)。2016年6月20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0752号民事判决:驳回德中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016年9月8日,二审法院出具(2016)沪01民终9840号民事裁定:准许德中公司撤回起诉。2016年11月20日,法院完全解除上述财产保全。而原告胜诉的(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3520号民事判决,被告德中公司不履行给付原告欠款的义务,已造成原告经营困难,又加上另案被告德中公司的错误申请保全,造成原告无法通过正规途径抵押、买卖等方式融资或贷款,原告为维持生存,只能通过民间借贷累计借某15,500,000元,月息1.5%。综上,被告德中公司的错误申请保全行为造成原告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亚融公司系财产保全担保人,需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德中公司辩称,被告申请保全的行为是合法的。二审法院做了原告工作,双方同意的情况下,德中公司撤回起诉,故不能说被告申请保全有过错。被冻结的账户金额还在账户中,利息自然产生,不存在损失。原告房屋六套(含被查封四套)先前被银行抵押,原告已拿到银行贷款1,300万元,故本案涉及的四套房屋被查封,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同样,原告未申请过非普通额度1,700万元,故房屋被查封没有影响原告利益。原告向案外人借某的证据不充分,同时时间节点不吻合,即使可以确认向案外人借某,从企业经营的角度,向外借某与房屋被查封也不存在关联。原告主张1,550万元向外借某产生的利息差损失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亚融公司辩称,二审中主动撤回一审起诉,即无案件裁判结果,故不能证明被告德中公司申请保全错误。被告保全对象为刘贤、上海宇太电器成套有限公司,刘贤无权就保全上海宇太电器成套有限公司财产提起诉讼。原告向外借某是否必要存在疑问,不应以向外借某的利息付出作为本案损失的依据,原告房屋的查封与其向外借某不存在关联。综上,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刘贤补充意见:七套房产抵押给银行后,广发银行上海分行给予3,000万元信贷额度,其中普通授信额度1,300万元,非普通授信额度1,700万元,授信有效期为批复之日起一年。虽然普通授信额度1,300万元已使用,但因对方保全行为,造成银行不能延长授信期反而提前催款,原告不得不通过其他渠道融资归还上述1,300万元贷款,并且,非普通授信额度1,700万元(比如银行出具信用票据、保函等)无法启用,造成原告不得不向外民间举债1,550万元(向浙江省东海建设有限公司借某550万元,向石柱平借某1,000万元,利息月1.5%)维持经营,本来非普通授信额度1,700万元利息(或手续费)较低,而向外民间举债利息较高,故造成原告1,550万元的利息差损失(民间借某高息年化18%,银行低息年化4.6%)。原告申请证人傅某出庭作证,证人陈述:我是广发银行上海分行信贷工作人员,涉案3,000万元信贷是我同事(2015年离职)接手办理的,我后续跟进。基本上我每个季度要回访客户一次,拉产调时发现原告房产被司法保全查封,就和原告沟通,口头要求能不能提前结清1,300万元贷款,但不可能是书面催还,因为毕竟合同还款期还没到。同时,原告口头提出那1,700万额度还能不能用,我说当然不能用了,所以原告没有书面申请,即使原告提出书面申请,我肯定也不会转交银行的,这个由信贷员把关,因为风险产生,会影响我的收入。信贷员都有不上交申请材料的权利,这是银行的惯例。如果启用1,700万元非普通额度,可以为客户开银行承兑汇票、出具保函等,银行收取4%左右的手续费。六套房子被抵押,即使其中一套被查封,均会影响额度的使用,会提前催还或停放额度。发现抵押物被查封后,我会提前催帐,但没法强制,合同约定的还款期到了必须要还。这3,000万元额度使用后,均可以主动申请提前归还,不算违约。借某人若涉诉,银行一般是不知道的,如果银行查询后发现客户在全国被执行人信息名单上,银行也会采取降低风险的措施。经审理查明,德中公司诉刘贤、上海宇太电器成套有限公司、徐生梅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0752号]审理中,依德中公司财产保全申请(由被告亚融公司作保全担保),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民事裁定,冻结刘贤、上海宇太电器成套有限公司、徐生梅银行存款1,0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财产。上海市虹口区物华路XXX弄XXX号XXX、XXX、XXX、XXX室于2015年9月24日被司法查封。