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324民初9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何桂英与付冬琼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桂英,付冬琼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24民初975号原告:何桂英,女,1979年9月8日出生,汉族,罗平县人,家住罗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充开,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付冬琼,女,197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云南省罗平县人,家住罗平县,现住罗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敖朝礼,男,汉族,1972年5月10日出生,罗平县人,住址同上,系被告付东琼之夫,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何桂英诉被告付冬琼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案原告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审理,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2015)罗民初字第953号判决,被告付冬琼提起上诉,曲靖中院于2016年11月18日作出(2016)云03民终1278号裁定书,撤销罗平县人民法院(2015)罗民初字第953号民事判决,发回罗平县人民法院重审,在重审期间,原告于2017年4月27日申请撤诉,并于2017年4月28日重新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6月16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桂英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杨充开,被告付冬琼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敖朝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桂英向本院提起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付冬琼返还原告本金35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7043.75元(利息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日止,暂自2014年5月23日至2017年4月23日止按照同期农业银行6.9%计算为7043.7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素昧平生,2014年5月期间,被告拖欠农行信用卡62×××39的银联卡借款35000元,逾期不还将导致失信的严重后果,被告的弟弟付贤东打电话给2014年5月23日刘某,望刘某帮其偿还信用卡,还了以后可以重新经过POS机将钱刷回来。由于刘某当时没有钱,就找到原告帮其还款,原告按照所说的卡到银行转账还了后才知道银行卡是一个叫付冬琼的。原告希望第二天能够将钱刷回来,但银行收款后,被告就将该信用卡挂失停用,原告无法再将信用卡里的钱刷回来。2015年2月,原告找到被告付冬琼要求还款被拒绝,现特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答辩称,一、我的一张卡号为62×××39的农行信用卡一直在付贤东处使用(该事实已在2015年7月8日提交给法庭的付贤东写的证明材料及原告当时的诉状为证),我要求付贤东使用后在银行规定的期限内偿还给银行,至于付贤东如何消费如何还款被告不清楚。二、原告诉称的付贤东打电话给刘某,叫刘某帮其还信用卡,刘某当时没有钱,刘某又找原告帮付贤东还款的事是他们三个人之间的事,与我无关,我根本不清楚。三、原告诉称该卡被突然停用与客观事实不符,该卡是2014年6月30日才被停用的。四、我与原告素昧平生,没有任何往来,原告也没有找我要过什么款。综上所述,我不应当承担原告的赔款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庭审中,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2015)罗民初字第953号判决书、(2017)云0324民初618号民事裁定书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原告2015年6月16日民事诉状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予以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农业银行信用卡,证明何桂英代还付冬琼信用卡的事实。农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记账凭证、银行卡存款凭条,证明何桂英曾转出35000元到付冬琼的信用卡上。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申请证人刘某出庭证实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及被告提供的付贤东写的证明材料,能够相互印证原告受证人刘某的委托偿还信用卡,证人刘某又是受付贤东的委托还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素昧平生,2014年5月被告付冬琼的弟弟付贤东使用付冬琼的农行信用卡(卡号为62×××39)消费了35000元。信用卡到期后,付贤东打电话给其朋友刘某,让其帮他代还信用卡,刘某又委托其朋友原告何桂英代付贤东偿还信用卡。原告何桂英代还信用卡后,本想之后就可以再将该信用卡的钱刷出来,但信用卡被被告注销没有刷出现金,付贤东也未给付原告。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付冬琼为农行信用卡62×××39号的持卡人,实际使用人为其弟弟付贤东,付贤东使用该卡消费到期后,委托其朋友刘某代其偿还,而刘某又委托本案原告何桂英偿还该款。在本案中,付贤东、刘某、何桂英三人之间已形成事实的委托关系,实际用款人是被告付冬琼的弟弟付贤东,与被告付冬琼没有关系,被告付冬琼在此过程中并未受益,也不存在不当得利的事实。即原告的还款行为并非其主张的系误还款行为,而是委托与被委托的关系,原告起诉被告不当得利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付冬琼所持的银行卡授意他人使用的行为,是其与银行之间的关系,属另一个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评判。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何桂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1元,由原告何桂英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侯成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钱新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