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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02刑初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李春暖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暖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02刑初152号公诉机关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春暖,男,1981年10月19日出生于福建省大田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人员,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大田县,住址同上。2002年8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6年8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8年5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2年3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7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建省三明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春暖被控盗窃一案,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6月16日以梅检公诉刑诉[2017]154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春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6日1时许,被告人李春暖在三明市梅列区徐碧村193幢楼下,采取手推的方式将被害人余某停放在此处的未上锁的黑色豪爵牌闽G×××××号摩托车盗走,价值4287元。案发后该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另查明,2017年4月18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李春暖在福建省大田县建设派出所办理二代身份证时,被民警发现其为网上逃犯并被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春暖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余某报案材料及陈述,证��高某的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人像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刑事判决书及犯罪档案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春暖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其入罪按盗窃标准人民币3000元的百分之五十(即1500元)确定。被告人李春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428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春暖是曾经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盗窃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春暖除累犯外还有其他盗窃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春暖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春暖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2017年12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吴为满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洪珊珊书 记 员 韩双珠附本判决书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四条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