该案本院判决驳回德中公司诉讼请求后,德中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审理期间,德中公司撤回起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8日出具民事裁定,撤销(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0752号民事判决;准许德中公司撤回起诉。2016年9月20日,刘贤、上海宇太电器成套有限公司、徐生梅向本院申请解除保全措施,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出具解除保全措施裁定。2016年11月10日,本院保全执行告知:完全解除刘贤农行账户(保全金额6,882.50元,保全期限2015.9.7-2017.9.4,实际保全情况6,916.92元);完全解除冻结上海宇太电器成套有限公司建行账户(保全金额34,453.24元,保全期限2015.9.7-2017.9.4,实际保全情况309,977.40元);完全解除冻结上海宇太电器成套有限公司工行账户(保全金额5,243.88元,保全期限2015.9.6-2017.9.4,实际保全情况324,778.05元)。同时期,四套房产的司法查封予以执行解除。另查明,根据2014年11月18日广发银行上海分行信贷批复,上海宇太电器成套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刘贤位于上海市虹口区物华路XXX弄XXX号XXX、XXX、XXX、XXX、XXX、XXX室办公楼抵押担保,给予上海宇太电器成套有限公司授信方案,总额度3,000万元,普通授信额度1,300万元,非普通授信额度1,700万元,授信有效期为批复之日起一年。嗣后,原告刘贤计提贷款1,300万元(贷款发放日2014年12月31日,分期还款日期:2015年6月30日-2017年12月31日,每半年还款60万元,最后一期还款1,000万元,共6期)。2016年11月28日,上海宇太电器成套有限公司提前还清1,300万元贷款,广发银行上海分行出具房地产其他权利终止证明:贷款结清,终止抵押关系。还查明,上海宇太电器成套有限公司原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刘贤。2015年12月,资料显示已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国内合资),法定代表人仍为刘贤。2016年12月1日,上海宇太电器成套有限公司出具证明:错误申请保全,造成公司损失,因刘贤系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且刘贤需向德中公司主张赔偿,故公司损失,视为刘贤个人损失,同意刘贤一并主张。2016年1月、2月,案外人浙江省东海建设有限公司、石柱平支付原告一千多万元,并签订借某协议,银行交易备注记录显示系借某。审理中,本院向广发银行上海分行发出咨询函,该行复函:我行授予上海宇太电器成套有限公司3,000万元授信额度主要基于刘贤提供的抵押担保及个人保证担保。上海宇太电器成套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向我行提出提前还款申请,我行同意其还款。1,700万元非普通额度由客户申请,我行审批同意后进行使用,我行未曾收到上海宇太电器成套有限公司的书面申请,故该非普通额度未曾使用。刘贤提供的抵押物被查封时,上海宇太电器成套有限公司1,300万元普通授信额度已经完成放款,1,700万元非普通额度未申请使用。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授信资料、借某协议、银行交易记录、证人证言、咨询函复函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上海宇太电器成套有限公司出具了证明,公司的损失由刘贤一并主张,故为避免讼累,在本案中由刘贤一并主张其与公司的损失并无不当,刘贤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了被申请人的权益。本院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分析认定:1、申请保全是否错误。(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0752号案件中,德中公司申请财产保全,一审判决驳回德中公司诉讼请求后,二审审理期间,德中公司撤回起诉,二审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决,准许德中公司撤回起诉。申请财产保全是起诉方具有的权利,但权利和义务是对等的,该项权利的使用存在风险,可能导致赔偿义务的产生,即权利人使用该项权利时应当具有承受赔偿风险的能力和预估,这就是设立保全担保制度、立法民事诉讼法第105条的目的所在,立法从原则上进行限制与平衡,使权利和义务对等。