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行终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马向阳、王沥与牙克石市规划局、呼伦贝尔市建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行政许可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向阳,王沥,牙克石市规划局,呼伦贝尔市建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内07行终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向阳,男,195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沥,男,196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牙克石市规划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法定代表人张良,局长。行政负责人陆朝娟,牙克石市规划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晓文,牙克石市规划局工程办主任。委托代理人孔志伟,内蒙古博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呼伦贝尔市建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法定代表人于庆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赫雪源,呼伦贝尔市建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部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殿伟,内蒙古典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向阳、王沥因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不服满洲里市人民法院(2016)内0781行初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向阳、王沥,被上诉人牙克石市规划局的行政负责人陆朝娟、委托代理人刘晓文、孔志伟,被上诉人呼伦贝尔市建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赫雪源、王殿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二原告系牙克石市东安小区1号楼的业主。第三人呼伦贝尔市建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牙克石市光明路5号建设的东方新城A区一期1号楼与二原告居住的房屋相邻。第三人呼伦贝尔市建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6年6月3日于被告处填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报批表》,并提供建设用地批准书、已审批的规划设计成果等,被告在依据法定程序审查后,2016年6月13日向第三人呼伦贝尔市建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核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告认为第三人依据该证建设的东方新城A区一期将会影响二原告住所的日照及采光,被告的发证行为违法,故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九条、第三十二条、《内蒙古自治区城乡规划条例》第十条的规定,被告牙克石市规划局系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具有主管该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的主体资格,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其法定职责。第三人向被告提交国有建设使用权出让合同、建设用地批准书、规划控制图纸等书面材料,被告依据《内蒙古自治区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依法进行审查,认定向其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马向阳、王沥认为第三人呼伦贝尔市建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照被告下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导致二原告居住的房屋不符合国家规定的”I气候区大寒日的日照时数应大于等于3小时的规定”,被告应适用《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2002年版)国家标准中关于日照时长的规定,但《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2002年版)5.0.2.1中第三款中明确规定”旧区改建的项目内新建设住宅的日照标准可酌情降低,但不应低于大寒日日照一小时的标准”。因《内蒙古自治区城乡规划条例》和《呼伦贝尔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并结合内蒙古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的实际情况依法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且《呼伦贝尔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中关于建筑间距的规定是呼伦贝尔市目前唯一有效的规范性文件。被告可依据上述法律规范规定的审批程序关于建筑间距的规定作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根据牙克石市城市总体规划(2014-2030)及日照分析报告书,认定原告居住的东安小区日照时长满足大寒日两小时的标准,原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依据《呼伦贝尔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附录三中关于日照分析复核要求,《日照分析报告》须经具有乙级以上资质的规划设计、建筑设计单位或专业咨询机构复核。被告在《日照分析报告》未经专业机构复核的情况下,作出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行为存有瑕疵,该行政行为应予以补正,但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内蒙古自治区城乡规划条例》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建字第15078220160039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通风采光权利可通过民事诉讼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向阳、王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马向阳、王沥负担。上诉人马向阳、王沥上诉称,一、根据《呼伦贝尔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规定,东方新城1号楼高层存在超高、占红线的违法行为,其楼层高度超出规定高度13.4米;二、东方新城严重侵占东安小区东南出口道路,根据《呼伦贝尔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规定,引桥与建筑物间距应为25米,实测为22.4米,侵占东安小区东南出口2.6米;三、原审判决认定东方新城小区属于旧区改造,但其建设的小区原为兽药厂场地,没有任何住宅小区,故其性质应为新开发建设项目,不属于旧小区改造;四、二上诉人居住的小区早在2011年就已竣工并投入使用,不属于建诚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的项目,是两个独立的小区,故不能适用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中日照标准不应低于大寒日日照1小时的标准。