虽然民事诉讼法第105条没有明确何为申请错误,但本院认为认定申请错误,应从诉请是否合法有理、保全的必要性、保全标的选择等方面予以考量,虽然难以认定德中公司在主观上存在恶意保全,但是客观上保全行为势必对被保全标的造成影响,故综合来看,在诉请得不到法院支持的情况下,申请保全的风险已经产生(所谓风险,即不能预见的或然性存在,诉请能否得到法院支持就存在不能充分预见的或然性),应当认定被告德中公司申请财产保全错误。2、被申请人权益是否受到损害。原告及公司的账户被冻结,虽然活期利息自然产生,但是账户受限后只进不出,对经常使用账户的经营者来说,势必产生资金被占不能利用的损失。对于房产被查封后1,700万元非普通授信额度是否与被申请人向外借某存在关联。本院认为,非普通授信额度的性质并非银行直接放款,而是用于出具承兑汇票、保函等银行信用担保,在符合申请范围以及提供需求事由(相应基础事实)的情况下,可向银行提出正式申请,银行审批后再行使用,申请者需偿付银行手续费,对该额度,客户并非必定使用。银行的书面复函明确对于1,700万元非普通授信额度的使用,未曾收到书面申请,而原告证人即信贷业务员陈述,原告曾口头提过申请,但被口头回绝。首先,单一证人证言仅是孤证,在原告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难以认定原告(或上海宇太电器成套有限公司)已向银行提出申请,结合银行的复函,至少原告没有正式申请,原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1,700万元非普通授信额度的启用需求确实存在及为启用额度对应的基础事实存在。其次,1,300万元普通贷款,上海宇太电器成套有限公司比合同约定的最后还款期提前一年多还款(主动要求提前还款还是经催促提前还款并不十分清晰,即使信贷员口头催促提前还款属实,但毕竟还款期未到,有理由依据合同到了还款期再还),据原告自认亦是借某还上,可见,经营者资金运作、资金往来较为频繁,因周转向外借某也符合情理。本院注意到一个细节,2014年11月18日银行3,000万元总额度批下来后,原告于同年12月31日马上使用了1,300万元普通授信额度并提取,但至房产被司法查封,近一年时间从未使用过1,700万元非普通授信额度。可见,房产被保全查封前长时间内,上海宇太电器成套有限公司有启用该额度的权利,但并没有启用该额度的需求,而房产被查封后,如原告所述就有了启用该额度的需求,这从逻辑上看并不十分充分。综上来看,即使原告向案外人借某1,550万元属实(尽管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尽充分,至少有数百万元,原告自认无法提供相应借某凭证),也难以认定与1,700万元非普通授信额度存在关联,故未造成原告权益损害,对原告提出的非普通授信额度1,700万元利息(或手续费)较低,而向外民间举债1,550万元利息较高,故被告应赔偿原告1,550万元的利息差损失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3、被申请人权益受损的赔偿判定。考虑到被告错误申请保全行为的应受惩罚性,对于账户冻结损失,本院根据2015年9月账户被冻结时具体金额、2016年11月账户被解封时具体金额(账户被冻结后陆续有新入账,新入账资金被冻结时间段不一),参照银行同时期贷款利率与活期存款利率的差值作为资金占用成本,酌情确定账户被冻损失20,000元,该款由被告德中公司赔偿。因被告亚融公司出具的财产保全担保函明确,若保全申请人保全错误造成被申请人损失的,愿意承担赔偿责任,故其应对被告德中公司承担的赔偿义务负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德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贤20,000元;二、被告上海亚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上海德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的赔偿义务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刘贤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94.3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4,547.19元,由原告刘贤负担9,547.19元,被告上海德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被告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姜灵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