二上诉人的房屋原来每天日照7至8个小时,东方新城小区1号楼建成后严重影响上诉人的采光,并导致房屋严重贬值;五、日照分析报告没有经过专业机构复核,对东安小区日照时长的认定存在问题,没有法律效力,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六、建诚房地产公司所建东方新城小区的过程严重违法,公示时间晚于动工时间3个月,召开规划会议时间晚于发放规划许可时间2个月,而且牙克石规委会召开规划会程序违法。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牙克石市规划局为呼伦贝尔市建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颁发的规划许可审批。被上诉人牙克石市规划局答辩称,一、牙克石市规划局依据《呼伦贝尔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中第二十三条、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对项目方案进行前期审查、专家评审以及公示,后认定呼伦贝尔市建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各项指标符合规划设计条件,依法颁发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本案争议的日照问题,被上诉人依据《城市居住规划设计规范》、《呼伦贝尔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东安小区与建设项目之间的间距55米,满足日照要求,符合规范。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九条、第三十一条、《内蒙古自治区城乡规划条例》第十条的规定,牙克石市规划局具有主管本市城市规划工作的主体资格,依据呼伦贝尔市建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相关书面材料进行审查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马向阳、王沥认为呼伦贝尔市建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照牙克石市规划局下发的规划许可施工导致二人居住的房屋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日常时长标准,但《城市居住规划设计规范》(2002年版)5.0.2.1中第三款明确规定,旧区改建的项目内新建住宅的日照标准可酌情降低,但不应低于大寒日日照一小时的标准。因《内蒙古自治区城乡规划条例》和《呼伦贝尔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结合地方实际情况制定,且《呼伦贝尔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中关于建筑间距的规定是呼伦贝尔市目前唯一有效的规范性文件,牙克石市规划局可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作出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根据牙克石市城市总体规划(2014-2030)及日照分析报告书认定马向阳、王沥居住的东安小区日照时长满足大寒日两小时的标准,二人的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综上,牙克石市规划局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理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呼伦贝尔市建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同意被上诉人牙克石市规划局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如原审判决所列。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牙克石市规划局作出为呼伦贝尔市建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行为,应当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对呼伦贝尔市建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提交的相关材料进行审查。被上诉人牙克石市规划局向法院提交了内蒙古自治区建设用地规划条件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牙克石市东方新城建设项目方案评审会会议纪要、牙克石市东方新城工程公示牌(照片)等相关材料,经审查能够认定东方新城小区项目符合牙克石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及相应的规划条件,故被上诉人牙克石市规划局作出的行政行为并未违反《内蒙古自治区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关于本案中应采取何种技术标准的问题,《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2002年版)条文说明的总则部分1.0.2中规定:”本规范的适用范围,是城市的居住区规划设计工作,并主要适用于新建区。”东方新城小区项目原址为兽医厂区域,在牙克石市控制性详细规划中确定为城市棚户区改造区域,故该项目不属于新建区,不适用《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2002年版)的相关技术标准。《呼伦贝尔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系呼伦贝尔市规划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内蒙古自治区城乡规划条例》和国家及自治区与城市规划相关的标准、规范,结合呼伦贝尔市实际情况制定,该规定第二条为”本规定适用于呼伦贝尔市规划区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工程及一切与城市规划、设计和管理。各旗市区要结合当地实际遵照执行。”故被上诉人牙克石市规划局按照《呼伦贝尔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规定进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审批工作并无不当。关于日照时长的问题,《呼伦贝尔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中确定的日照标准为满足受遮挡的居住建筑的主要朝向居室在大寒日的满窗有效日照不低于两小时,被上诉人牙克石市规划局向本院提交的《日照分析报告》能够证明东方新城小区高层间及东安小区在大寒日均能满足日照两小时,该《日照分析报告》虽没有经过复核,但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内蒙古自治区城乡规划条例》的相关规定,故应认定为程序瑕疵。上诉人马向阳、王沥所提出的楼层超高、占红线等上诉理由,因二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马向阳、王沥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马向阳、王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于 兰审判员 张吉春审判员 臧旭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芳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